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8 0:00:00

郁某1与粟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郁某1与粟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光,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平。
  上诉人郁某1因与被上诉人粟某、原审第三人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孙杰,被上诉人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光、周光成,原审第三人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郁应涛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拆迁利益错误,被拆迁房屋是由上诉人建造、使用,郁应涛一直工作、生活在上海,对房屋翻建未出力、未出资,也从未在翻建后的房屋中居住,其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付出,不应当享有利益。2.一审认为粟某及其儿子应当享有一定拆迁利益错误,粟某及其两个儿子与被拆迁房屋无关联。首先,粟某与郁应涛在××××年××月××日才登记结婚,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2006年10月30日签订,粟某不具备成为拆迁协议安置协议中“人口”的身份资格;其次,拆迁安置工作开展时,粟某及其两个儿子户口均在外地,也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不可能成为拆迁安置对象。第三,应当考察被拆迁房屋由谁建造、谁作出贡献,不能仅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确定房屋归属。3.一审判决认为郁应涛实际占有城东花园错误。首先,由于上诉人是文盲,两套房屋的领房手续都是郁应涛代为办理,两套房屋的水电卡、钥匙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其次,郁应涛、粟某从未居住过,而上诉人先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后期自己居住使用,故上诉人的陈述显然比粟某的主张更可信。第三,上诉人出资建造的房屋被拆迁后,不可能自己拿小套,却将大套送给郁应涛。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评价采信不当。1.粟某存在多处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虚构了郁应涛建造被拆迁房屋的事实,提供了虚假的村委会证明。2.一审认为拆迁安置协议及相关领房手续证实郁应涛、粟某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利益,对该组证据评价采信不当,办理领房手续只是拆迁协议上的签字人员即可办理,并不代表领房人员必然享有房屋权属。三、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继承纠纷,粟某主张其两个孩子对房产有份额,两个孩子也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但两个孩子作为案件关键当事人未能参与诉讼,一审仅根据粟某提供的真伪不明的放弃继承材料就作出判决,也没有组织当事人对放弃继承材料进行质证,程序违法。
  粟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粟某享有原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粟某基于与郁应涛的合法婚姻而享有继承权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郁某2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粟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花园504室和608室房屋进行分割并确认权属;2、要求郁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粟某与郁应涛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郁应涛于2020年2月26日因病死亡。粟某与郁应涛(继)子女吕进、吕室兴放弃对涉案两套房屋城东花园504室和608室的继承权利,粟某与郁应涛没有其他子女,郁应涛父母已经去世多年。郁某2办理了郁应涛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应费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拆迁房屋的翻建问题。郁某1提交了郁应会、郁某3等十名证人证词笔录以及证人郁应会、郁某3、阚某,4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郁某1出资对原有的房屋进行翻建。粟某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郁应涛于2003年9月22日获得徐杨乡大砖桥村陆庄四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粟某尚未举证证明其对原有的房屋进行出资以及翻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被拆迁房屋系由郁某1出资在原有的房屋基础上翻建,翻建前原有的房屋以及翻建后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2、关于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粟某提交了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拆迁安置人口核定单一份、入户调查表以及陆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6年10月30日,徐杨乡人民政府与郁应涛、郁某1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徐杨乡政府因富士康项目需拆除位于的房屋(所有人郁应涛、人口4人),并将坐落于城东花园504以及608的两套房屋给予郁应涛、郁某1进行集中统一安置,签名为郁应涛、郁某1,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且被拆迁房屋中载明的4人包含郁应涛的妻子和儿子,郁某1、郁某2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城东花园504以及608的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3、关于拆迁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粟某提交了安置面积核准通知单一份,水电过户手续办结通知单一份,徐杨财政所收费收据,水电费、物业费缴费收据,证明2007年6月15日,郁应涛签字确认拆迁安置房屋城东花园面积,办理了水电过户手续,并缴纳了安置房款和装潢押金。2012年11月8日,粟某为城东花园缴纳水费167元。2014年3月23日,粟某为城东花园缴纳电费396.75元。2020年4月,粟某为城东花园缴纳了2014年至2020年物业费1122元。郁某1提交了城东花园房屋照片4张,水电缴费卡以及2019年1月2日、7月1日、9月1日以及2021年1月1日水费缴费记录,证明该房屋由被告郁某1占有使用,水电费卡由郁某1保管,并由郁某1缴纳了四次水费。经查,郁应涛办理了城东花园房屋面积确认、水电过户以及房款、装潢款缴纳事宜,郁某1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一审予以确认。粟某主张为城东花园进行装修,但其尚未举证证明装修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对其主张装修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可。郁某1提交的照片、水电卡、水费缴费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城东花园,故一审确认城东花园系郁应涛办理了领取房屋的相关手续,并由郁应涛实际占有,郁某1为该房屋缴纳了四次水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城东花园504室和608室房屋权属分割问题。2.城东花园504室房屋继承权问题。
