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贵兰与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贵兰与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贵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何贵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杰。
上诉人何贵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贵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大中电器公司承担何贵兰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何贵兰131973.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中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大中电器公司对何贵兰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何贵兰在大中电器公司的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内受伤,大中电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大中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促销活动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一审法院未考虑大中电器公司举办促销活动导致危险性增加,从而增加了大中电器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应当由大中电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大中电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贵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不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何贵兰的损失。
何贵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中电器公司赔偿何贵兰医疗费17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30752元(2100元+27852元+800元)、残疾赔偿金103388.6元(73849元×7年×20%)、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购买轮椅,无票据)、交通费2000元(复查6-7次,无票据)、财产损失500元(衣物损失,无票据);2.大中电器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上午11时许,何贵兰到大中电器公司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路东路的大中电器洋桥店购物,其间,何贵兰倒地。之后,何贵兰被120送至北京市右安门医院急诊,后转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何贵兰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西医)、骨折病(中医)。何贵兰于2019年6月12日至6月27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卧床治疗、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出院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期间,何贵兰支出急救费494元、药费1248.85元、护工费2100元。2020年8月13日,何贵兰至北京市健宫医院复查。
庭审中,根据何贵兰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确认何贵兰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20%,护理期120-180天,营养期为30-90天。何贵兰支出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何贵兰提交家政服务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何贵兰雇请护工,自2019年8月至12月支出护工费27852元及家政中介费800元。为佐证摔伤事实,何贵兰提交家人纪某1、司某书面证言,同时司某为何贵兰出庭,法官向之询问,法官“地面是否有杂物”,回答“没看清,没注意”,法官“地面是否湿滑”,回答“没注意”,法官问“摔倒过程是否看到”,回答“过程我没看到,绊倒后我看见了”。另,逯某为大中电器公司出庭,证言为:“我此前为大中电器公司帮忙。大中搞活动,我看到何阿姨扶着一楼门口不锈钢把手慢慢滑下去。出于好心,我打了120,付了一千多费用”。双方互不认可。又,大中电器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事发时现场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何贵兰被送至医院急救及确诊伤情,结合双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何贵兰系在大中电器公司经营的电器城购物时受伤。对于致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法院认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保障消费者在购买或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对于事发经过及原因,大中电器公司本可通过由其控制的商场录像即可查证,但其未提交,对该项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自述为大中电器公司帮忙,两者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此认定,大中电器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何贵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何贵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从其被现场打包带绊倒的自述即可看出,何贵兰自身的不慎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何贵兰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何贵兰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17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752元、残疾赔偿金103388.6元、鉴定费3150元:为本次事件给何贵兰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亦合理,法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此次事件,确给何贵兰精神造成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何贵兰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侵害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3.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但考虑此事件确给何贵兰造成上述损失,参照伤害程度、就医时间等因素酌定为残疾器具费500元、交通费300元。4.衣物损失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赔偿。上述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由大中电器公司承担30%、何贵兰自行负担70%。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贵兰医药费522.86元、护理费9225.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016.58元、鉴定费9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交通费90元;二、驳回何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大中电器公司与何贵兰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所做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贵兰在大中电器公司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路东路的大中电器洋桥店内购物时受伤。大中电器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对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活动中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使消费者免受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大中电器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何贵兰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何贵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日常生活经验,其在进入正在进行促销活动、人流量密集、现场杂乱的商场时,应该意识到这个地方容易发生碰撞、绊倒等状况,其对自身行走安全应给予更多的注意,行走时应高度小心谨慎、防范危险发生,因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不慎受伤,对该损害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大中电器公司对何贵兰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何贵兰对其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贵兰称应由大中电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贵兰部分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何贵兰的伤情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贵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何贵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