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6 0:00:00

遵化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化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初253号

  原告:遵化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58817158XL。
  法定代表人:杨翠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经二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901XR。
  法定代表人: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61254U。
  法定代表人:田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遵化市文化北路3-3号(老三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燕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矿业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山东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冀北公司)、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诉讼标的额增加,涉及级别管辖,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3734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翠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高赟,被告国网冀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杨秀菊,被告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矿山开采设备、房屋构筑物、井巷工程、前期费用948.02元及被压覆矿权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国网冀北公司、国网山东公司的内蒙古扎鲁特-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线路工程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计划2017年建成投运。该工程遵化段压覆原告采区,关于相关补偿事宜,被告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与原告协商解决,在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该工程已建成投运。被告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压覆区域的采矿权、开采设备、房屋构筑物、井巷工程等进行了评估,但补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主张,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采矿权损失3086.37万元、开采设备损失134.46万元及鉴定费17.4万元,合计3238.23万元。
  国网山东公司辩称,1.鑫隆矿业公司不是案涉矿权采矿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主体资格的是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没有证据证实鑫隆矿业公司与遵化建明鑫隆铁矿有法律、经济关系。鑫隆矿业公司主张承继遵化建明鑫隆铁矿采矿权,应办理采矿权证变更手续。2.所涉矿区不构成压覆。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只是受委托进行场地征用和清理的具体事宜,其无权自行评估,故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不能证实构成压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采矿权评估报告亦不能证实构成压覆,该评估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评估材料中没有地勘部门的报告,不应予以采信。3.鑫隆矿业公司对案涉矿区从2017年到目前一直进行开采,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案涉矿区可以不做压覆处理。4.鑫隆矿业公司主张的赔偿不成立。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依据不足,其作出的采矿权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开采量数据没有进行质证,矿区仍然进行开采,储量认定明显错误。案涉矿区不构成压覆,采矿权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不成立。
  国网冀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被告。案涉工程的法人单位是国网山东公司,答辩人只是管理和运行维护单位。2.鑫隆矿业公司并非涉案矿区的矿权人,不应是本案原告,具体意见同国网山东公司的答辩意见。3.鑫隆矿业公司主张压覆不成立。一是涉案矿区一直在开采作业,不存在因线路工程不能开采的问题。二是500米范围内并非禁止爆破,鑫隆矿业公司属于地下开采,不会产生影响。4.鑫隆矿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成立,同意国网山东公司的答辩意见。
  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所有权人,与本案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仅受托负责工程场地征用和清理具体事宜,不负责确定是否补偿或如何补偿。2.鑫隆矿业公司不是案涉矿区采矿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答辩人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汇总报告和提交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说明》,都是基本情况调查所为,并非认可构成压覆。
  原告鑫隆矿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3份,1.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2.遵化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遵化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5份,1.内蒙古扎鲁特-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委托协议(遵化段);2.河北省国土资源利用规划院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报告;3.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压覆补偿评估委托合同;4.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权压覆补偿评估及办证费汇总报告》;5.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局关于扎鲁特-山东青州特高线路压覆矿产资源相关赔偿费用的说明。证明原告的采矿区在涉案工程压覆范围内,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进行了委托评估。
  第三组证据3份,1.《内蒙古扎鲁特-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压覆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2.《资产评估报告》;3.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
  第四组证据3份,1.《关于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空区治理项目批复意见》(【2017】15号、【2017】35号各一份);2.《关于同意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三同时”基建开工的函》。证明原告通过政府审批进行了采空区处理和基建作业。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冀北公司、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鑫隆矿业公司与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行政审批局的证明内容与工商文件不一致,其效力小于公示文件的效力。
  第二组证据:国网山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构成压覆。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只是在受托职权范围内对场地进行征用及清理,是否构成压覆及赔偿问题不在受托范围,无权进行处理。第2项查询报告只是认定是否构成压覆的参考依据,是否构成压覆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予以认定。国网冀北公司同意国网山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提出第2项查询报告只是一个前期调查报告,并非构成压覆的结论。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认为第4项的评估汇报报告只是其进行的调查摸底,不能作为构成压覆和补偿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国网山东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一是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中作为评估依据的地形图是错误的,该公估报告已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二是进行资产评估时评估人员没有到现场勘查,该报告无效。国网冀北公司同意国网山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提出采矿权评估报告中所认定的矿体储量标高超出了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许可证的范围,估损数额虚高。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认为损失范围应限定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以内。
  第四组证据:国网山东公司、国网冀北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采区可进行爆破作业,地下采区不受影响,同时也证实了该采区是采空区,没有地下矿产储量。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3份,1.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注销登记文件;2.鑫隆矿业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3.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许可证。证明鑫隆矿业公司不享有案涉矿权,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1份,《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委托协议(遵化段)》,证明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无权自行决定是否构成压覆和委托评估。
  第三组证据5份,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蒙古扎鲁特-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2.遵化市政府同意路径实施的回执;3.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路径实施的回执;4.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路径实施的回执;5.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路径实施的回执。证明案涉工程路径经过各有关部门同意,不存在压覆案涉矿区情况。
