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 0:00:00

李俊峰、伊格拉斯国际有限公司、浙江桐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俊峰、伊格拉斯国际有限公司、浙江桐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民初9号

  原告:李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枫,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格拉斯国际有限公司(EGLASS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谭臣道98号运盛大厦18楼B室(UNITB,18/F.,WINSANTOWER,NO.98THOMSON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BOTTGERMICHAELDIDIER(波特格·麦克),董事。
  被告:浙江桐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369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9G7523M。
  法定代表人:BOTTGERMICHAELDIDIER(波特格·麦克)。
  原告李俊峰与被告伊格拉斯国际有限公司(EGLASS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伊格拉斯公司)、浙江桐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德光电)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枫、李良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格拉斯公司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桐德光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俊峰与伊格拉斯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2.确认伊格拉斯公司持有的桐德光电100%的股权为李俊峰所有;3.伊格拉斯公司、桐德光电立即配合将桐德光电10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李俊峰或李俊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4.伊格拉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李俊峰及伊格拉斯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俊峰系桐德光电的实际出资人,委托伊格拉斯公司作为李俊峰对桐德光电8820万美元出资(股权比例为49%)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伊格拉斯公司自愿继受委托。李俊峰有权单方面解除对伊格拉斯公司的委托,并要求伊格拉斯公司将代持股份部分或全部转移到自己或指定第三方的名下。2018年1月10日,伊格拉斯公司委托律师向李俊峰出具函件,告知李俊峰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解除方须赔偿相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李俊峰要求伊格拉斯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且追偿伊格拉斯公司给李俊峰造成的一切损失。李俊峰收到函件后,多次联系伊格拉斯公司,催告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转移回李俊峰,但伊格拉斯公司一直未予履行。
  被告伊格拉斯公司、桐德光电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俊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股权代持协议。证明:李俊峰与伊格拉斯公司达成协议,伊格拉斯公司代李俊峰持有桐德光电49%的股权。李俊峰为实际出资人。
  证据2.律师函。证明:伊格拉斯公司承认签署代持协议的事实,并不予配合将股权转移回李俊峰名下。
  证据3.桐德光电章程。证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自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至今未到出资期限。
  证据4.桐德光电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伊格拉斯公司仍登记为桐德光电的股东。伊格拉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桐德光电系香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注册资本18000万美元。登记股东为伊格拉斯公司。桐德光电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为:“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汇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
  2017年8月21日,李俊峰与伊格拉斯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俊峰为桐德光电的实际出资人,为便于经营,自愿委托伊格拉斯公司作为自己对桐德光电8820万美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伊格拉斯公司愿意接受李俊峰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李俊峰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指令伊格拉斯公司将代持股份部分或全部转移到其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在李俊峰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对伊格拉斯公司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李俊峰选定的新受托人(包括李俊峰),但必须提前15日书面通知伊格拉斯公司。协议同时约定,伊格拉斯公司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李俊峰。解除方应赔偿相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2018年1月10日,伊格拉斯公司委托律师向李俊峰发出律师函。称,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伊格拉斯公司提前30日书面通知李俊峰解除该协议。同时,由于李俊峰未曾向桐德光电进行过任何出资,伊格拉斯公司无需向李俊峰归还股权,且李俊峰不会因合同解除遭受任何损失,故伊格拉斯公司无需向李俊峰进行任何赔偿。协议解除自2018年2月9日起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俊峰未提供其已实际出资的证据,并称伊格拉斯公司亦未实际出资。同时其以桐德光电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主张相应的期限利益。
  本院认为,首先,从李俊峰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目的有二,一为确认其持有桐德光电100%股权;二为请求法院判令伊格拉斯公司、桐德光电协助其将桐德光电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可见其请求包含了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及显名主张,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其次,本案被告伊格拉斯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如上所述,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适用李俊峰所主张的目标公司——桐德光电的登记地法,即内地法律。
  第三,根据李俊峰与伊格拉斯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其中李俊峰需提前15日通知解除,伊格拉斯公司需提前30日通知解除。现伊格拉斯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其律师向李俊峰发送律师函,通知《股权代持协议》于2018年2月9日解除,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李俊峰在本案中亦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说明双方对解除协议没有争议,但因协议早在李俊峰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解除,故本院仅得判决确认解除。
  第四,李俊峰主张的目标公司——桐德光电系外商独资企业。相较国内一般公司而言,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独资企业)的身份确认在程序方面更为严格。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采取审批制,相关合作协议、合同、章程均应报法律规定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与设立准则相同,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也需经过相应国家机关审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中,李俊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桐德光电有实际投资,反以公司章程有关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的规定主张期限利益,说明其未实际出资。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已同意其变更为桐德光电的股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相关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除确认《股权代持协议》已解除外,李俊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俊峰与伊格拉斯国际有限公司(EGLASSINTERNATIONALLIMITED)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已于2018年2月9日解除;
  二、驳回李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李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李俊峰、浙江桐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伊格拉斯国际有限公司(EGLASSINTERNATIONAL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刘坤
审判员 杨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