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占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占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1347号
原告: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民生巷4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李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岳勇、姚怀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占海。
原告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占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岳勇,姚怀智、被告余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排除妨碍,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了凯旋帝景小区1号、2号商住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赵鸿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凯旋帝景1某、2某营业房出租给赵鸿涛,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36年1月31日。2018年10月21日,赵鸿涛与王纪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凯撒帝景2号楼一层3、4、5号转租,租金77000元/年。王纪存又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赵鸿涛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双方同意自2018年11月28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由原告收取。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于侵占原告房屋,原告催要租金,被告拒绝支付,也拒绝返还该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与赵鸿涛、王纪存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赵鸿涛在不告知被告余占海的前提下私自解除了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被告已经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余占海损失并解除与赵鸿涛、王纪存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装修时赵鸿涛、王纪存安装的,被告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涉案房屋设计三个持有“商铺认购合同”者,出租方赵鸿涛、王纪存,原告的破产管理人都骚扰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在不确定物权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签订新的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8)宁0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2018)宁01破申11、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银川)律事务所为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余占海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证明:1、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鸿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赵鸿涛,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36年1月31日,未经原告同意,案外人赵鸿涛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2、2018年10月21日,未经原告同意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赵鸿涛将承租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王纪存,原告与案外人王纪存不存在合同关系。
余占海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供了2016年的一份原告与赵鸿涛的合同,被告有一份赵鸿涛提供的2014年原告与赵鸿涛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里允许赵鸿涛转租,要求法院落实两份合同的真伪。
证据三:《解除合同协议》,证明: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赵鸿涛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赵鸿涛不再存在合同关系。
余占海质证称其与赵鸿涛有租赁关系,原告和赵鸿涛私自解除合同对被告正常经营已造成伤害。
证据四:照片打印件一张、图纸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侵占原告现一层商铺,被告应当停止,排除妨害,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
余占海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商铺,被告和赵鸿涛的租赁合同里涉及装修的部分不用恢复。
被告余占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赵鸿涛、王纪存有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因产权关系不清,房主与管理人等不断骚扰被告,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传票1份,证明:被告已通过起诉方式要求向赵鸿涛以及王纪存要求赔偿损失,并解除租赁合同。
证据四:租赁合同1份,证明:赵鸿涛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了租赁合同。
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赵鸿涛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侵占原告涉案房屋的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是余占海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余占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凯旋帝景小区1号、2号商住楼开发商。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赵鸿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1某、2某营业房出租给赵鸿涛,租期为15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止,租期届满,若原告欠赵鸿涛的借款本息未抵偿完毕,本合同自动续期15年,直至原告欠赵鸿涛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终止,该房屋租金为125万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租金抵借款),因原告欠赵鸿涛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赵鸿涛每年12月30日前与原告进行一次租金及债务结算。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赵鸿涛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凯旋帝景1某、2某楼营业房出租给赵鸿涛,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36年1月31日,房屋租金为300万元。房屋租金为一次性付款。2018年10月21日,赵鸿涛与王纪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鸿涛将凯撒帝景2号楼一层3、4、5号出租给王纪存,租金77000元/年,租期五年,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为装修其,正式租赁合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受让王纪存的租赁合同权益,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并用于经营超市。被告从王纪存处受让合同权益后,与赵鸿涛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租金与赵洪涛与王纪存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同。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赵鸿涛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双方同意自2018年11月28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拒绝返还该房屋,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赵鸿涛、王纪存,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2018年11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月1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为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依据该条规定,排除妨害纠纷是指物权的享有人在物受到了他人的妨害而请求排除这种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纠纷。排除妨害构成需具备以下两点:一是存在妨害他人权益的状态;二是妨害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被告余占海依据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现被告与赵鸿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被告仍为合法占有。虽然原告已经与赵鸿涛之间协议解除了他们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赵洪涛与被告余占海之间的合同效力。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综上,被告现占有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并无构成不正当占有,也妨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