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张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张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初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告轮流照顾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判令被告轮流照顾上诉人是错误的。其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一直由老伴张建朋陪伴照顾,2016年10月老伴去世,自己在大路村家中艰难度日,名义上是由张某1照顾,但张某1不和其住在一起,从来不会主动照顾自己,一日三餐都不能保障,使其经常到邻居家讨吃喝,连基本的生活也得不到保障。在此情况下,2017年5月其要求女儿张某2将其接到邢台市养护中心生活。其在此生活非常顺心,期间因老伴的抚恤金及存款与被上诉人产生两次诉讼,为此张某1便对其不理不问,几年来一直由张某2照顾其生活。其在养老中心生活,原来并不需要家人长期照顾,但自今年以来其老年痴呆症越来越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24小时照顾。原审法院没有做深入调查,就草草结案,判决“被告人定期探视原告”。这样对于张某1来说,形同虚设,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其赡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经常见到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其现有部分收入不完全正确,其没有工作,四年来法院判给自己的收入已花去了一大半,张某1提供的数据有偏差,且这样微薄经济来源也不能每月按时发放,不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其在养老中心生活起居开支非常大,不单单是向法庭提供的票据所能包含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了解其诉讼目的,不能解决其生活需求,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年事已高,解决其赡养问题。
张某1答辩称,其不同意轮流赡养,其母亲有收入。
张某2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每3个月轮流照顾一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1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某2系原告之女。原告之前一直在大路村居住生活。2017年5月份被告张某2将原告接走并送到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生活,被告张某1称张某2此举未征求自己意见,更未取得自己同意。2017年5月份至2020年6月份,原告向该养老中心缴费38次共计71563元,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护理费、餐费、取暖费等。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因被告父亲的抚恤金、存款等两次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通过法院调解原告分别领取了60000元和49905元及利息。另外,原告每月还领取抚恤金570元(此数额随着工资数额的增长可能逐年增长)、乡村医生补助100元、农村养老保险110元,粮食补贴每年420元。原告住进养护中心后,均是被告张某2负责照看照顾,被告张某1没有看望过,也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后因赡养问题,原告曾于2020年4月10日诉至原邢台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冀052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判决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称原告现在仍然在养护中心生活,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养护中心要求每天24小时需有家人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轮流照顾,但其自愿到养护中心生活,原告当庭虽主张养护中心要求每天24小时需有家人陪护,但没有提交养护中心出具的相关陪护证明,该院对此难以认定,故对其主张二被告每三个月轮流照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本诉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经常能够见到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定期探视原告,多给予独居母亲情感上的照料和抚慰,以有利于原告更好的在养护中心安度晚年,该院酌定二被告每月应定期分别探视原告二次为宜,其中被告张某1应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末各探视原告一次,被告张某2应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末各探视原告一次。原告虽在养护中心生活,但二被告应积极沟通协商,确定最有利于原告能安心养老的赡养方式。特别是被告张某1,应摒弃以前的矛盾和冲突,更多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无法独立生活的实际情况,多关心照顾原告生活,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探视原告徐某二次,被告张某1应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末各探视原告徐某一次,被告张某2应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末各探视原告徐某一次;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某提交证据:1.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老年养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温馨老年公寓医务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证据均证明徐某患老年痴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24小时专人护理,应当由张某1、张某2二人轮流照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某1、张某2应对徐某尽子女的赡养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徐某现有一定的存款,其虽对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也自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收入情况存在。鉴于徐某现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现在老年公寓生活,且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1、张某2轮流照顾自己,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张某2每月各探视徐某两次,比较符合客观现实。虽然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需24小时被人照顾,但因其在养老院生活,有工作人员对其照顾,其要求张某1、张某2在养老院中轮流照顾其三个月,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需改变赡养方式,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英
审判员 王 曼
审判员 李合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