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红、范彩姣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红、范彩姣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霞(系李建红妻子),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欢(系李建红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彩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宾。
上诉人李建红因与被上诉人范彩姣、李云宾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霞、李文欢,被上诉人范彩姣、李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云宾赔偿李建红损失1460元,范彩姣对案涉土地停止占用,禁止范彩姣、李云宾对李建红建造房屋进行阻拦;2.一、二审诉讼费由范彩姣、李云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相邻通行纠纷”,通过李建红一审的诉讼请求可以明确证明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相邻通行纠纷”。李建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范彩娇停止侵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属于物权保护纠纷的范围,而“相邻通行纠纷”属于所有权纠纷的范围,二者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也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阻挡其正常合法施工。现原告以自己未取得农村建房相关许可手续的前提下即进行施工,其损失不应保护”错误,一方面,李建红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施工队负责人王长勋出具的证明,另外,一审法官于2021年2月18日在汝州市骑岭法庭对施工人王长勋进行法庭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该证明和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明范彩姣、李云宾阻挡李建红的正常施工,对李建红造成了损失。另一方面,在农村建造房屋并不需要相关许可手续,也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建房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建房。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系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3.一审法院庭审时对李建红进行误导,使其在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时作出了错误的表述。李建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范彩娇停止侵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一审庭审时明确为“禁止范彩娇在涉案土地通行”,与民事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完全不同,并非是对诉讼请求的明确,而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并非李建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建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禁止范彩姣对案涉土地继续占用,禁止范彩姣对李建红建造房屋进行阻拦。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认定:“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依据该认定,一审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原告李建红的起诉”的裁定结果,但一审却作出了“驳回原告李建红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抛开法律及案件事实,对本案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范彩姣辩称:我没有侵占李建红的地方,我现在走的路是李云宾和***、李拉三家的老宅子。原来我家的宅基地是门朝北,后来将门改为朝南,但朝南是老宅子,里面有树不能走,我就和李建红商量着我们共同走这条路,但是李建红不同意拿钱也不同意共同走,后来我自己拿钱了,就走了这条路。2017年我出钱买了房子和树以后,我就把房子和树都清除了,李建红建房的时候把我的墙扒塌了,将我种的菜压倒了,后来我才阻拦他建房的。
李云宾辩称:李建红建房是在他的宅基地以外的地方,是在我的老宅基地上建的,所以我才阻拦,我没有阻拦李建红施工的行为和动作,所以李建红不应该向我主张损失,当时现场有李建红推倒墙压倒菜的照片。
李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云宾赔偿李建红损失1460元;2.依法判令范彩姣停止侵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李云宾、范彩姣承担。一审庭审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禁止范彩姣在涉案土地通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红和范彩姣均为汝州市小陈村二组村民,两家宅院相邻,李建红居西,范彩姣居东,此前两家宅院均坐南朝北,出水出路向北。1991年发证时,李建红宅基证办为坐北向南,出水出路正南。李建红宅院南边原为李云宾等兄弟的老宅院,2017年,范彩姣与李云宾等协商,出价3000多元将李云宾家老宅院内部分房屋、树木清除后作为出路使用,此后范彩姣将出水出路正南,从李建红宅院南边出路至今,并于2017年3月6日与李云宾等兄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范彩姣在案涉土地出路外上让人种菜,并种植一颗葡萄树。2020年10月2日,李建红翻建房屋时,李云宾以李建红将自己老宅院墙推倒为由且将种菜掩埋为由,与李建红发生争执。李建红以涉案土地为集体空地,已于2008年11月份将该地租下,不让范彩姣通行,并且李建红建房,李云宾无故阻挡,应承担误工费。由此,李建红与李云宾、范彩姣产生纠纷,李建红诉至法院。
