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景峰、刘玉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景峰、刘玉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景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强(唐景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昌。
原审第三人: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周雨春,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海,彰武县哈尔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景峰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昌、原审第三人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强、原审第三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景峰上诉请求:1.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我国农村土地主要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上是财产共有性质,如果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死亡,该户的土地由家里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果该家庭成员本就只有一人或者全部死亡的,因土地不属于个人财本案中,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唐林户在后两家子村承包土地10.8亩,现唐林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内无其他人员,属整户消亡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亡者唐林夫妇在同一户口上,唐林夫妇去世后,户籍上还有上诉人及妻儿,并非整户消亡。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如果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死亡,该户的土地由家里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就应当保护上诉人的权利,而不能把本为一户的土地承包人分开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对唐林户承包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结合本案事实,第一,承包地适当调整土地的前提条件是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本案显然不存在此种法定情形。第二,调整方案不仅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且还有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本案显然没有经过该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但农村土地承包应以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及合账记载为准与是否一居生活及户口、耕地是否在一起无关,承包经营权证暂未发放,但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土地合账均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唐林户与唐景峰户为两户独立的承包经营户。”也属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我国对于以户为单位的依据仅为户口簿,事实上农村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也是依据户籍登记为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否一居生活及户口、耕地是否在一起无关”显然错误。
村委会述称,1.上诉人与唐林是父子关系,1972年分别以家庭方式,上诉人承包面积21.6亩,唐林10.08亩,唐林承包的土地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村委会抽出唐林家的土地另行发包并无不当。2.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发包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审中刘玉昌未作答辩。
刘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3.4亩,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玉昌与被告唐景峰均系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唐景峰与其父亲唐林分别作为户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唐林户包含唐林夫妻两人,承包土地10.8亩,现唐林承包户已整户消亡。2019年春,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全村以1997年村集体土地台账为准,抽回整户消亡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给新生人口。村委会抽回唐林户土地10.4亩,发包给有新增人口的刘玉昌家3.4亩,该地块位于。2019年由刘玉昌耕种,2020年春,唐景峰在该地块进行了耕种。
另查明,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主要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上是财产共有性质,如果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死亡,该户的土地由家里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果该家庭成员本就只有一人或者全部死亡的,因土地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可继承,消亡户的承包土地应由村集体收回,进行重新发包。本案中,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唐林户在后两家子村承包土地10.8亩,现唐林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内无其他人员,属整户消亡情况,即作为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已不存在,村委会对唐林户承包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符合法律规定。唐景峰认为其与唐林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本属同一农户、耕地为同一地块,均在一个户口簿上,但农村土地承包应以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及台账记载为准与是否一居生活及户口、耕地是否在一起无关,承包经营权证暂未发放,但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均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唐林户与唐景峰户为两户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唐景峰对承包合同上唐林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玉昌主张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景峰返还原告刘玉昌位于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地块土地3.4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景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玉昌从后两家子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土地后,唐景峰私力救济对分配给刘玉昌的土地进行抢种的行为,侵犯了刘玉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景峰称其与父母唐林等其他家庭成员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一户法定的家庭,家庭成员中两名成员去世不属于整户消亡的情形,唐景峰种植管理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并分配给刘玉昌属无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因村委会收回唐景峰父母承包的土地合适与否,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对上诉人唐景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景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景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祥彬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启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