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7 0:00:00

康学玲、李春梅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学玲、李春梅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学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津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宁,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学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梅、牟津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学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共有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李春梅享有该房屋99%份额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牟津锋享有1%份额所有权。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提起本次诉讼的前提和目的认定错误。提起本次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上诉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即债务人李春梅于2014年7月26日、7月30日两次向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2040383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房屋还贷账户内汇入200万元,合计李春梅共支付房款4040383元,占总房款的99%份额,即李春梅实际出资4040383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99%的实体权利。而一审法院未在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单纯的认为房屋所有权应该以登记为准,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生效的(2018)辽0204民初58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中确认的被上诉人李春梅尚欠上诉人康学玲借款本金362万元及利息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遭遇了我国法院共同的“执行难”问题,即债务人李春梅采取下落不明、恶意隐匿财产等手段,自2011年末向康学玲姐弟4人借款近2000万元起,即玩失踪,欺骗上诉人近10年之久,并以“借名买房”方式将多套房屋等财产隐藏在其儿子牟津锋名下,其中包括本案房屋。被上诉人李春梅以这种方式逃避履行债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巨型“老赖”,在这种情况下,康学玲无奈才提起了本次诉讼。本次诉讼实则为再次救济型诉讼,也是执行受阻的排除性诉讼,不但维护了上诉人康学玲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了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全面审理、综合考量案件的深层意义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简单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春梅支付的2040383元涉案房屋首期房款系赠与被上诉人牟津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的冲突,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认真正的权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春梅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入到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2040383元用于购买房屋,该银行转帐汇款证据足以证明,李春梅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牟津锋名下,但李春梅享有涉案房屋的出资部分的物权,即所有权。同时,李春梅与其儿子牟津锋根据出资额对涉案房屋形成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虽然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法院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李春梅出资证据认定2040383元的款项性质,并确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份额。但一审法院仅依据“被告牟津锋辩称为赠与”即认定被上诉人李春梅的出资性质为赠与,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李春梅在购房时即对外负有2000万元巨额债务,在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不还的情况下,为逃避履行债务,转移财产,与其儿子牟津锋恶意串通,将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儿子牟津锋名下,该购房款实际为上诉人康学玲的借款,并非自有财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康学玲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因此,该赠与行为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梅支付的2040383元房屋首期房款为赠与牟津锋一说不成立。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春梅存入牟津锋名下吉林银行还贷款账户内的200万元用途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牟津锋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李春梅向牟津锋账户存入的200万元系用其账户进行其他款项流转,并未用于还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牟津锋未提供其与配偶侯文静的劳动收入证明,只提供了涉案房屋出租证明,基于证据证明李春梅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那么,用涉案房屋租金还贷也就是实际权利人李春梅在还贷。庭审中牟津锋陈述,收到200万元款项后,受李春梅的指示为夏远涛购买车辆、支付保险、出借款项等使用,但根据牟津锋提供的夏远涛出具的“借条”证据证明,实际出借款项给夏远涛的是牟津锋,而非李春梅,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牟津锋将200万元私自出借给夏远涛,并不能证明李春梅200万元款项未用于涉案房屋偿还贷款。换言之,如果李春梅需要向外出借款项给夏远涛,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直接借款,没有必要非得汇入牟津锋的银行账户内,而且是还贷款的账户。而该账户是牟津锋于2014年8月1日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新开设的账户,开设账户用途就是偿还贷款。因此,李春梅向该账户汇款200万元,目的就是为了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一审法院对200万元款项用途认定错误。并且牟津锋因没有劳动收入,既没有能力购房,也没有能力还贷,自始至终对涉案房屋未出资,实际购房和还贷人都是李春梅。