李建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李建红宅院南边为集体空地,李云宾等人的老宅院已经交旧换新,并出示2008年11月15日时任组长李全海给李建红哥哥李建朝出具的收据和现金收入凭单。证实李建红已于2008年将案涉土地租下,收据上显示长18米、宽11米。但李云宾、范彩姣对此不予认可,提交1951年李云宾的爷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案涉土地为李云宾爷爷的宅院,现由李云宾等兄弟继承,上面还有房屋、树等。李建红开庭时主张李建红提交的收据和现金收入凭单是2008年11月15日出具,后经一审调查李全海,其主张系2008年收李建朝的款项,于2015年3、4月份补的收据,且款项已上账。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时任会计李春江证实,自己从未记过该500款项入账,自己也从来不知道李建朝租地的事。经一审法庭询问李建朝,其主张2008年租地时上面还有残垣断壁,自己也并没有去开会,虽主张李建朝是替李建红租的地,但并没有出具相关委托手续,且时任组长李全海出具的收据也显示是李建朝租地,并未显示李建红或李建红委托租地,李建红也并未提交委托手续或者转租手续,且李建朝户籍位于河南省××市××秋镇××街××楼××单元××楼东户,原系河南省义马矿务局千秋煤矿职工,小陈村二组将本集体土地转租给户籍不在本小组的人员,并未履行相关手续,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现有老树根若干,老墙地基等。李建红也主张自家宅院东边有三间瓦房,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房屋在宅院西边,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宅院长宽均与实际不符,这是土地部门办证时的问题。
另查明,李建红施工时并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若依李建红承租的土地长度丈量,已占用李建中家房屋6米多,经一审法庭调查李建中,其主张其房屋于2015年建造,为了占用上述地方,当时让时任组长李全海协商,李全海让自己找人和李云宾等兄弟协商,后李建中家和李云宾兄弟协商出价3000多元将李云宾兄弟的老宅院内房屋和树木清除,建起了房屋,截止目前,李建红并未向李建中家主张过任何权利。李建红也认可自2008年至今,李建红并未占有和使用李建红承租的土地,并对范彩姣出路和种菜及李建中家建房占有使用上述承租土地并未进行任何干涉。
李建红虽在一审质证时申请对李云宾、范彩姣签订的协议书的签字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李建红并未按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李云宾对李建红提交的收据和现金收入凭证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李建红自认自家宅院与宅基证不符,房子在东边,证上显示是西边,且宅基证的长宽都与实际不符,且李建红宅基证南边显示的是集体空地,但经调查,1991年时确有李云宾等人的老宅院房屋、树等。依李建红主张的宅基前的集体空地由其承租,但据一审法院实地测量,其承租的范围内也有案外人李建中建造的房屋,据核实李建中,其认可所建房屋之前有李云宾等人的房屋和树、地窖等,足可认定李建红宅基证显示的和实际不符,李建红宅基和宅基南边空地存在使用权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建红也主张其自2008年至今并未对案涉土地进行占用使用,且对范彩姣作为出路和在上面种菜、种树,案外人李建中在上面建房并未进行任何阻挡制止。李建红对其提交的租地协议和现金收入凭单书写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经核实时任会计并未证实有入账信息,李建红哥哥李建朝也主张上面有残垣断壁并非空地。且收据上显示是李建朝承租土地,李建朝户籍并非××××组,在没有李建朝履行正常承租农村集体土地手续和及李建红委托李建朝承租、或者李建朝又转租给李建红的相关手续下,李建红以此来证实案涉土地李建红于2008年承租,事实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案涉土地由李建红真实承租,其也不能阻挡任何人正常通行,其权利应通过地役关系进行处理。故对李建红要求范彩姣禁止通行的诉求不予支持。针对李云宾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并无必要,不予准许。李建红也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云宾阻挡其正常合法施工。现李建红以自己未取得农村建房相关许可手续的前提下即进行施工,其损失不应保护。故李建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建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建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建红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李建红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评议如下:
第一,关于李建红主张请求禁止范彩姣在涉案土地上通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李建红所主张的其与村集体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和现金收入凭单上的名字均为李建朝,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李建朝的户籍地并非××××组,其在没有履行正常承租农村集体土地手续和李建红委托李建朝承租、或者李建朝又转租给李建红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该租地协议的效力尚不能认定,且时任会计李春江并未证实有租地款项入账信息,李建红以此来证实案涉土地其于2008年承租,事实和证据不足。其次,涉案土地目前不能确认为集体空地,经一审调查,1991年时确有李云宾等人的老宅院房屋、树等,李云宾于一审中提交的其爷爷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能证实案涉土地原来就是李云宾爷爷的宅院,而李建红在小陈村长时间居住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并非为空地,且案外人李建中也认可其所建房屋之前有李云宾等人的房屋和树、地窖等,足以认定涉案土地并非为空地。至于李建红宅基证显示的和实际不符的情况,系土地部门办证问题,应由土地部门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再者,本案中李云宾认可其与范彩姣签订的租地协议,范彩姣多年来一直在涉案土地上通行、种植植物,李建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直到建房时才主张涉案土地由其租赁,其该行为与生活常理及日常习惯不符。综合上述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李建红请求禁止范彩姣在涉案土地上通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李建红请求李云宾赔偿其建房损失1460元的问题。经查,李建红在一、二审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李云宾、范彩姣阻拦其建房及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李建红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李建红与范彩姣系邻居关系,一审中李建红明确其主要诉讼请求为禁止范彩姣在涉案土地上通行,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诉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通行权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李建红关于本案案由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建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小丽
审判员 窦士报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晓蕊
书记员尚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