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2/1 0:00:00

樊翠华、魏继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翠华、魏继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继安。
  上诉人樊翠华因与被上诉人魏继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樊翠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标的5000元。
  2、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往上诉人家倾倒垃圾,导致上诉人家中破烂不堪,被上诉人家还往上诉人家漏水,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导致上诉人生气到医院看病,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车费共计5000元。
  被上诉人魏继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樊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魏继安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车费5000元;2、诉讼费由魏继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家在原告家楼上。原告主张2019年被告家装修期间,有人从窗户向楼下倾倒垃圾,垃圾进入原告家阳台及室内,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并导致原告生气就医。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倾倒垃圾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家被污染的损害后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同时主张因被告的倾倒垃圾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系邻居关系,应多沟通、多理解,和睦相处,如有矛盾,也应采取妥当方式友好协商解决,不应激化矛盾,无益于邻里关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樊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翠华负担(樊翠华已经交纳了
  案件受理费500元,超额交纳的450元退还给樊翠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樊翠华起诉要求魏继安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樊翠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看病产生的损失与魏继安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魏继安有侵害樊翠华身体的侵权行为以及存在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樊翠华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为邻居关系,应多沟通、多理解,和睦相处,故本院对樊翠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景军
书记员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