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
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涉案诉讼费由
陈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父母陈某2与宋某离婚后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仅依录音资料即认定父母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在陈某2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陈某2的主张,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陈某2给付拖欠其抚养费188000元;2.依父母陈某2与宋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应改判陈某2给付其抚养费至25周岁止。
陈某2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陈某1一审期间对录音资料未提异议,且一审法官对录音证据亦进行了核实,录音资料已证实其与宋某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8年,期间已尽抚养义务。其亦不认可按二十五周岁认定抚养年限。
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为:1.判令陈某2立即给付拖欠抚养费188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自2020年11月至其25周岁间的所有抚养费;2.判令陈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陈某2系婚生父子关系,其父母陈某2与宋某于2013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其归宋某抚养,陈某2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付至其年满25周岁止。离婚后,陈某2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拖欠至今,已欠抚养费188000元。其为健康成长等,特提起诉讼。同时,鉴于陈某2此前存在长期拖欠抚养费行为,为保障日后生活,亦请求判令陈某2一次性支付截止其二十五周岁止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母亲宋某与陈某2于2013年1月2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情况作出约定,离婚后陈某1归宋某抚养,陈某2于每月30日前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付到年满二十五周岁止。离婚后陈某1母亲与陈某2共同生活,两人结束同居后陈某2将每月抚养费用给付至宋某母亲处。2020年8月陈某2给付宋某陈某1当月抚养费2499.82元,其后未给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陈某1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效力,陈某2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用。关于陈某2主张的离婚后的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陈某2提交的谈话录音,系涉案当事人的直系近亲属即陈某1奶奶与姥姥间的沟通,能够较为客观真实的证明相关事实,陈某2所举能够证明与陈某1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共同生活及向陈某1姥姥给付抚养费的情况,陈某1父母离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无法否定陈某2未尽抚养义务,故对陈某1主张的2020年9月前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陈某2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现无证据证明陈某1成年后仍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或情况,故依法律规定由陈某2给付陈某1抚养费至十八周岁,陈某1可依十八周岁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某1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抚养费10000元;二、陈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2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陈某1当月抚养费20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460元,由陈某2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某1提交了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以及宋某名下的招商银行流水,用以证实陈某2提供的向宋某微信转账的证据与其提供的微信截图的证据非完全吻合,以及陈某2于2016年至2019年间向宋某借款共97161元,故对陈某2提供的微信截图不予认可,陈某2向宋某转款亦属于偿还借款。陈某2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具有真实性,以及宋某招商银行流水证实了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相关款项非借款。陈某2亦提供了微信截图,显示其于2018年3月、5月、7月、8月、9月、11月向陈某1母亲宋某转款,用以证实与宋某离婚后仍共同生活。陈某1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微信截图的款项转给了宋某,且款项非按月支付,亦非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故相关款项系抚养费还系其他费用不明。经审查,因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陈某2向宋某转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故不能证实陈某1的证实目的,对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陈某2提供的微信截图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照片的证据基本统一,可证实其证实目的,故对该证,可予采信。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依法均具有抚养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本案关于陈某1所提其父陈某2与其母宋某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仅依录音资料即认定父母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证,陈某1父亲陈某2与母亲宋某于2013年1月2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陈某1由宋某抚养,陈某2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至陈某1年满二十五周岁止。另查,根据陈某2提供的录音资料、生活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其自认,可证实陈某2与宋某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8年12月及陈某2于该期间对陈某1已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因陈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宋某分居后对陈某1仍尽抚养义务,故本案认定陈某2给付陈某1抚养费的日期应以分居时间为截点,即从2019年1月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从2020年9月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再查,陈某2提供的证据亦证分居后,其于2020年8月转宋某2500元,陈某2称该款系其给付陈某1的抚养费。鉴于该款大于陈某2每月正常应给付陈某12000元抚养费的数额,故该笔钱款可视为抚养费款项,并应在认定陈某2给付陈某1抚养费的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陈某2给付陈某1抚养费57500元(从2019年1月起至2021年6月)。关于陈某1所提应改判陈某2支付抚养费至其二十五周岁止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虽陈某1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其父陈某2给付其抚养费至二十五周岁止,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上认可的抚养费一般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的期限,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某2给付陈某1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并给予陈某1十八周岁后的另诉权利,并无不当,故对陈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陈某1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57500元;”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2从2021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陈某1当月抚养费2000元,至陈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460元,由陈某2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1承担50元,陈某2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洪 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