  1.关于城东花园504室和608室房屋权属分割问题。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翻建以前房屋的权属状态,翻建以前房屋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虽然郁某1出资对翻建以前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其翻建行为不能否定郁应涛对原有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故郁某1和郁应涛对翻建后的房屋也即被拆迁房屋均享有拆迁利益;第二,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人口核定单、入户调查表以及陆庄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郁应涛和郁某1一致同意房屋拆迁安置,拆迁后房屋城东花园504室和608室由郁应涛和郁某1共同共有,考虑到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人口因素,粟某及其儿子亦应当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第三,房屋拆迁后,郁应涛实际占有城东花园504室房屋,郁某1实际占有城东花园608室房屋,系对拆迁后财产的实质分割,郁应涛、粟某及二人儿子分得城东花园504室,郁某1分得城东花园608室房屋并无不妥,且此后十余年二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确认城东花园504室为郁应涛所有,城东花园608室为郁某1所有。郁某1为城东花园504室支付的水费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关于城东花园504室房屋继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郁某2主张其对郁应涛尽到生养死葬义务,应当适当分得遗产。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郁应涛与妻子粟某常年居住在外地,每年偶尔回淮安后居住在郁某2家中,虽然郁某2办理了郁应涛的丧葬事宜,但郁某2并未与郁应涛常年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在生活上给予郁应涛经常性地照顾,也没有为郁应涛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应当分得郁应涛遗产。郁应涛父母均先于郁应涛死亡,且郁应涛继子女均书面放弃继承权,故郁应涛在城东花园504室房屋中的份额应当由粟某继承。郁某2为办理郁应涛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花园小区504室房屋归粟某所有;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花园小区608室房屋归郁某1所有;三、驳回粟某及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粟某负担2900元,郁某1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徐杨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迁到淮安的时间是2007年1月23日,拆迁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故拆迁利益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于2006年9月5日的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在涉案房屋拆迁摸底调查前,因房屋均是上诉人所建和居住,郁应涛突然从上海回淮安要求与上诉人分享部分拆迁利益,双方产生了争议,上诉人因此服毒自尽而住院就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基于与郁应涛的婚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无论被上诉人户籍何时迁入淮安,都不影响其合法继承财产的权利。对证据二病历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病案中并未载明上诉人服药抢救的原因是误服还是自杀性服毒,即使是自杀性服毒,与拆迁及本案的遗产继承也没有任何关联。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供了通话录音一组,证明上诉人曾答应与被上诉人一起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大套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不记得与粟某有过该部分对话,录音的内容也看不出郁某1同意将房屋产权证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意思,而是反复要求将两套房屋都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提供郁应涛的病历一份,证明粟某在病历上记录“暂不手续”,即暂不进行手术的意思,是对郁应涛放弃治疗,故粟某丧失继承权。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暂不手续”几个字不是被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把病历交给上诉人时没有这几个字。即使暂不手术也只是一个治疗方案,手术方案是医院决定的,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不治疗的行为。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证据一不足以证明郁应涛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拆迁利益,证据二仅能证明上诉人与郁应涛曾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发生过争执,不足以证明郁应涛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未能明确反映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形成一致意见,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审第三人未能证明病历中“暂不手续”几个字系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获得郁应涛的继承权而存在不当放弃治疗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拆迁房屋中载明的4人包含郁应涛的妻子和儿子”以外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4人具体指向人员,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中,本院向吕进、吕室兴核实,吕进、吕室兴均确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放弃对郁应涛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两套房屋权属如何认定。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城东花园房屋应属于郁应涛遗产,理由如下:首先,无论被拆迁房屋是否为上诉人翻建,翻建行为并不能否定郁应涛对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从拆迁安置协议书和相关领房手续来看,虽然协议书中记载的人口无法明确,但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郁应涛、郁某1,拆迁安置协议落款处亦为该二人共同签名,相关领房手续中郁应涛登记领取的是城东花园房屋,郁某1登记领取的是城东花园608室房屋,上诉人辩称郁应涛系受其委托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未能举证证明。第二,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早期交纳城东花园504室房屋水电费的凭证,证明其对该房屋存在占有使用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与郁应涛分别占有使用城东花园608室、504室的事实与拆迁安置协议和相关领房手续亦能相印证,证明上诉人与郁应涛事实上已经对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第三,上诉人主张其曾与郁应涛因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过争执,能够印证郁应涛并没有作为郁某1代理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而自己不享有房屋份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郁应涛曾作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两套房屋均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向吕进、吕室兴核实,其二人确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放弃对郁应涛遗产的继承权。且吕进、吕室兴与被上诉人系对郁应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即对涉案504室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二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并不影响郁某1对涉案608室房屋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吕进、吕室兴为当事人,以及未组织其对吕进、吕室兴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瑞新
审判员 阮 明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