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6 0:00:00

李根生、田祥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根生、田祥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生,男,汉族,194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祥胜,男,汉族,1946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
  上诉人李根生因与被上诉人田祥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20)鄂08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根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根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赔偿田祥胜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下午四点左右,田祥胜到其门前踩点,准备偷东西,田祥胜手拿树枝和棍子,其为以防万一也在门前拿了一个棍子。其问田祥胜:“你偷了我的梯子、脸盆物品还给我,再不要偷我东西了。”田祥胜开口就骂,动手打其,其鼻子被打出血,其属正当防卫。其和田祥胜扭打在一起,邻居听到争吵,就劝散了,双方都没有大的伤害,一切正常。
  二审中,田祥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祥胜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根生支付护工费1800元,生活费900元,伤痛费3000元,医院费340元,药费780元,车费400元,误工费3800元,书写费500元,合计1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根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下午16时左右,田祥胜在马良××××中队的大院内闲逛,走到李根生家门口时,李根生以田祥胜偷过其东西为由,指责田祥胜,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根生从家门口拿来一根木棍捅了一下田祥胜胸部,田祥胜抓住木棍,两人便扭在一起,李根生用脚一拌,两人摔倒在地上,李根生压在田祥胜身上,用手将田祥胜脸部、喉部抓伤。在此过程中,李根生鼻子也流了血。后在邻居的劝解下,双方身体分开,并自行离开了现场。次日,田祥胜的哥哥田祥国向沙洋公安局电话报警。7月10日,沙洋公安局作出沙农公(七宝山)行罚决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根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9年7月19日,李根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荆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6日,荆门市公安局作出荆公复决字(2019)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沙洋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根生对荆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认为沙洋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荆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李根生的诉讼请求。李根生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田祥胜在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总医院医疗花费共213+2.8+88=3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田祥胜、李根生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根生致使田祥胜受伤,其行为侵害了田祥胜的身体权、健康权,给田祥胜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根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根生因此而受行政处罚,存在主要过错,李根生承担80%的责任比较适当,李根生应承担303.8×80%=243.0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祥胜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护工费1800元、生活费900元、医院费340元、误工费3800元、伤痛费3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车费400元、书写费500元,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根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祥胜经济损失243.04元。二、驳回田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根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李根生赔偿田祥胜经济损失243.04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李根生上诉称其与田祥胜扭打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田祥胜当时仅是经过李根生家门口,李根生提出其是正当防卫没有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李根生怀疑田祥胜偷东西引发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根生从家门口拿来一根木棍捅了一下田祥胜胸部导致矛盾激化,李根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李根生赔偿田祥胜经济损失24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根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根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