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30 0:00:00

丁某1、丁某2等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1、丁某2等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辉,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1、丁某2、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2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丁某2、袁某某(以下简称女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调整降低女方应返还李某某的彩礼金额,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彩礼的范围及金额错误。彩礼是对女方的赠与,不包含对女方亲戚的赠与。本案中李某某父亲在订婚之日交付给女方,由女方父亲丁某2代为分发给女方亲戚的钱款属于“打发钱”并非彩礼。按照地方习俗,该笔钱款本应是李某某方直接发给女方亲戚的,因李某某对女方亲戚不熟悉,故要求女方父母代为分发,并非女方在接收了“打发钱”后自行处分。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该笔钱款的性质属于彩礼,其金额也不足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女方的计算,现场分发给女方亲戚的钱款仅为55,600元。综上,女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女方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已经进行质证,双方均确认该证人系当时的媒人,且证人经过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也清楚违反法律应该承担的后果,故女方对证人证言所持异议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彩礼的范围及金额正确。彩礼系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的钱款,订婚当日男方交付给女方的钱款理应属于彩礼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结合李某某父亲于交付彩礼前一日的取现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内容认定本案彩礼金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女方返还彩礼时已酌情扣除部分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且并未对李某某父亲给予丁某1的见面礼26,000元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已充分照顾女方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女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女方共同返还彩礼2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丁某1系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2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李某某父亲通过媒人管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与丁某2、袁某某彩礼礼金。订婚后,丁某1住入李某某家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因矛盾产生的隔阂。2019年11月,丁某1回上海父母家居住,后未再至李某某家居住。之后,李某某取消了丁某1的微信朋友资格。现双方均不再是对方家人微信群的成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25日,李某某父亲李日道通过微信平台分别转账交付丁某120,000元、6,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丁某1曾于2020年9月诉诸一审法院,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11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某某归还丁某1借款9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审理中,女方主张所收取的100,000元彩礼在订婚后用于李某某与丁某1的生活开销而消耗殆尽,并为此提供丁某1的消费小票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钱款的具体用途不清,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且期间丁某1有大额支出,并非用于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本案中,李某某为与丁某1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女方的钱款,属于彩礼范围。因双方后续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致使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女方应当返还彩礼。对于彩礼范围和金额,结合李某某提供的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及女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丁某2作为红包支付给己方亲戚的钱款,系李某某为缔结婚姻按照当地风俗而支出的钱款,而女方将钱款分发给自己亲戚,系其自行处分的一种方式,不能改变其彩礼性质;而女方主张该钱款分成红包分发后剩余2,000余元已退还李某某父母,李某某不予确认,女方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认彩礼金额为200,000元。考虑到双方在举行订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发生生活支出,同时考虑到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处理矛盾方面均有欠妥之处,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婚约。综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女方退还李某某彩礼礼金160,00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见面礼20,000元,因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丁某1亦不认可收到过该钱款,且见面礼属于互赠性质,不属彩礼,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李某某父亲支付给丁某1的26,000元,女方认为该钱款系李某某父亲给予丁某1的生活费,李某某则认为该钱款属于彩礼范畴,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7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丁某1、丁某2、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彩礼礼金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李某某负担804.07元,由丁某1、丁某2、袁某某共同负担1,495.93元。
  二审审理中,女方向本院提供其于2019年1月31日自制的关于订婚当日其分发给女方亲戚红包钱款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父亲给付的“打发钱”金额为55,600元。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系女方单方制作,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经李某某申请,证人管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彩礼是丁某1妈妈提出的,当时提了30万,……原告父母也是同意30万的,2019.2.2,原告父亲取了20万元现金放在塑料袋子里给我的,我就给了丁某1的父母,当时丁某1的父母、原告的父母、我、还有一些小孩子在场,这20万元中10万元是彩礼,另外10万元是用来给亲戚朋友发红包的,这是我们乡下的风俗,丁某1的爸爸拿了这10万元用来给丁某1这边的亲戚发红包。……这个风俗一直以来都是男方要给女方钱用来给女方亲戚发红包,实际只有10万元是属于彩礼。”“我当时点了钱的,钱是一万元一叠,一共20万元,当时给了被告丁某1的父亲,丁某1的父亲说打发钱还多出了2,000元……”“被告丁某1的父亲拿了钱就离开房间去招呼亲戚了,我也没有跟着去,也没有看到他把钱给亲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如某陈述了李某某将200,000元现金交给女方的事实,应予采纳;女方的质证意见认为,一方面证人与李某某关系更近,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证人没有当场一张张清点,不能确认交付的钱款金额,且女方没有收到所谓的“打发钱”100,000元。
  本院再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女方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经与女方父母核实,订婚当日确实发生过所谓的“打发钱”,但具体金额并不清楚,“打发钱”经丁某2代为接收,分发之后剩余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订婚当日李某某父亲交付给女方父亲丁某2,并由其分发给女方亲戚的钱款性质属于彩礼及其金额是否有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父亲在双方子女订婚之日通过媒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丁某2、袁某某彩礼礼金,其中部分钱款由丁某2作为红包分发给女方亲戚,即本案系争钱款。一审判决结合李某某父亲给付系争钱款的时间、目的、证人当某某陈述的钱款交付过程,认定系争钱款的性质为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系争钱款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李某某父亲的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认定订婚当日交付的彩礼总额为200,000元亦无不当,女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丁某1、丁某2、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丁某1、丁某2、袁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翁 俊
审 判 员 王江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兴满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