  第四组证据5份,1.《关于电力设施中距离爆破作业安全范围的解释》;2.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对扎青±800千伏直流线路安全影响分析》;3.《关于鑫隆铁矿爆破开采作业电网运行安全性影响的分析》;4.输变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合同;5.遵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扎青线工程与鑫隆铁矿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对案涉矿区的开采没有影响。
  第五组证据1份,案涉矿区电量和电费统计表。证明案涉矿区一直正常开采。
  原告鑫隆矿业公司质证认为:
  原告提交的行政审批文件可以证实因政策调整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升级为鑫隆矿业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出具的第四组第1项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早于该单位成立时间,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遵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不是采矿权审批的主管单位,该情况说明不应予以采信。原告未进行实际开采,经主管部门批准,一直进行采空区处理,作业时需要用电和进行爆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国网山东公司提交的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力设施中距离爆破作业安全范围的解释》,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出具单位设立时间存在矛盾,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于2011年11月12日依法成立,从事铁矿开采,系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因市场主体上档升级的行政要求,该企业于2019年9月10日注销,并升级规上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遵化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由遵化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铁矿开采。
  2016年1月21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利用规划院形成扎鲁特至山东±800千伏特高压直流电线路工程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涉及的矿产地有“遵化市建明镇于家沟铁矿”,涉及的采矿权有“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2016年8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内蒙古扎鲁特-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国家电网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国网冀北公司系该工程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单位。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甲方)与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乙方)签订了《内蒙古扎鲁特-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委托协议(遵化段)》,该协议第一章第(二)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乙方辖区内的下列事务:“……乙方按照‘先签(拆)后建’的工作要求,提前开展涉及厂矿、设施等大额补(赔)偿的协议谈判,签订补偿协议或锁定赔偿上限。……2.负责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长期占地、矿山、建筑物及构筑物拆迁补偿、林木砍伐赔偿、地方关系协调与纠纷处理等项工作。……”。2017年4月26日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对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涉及压覆补偿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对象涉及压覆矿山采矿权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价值等。2017年7月27日,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权压覆补偿评估及办证费汇总报告》。双方当事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于2018年7月19日就压覆赔偿问题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申请,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2019年9月28日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蒙古扎鲁特至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线路工程压覆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以2019年4月16日为评估基准日,以折现现金流量法为评估方法,本次评估范围以采矿许可证核准矿区范围为基准,按高压线塔基连线两侧500米压覆范围为评估范围,案涉采矿权评估价值为3086.37万元,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支付评估费15万元;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开采设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20年10月18日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以2019年7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以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为评估方法,开采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34.46元,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支付评估费2.4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鑫隆矿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国网山东公司、国网冀北公司、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否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三、鑫隆矿业公司诉请金额3238.2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鑫隆矿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因当地行政管理的要求进行了升级,遵化市行政审批局对该企业进行注销的同时审批设立了“遵化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铁矿开采。根据原告鑫隆矿业公司的设立背景及过程,足以确定原告承继了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的权利和义务,具备原告主体。本案中鑫隆矿业公司依法设立后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系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采矿权人的客观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网山东公司、国网冀北公司、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补偿)责任的问题。
  河北省国土资源利用规划院作出的《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报告》及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蒙古扎鲁特至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线路工程压覆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均表明案涉内蒙古扎鲁特-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压覆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的矿产资源,结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时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压覆原告采区矿产资源的事实。被告国网山东公司承认原告矿区有部分在线路500米范围内。被告国网山东公司主张遵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扎青线工程与鑫隆铁矿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对原告的铁矿开采不构成影响。经核实,遵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并非采矿权审批的主管单位,此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本案原告的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国网山东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批复及行政部门同意路径实施的回执等相关文件,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已得到相关部门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使用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因采矿权压覆受到影响有权获得补偿。被告国网山东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法人,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而被告国网冀北公司、遵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法人,分别系该工程项目的管理维护单位和受委托协助办理相关事宜的单位,原告主张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隆矿业公司诉请金额3238.2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蒙古扎鲁特至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线路工程压覆遵化市建明鑫隆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案涉采矿权价值为3086.37万元,鉴定费15万元。根据唐山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案涉开采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34.46万元,鉴定费2.4万元。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系由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可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应补偿原告压覆补偿款合计3238.23万元(采矿权损失3086.37万元+财产损失134.46万元+鉴定费17.4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国网山东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给付原告遵化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3238.23万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1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18.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春青
审判员 朱 正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