张守军与日照市金永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守军,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被告:日照市金永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镇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CKAEW00。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经理。
原告张守军与被告日照市金永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军、被告日照市金永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503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份,原告依约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车间两处,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3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日照市金永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建车间属实,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因原告承建车间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开具增殖税发票,故拖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车间两处。工程承建过程中,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0元外,201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3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守军钢结构材料款35036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零叁佰陆拾元整”,该欠条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军签名后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石子生产流水线设备一套、多功能制砖机一套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5036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在案证实,该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开具增殖税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金永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守军工程款350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减半收取3278元,保全费2320元,计5598元由被告日照市金永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佃凯
法官助理李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臧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