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田、张秀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田、张秀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民初108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田。
被告:张秀珍。
公益诉讼起诉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王田、张秀珍恢复原状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查,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磊、王智加、张彬彬、尹广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王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田、张秀珍承担对盗伐的植被进行修复、恢复原状的民事公益责任或支付异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42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王田和妻子张秀珍无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未经南营子村同意,二人几次私自到集体树木,并将树木截成2.1米长,运回家中院里堆放,准备当架杆使用。经辽宁省誉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田与张秀珍夫妻二人共砍伐集体柞树101株,采伐蓄积2.661立方米。
被告王田答辩称对起诉书所述的事实都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张秀珍未作答辩。
公益诉讼起诉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凌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2、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4、正义网公告;5、林权证;6、辽宁省誉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凌源市森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异地生态环境修复设计书。被告王田、张秀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王田和妻子张秀珍无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未经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凌源市刀尔登镇南营子村同意,二人几次私自到凌源市集体树木,并将树木截成2.1米长,运回家中院里堆放,准备当架杆使用。经辽宁省誉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田与张秀珍夫妻二人共砍伐集体柞树101株,采伐蓄积2.661立方米。经凌源市森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异地生态环境修复设计书认定,王田、张秀珍盗伐柞树异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42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田、张秀珍无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未经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同意,私自盗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田、张秀珍将被盗伐的植被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或支付异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田、张秀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凌源市森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异地生态环境修复设计书的要求进行植被修复、恢复原状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春义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范宗飞
人民陪审员 魏 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岳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