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3 0:00:00

郝某1等与郝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1等与郝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1。
  上诉人兼郝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郝某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3。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4。
  上诉人郝某1、郝某9因与被上诉人郝某2、郝某3、郝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1、郝某9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养老协议书属于遗赠抚养协议,而非遗嘱,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认定其效力是错误的。2.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连某9名下,但属拆迁安置房屋,被安置人除连某9外还有郝某8,故该房屋涉及郝某8的利益,郝某8已去世,一审遗漏其继承人,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依据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郝某2、郝某3、郝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某1、郝某9的上诉请求。
  郝某1、郝某9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郝某9继承连某9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3房产,郝某2、郝某3、郝某4协助郝某9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郝某2、郝某3、郝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1与连某9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郝某9、长女郝某2、次女郝某3、次子郝某4。连某9于2018年1月7日去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203房屋登记在连某9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连某9与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郝某1、郝某9提交了签署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的养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我夫妻二人年事已高,需人照料,故与长子协商令其尽赡养义务,我有以下几点要求,用以衡量长子是否尽到赡养义务。1.关于看病方面,在我夫妻两人需就医时,如长子时间允许,应尽量陪同二老就医。2.关于看病费用方面,在医保以内的不图长子承担费用,若遇大病,超出医保管理范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长子承担。3.关于二老生日方面,产生的费用由长子承担。4.关于过年过节方面,产生的费用由长子承担。5.若二老仙逝,费用由长子承担,包括丧办费用、服饰费用、下葬费用。以上要求,长子若能如实落实,我二老将在仙逝后把×××203的房产转予长子。”郝某2、郝某3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该协议中连某9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经一审法院询问,郝某1、郝某9称养老协议书系由他人代写,连某9、郝某1、郝某9在协议书上签字。郝某2、郝某3认为该协议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
  郝某1、郝某9提交了名为郝某10、丁某9的证明,欲证明连某9生前曾说过欲将涉案房屋转予郝某9。郝某2、郝某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连某9生前与郝某1共同生活,连某9生病住院时各子女亦都尽到了赡养义务。
  关于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当庭未能协商一致,郝某1、郝某9不申请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郝某2、郝某3要求按份额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郝某1、郝某9以遗嘱继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交的养老协议书由他人代书,但代书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亦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故养老协议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养老协议书上签名是否为连某9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法院对郝某2、郝某3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郝某1、郝某9提交的名为郝某10、丁某9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连某9与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先将连某9的遗产析出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判定郝某1和连某9各占据涉案房屋50%的份额,连某9的份额由郝某1、郝某9、郝某2、郝某3、郝某4五人各继承10%。现郝某1自愿将其份额赠与郝某9,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予以一并处理,郝某4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分配给郝某2、郝某3,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郝某1、郝某9、郝某2、郝某3、郝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将连某9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203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分别为郝某9占70%、郝某2占15%、郝某3占15%;二、驳回郝某1、郝某9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二审期间,郝某1、郝某9提交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亦庄派出所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郝某2、郝某3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郝某8去世时并不住在诉争房屋内,户口也不在该处,不认可证明目的。郝某4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郝某1、郝某9以遗嘱继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登记在连某9名下。双方均认可购房合同系连某9所签,该房屋为连某9与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分配,郝某1、郝某9称养老协议书系由他人代写,但代书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亦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一审法院认定养老协议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按照法定继承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郝某1、郝某9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1、郝某9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2元,由郝某1、郝某9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