4、(2018)辽0204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未认定,并不影响本案李春梅与牟津锋对涉案房屋共有关系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李春梅与牟津锋对涉案房屋形成按出资额按份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康学玲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李春梅共有房屋分割时,不影响抵押权人吉林银行对抵押物整体或分割后的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同样,也不影响牟津锋与侯文静的夫妻财产共有权。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李春梅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执行程序中,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的析产诉讼,应该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即被执行人李春梅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采用“借名买房”方式隐匿在牟津锋名下,李春梅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与牟津锋按照各自出资额按份共有。而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认定李春梅“借名买房”合同不成立,即判定李春梅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法律适用错误。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牟津锋与侯文静系夫妻关系,对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款是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中对不动产房屋进行分割时才适用,本案中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李春梅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隐匿财产,与牟津锋恶意串通,将自己实际出资购买的房屋隐匿在牟津锋名下,并不是作为父母无偿赠与子女房屋财产行为,并且该赠与违法无效。本案案由与离婚中财产分割系两种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错误。
  牟津锋辩称,牟津锋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案涉房屋为牟津锋夫妻共有。牟津锋与妻子侯文静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1日,牟津锋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购买案涉房屋,取得(甘私有)2015716012号房地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人为牟津锋,牟津锋与妻子侯文静共同与吉林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签订按揭借款合同,银行取得抵押权,牟津锋与妻子侯文静共同偿还贷款。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牟津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存在抵押权人吉林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二、李春梅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1、案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上没有李春梅的名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共有权人。2、上诉人主张的借名买房,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事实均不存在。李春梅与牟津锋为母子关系,但均是成年人,独立生活。李春梅并非以牟津锋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牟津锋也非为李春梅的利益占有该房屋。首先,案涉房屋共计4080383元,首付2040383元,贷款204万元。李春梅自愿为牟津锋出资2040383元首付款,是母亲对子女的赠与,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李春梅与牟津锋恶意串通,完全为主观臆断。若认为赠与行为无效侵害其利益,那么应当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七十五条的规定,在赠与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赠与行为也不能被撤销。其次,余款204万元是牟津锋向吉林银行申请贷款,牟津锋与侯文静共同签定《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0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本次贷款抵押也已经办理备案登记。由此可以证明吉林银行也认可产权人为申请人牟津锋及配偶,同意对其发放贷款。现申请人牟津锋及配偶已经偿还贷款5年多,约为150万元,故案涉房屋非是李春梅以申请人的名义购买,而是申请人牟津锋夫妻自行购买,不存在借名买房、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称李春梅转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理由并不成立。李春梅汇款200万元是2014年8月18日,贷款是2014年10月14日发放,汇款200万元在贷款发放前就已经为李春梅向他人支付,牟津锋分别为李春梅向夏远涛转出借款62万元、30万元、返还李春梅50万元、为夏远涛购买车辆35.8万元及保险38438.03元等,所以不存在由李春梅偿还贷款的事实。3、案涉房屋一直由牟津锋实际占有使用,牟津锋多年来对外出租,也不存在由李春梅占有或者替李春梅的利益占有该房屋的情况。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共有关系,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共有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财产的析产,一般是针对婚姻共有、协议共有等具备共有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应诉讼,本案只是牟津锋夫妻买房,母亲李春梅赠与首付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共有关系,只是单纯的思想推论,所以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上诉人作为李春梅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债权人撤销之诉,而其无权直接对房产进行共有权的确定。四、李春梅在赠与时,上诉人的借款刚刚产生,并未到期,并且李春梅有其他财产,不存在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况。1、李春梅是2014年初向上诉人借款,期限是2年,应于2016年到期,上诉人的转款是陆续到2014年4月,而2014年7月李春梅在赠与时,上诉人的债权并未到期,不涉及还款问题,也未进入诉讼、执行程序,李春梅此时的赠与不存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若李春梅有意逃避债务,完全可以将自己名下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提走或者采取其他途径,最后去向不明。所以,李春梅的转账行为就是常见的赠与行为,并未考虑过逃避债务。2、李春梅有其他的财产。李春梅名下的房产:(1)1999年12月6日取得大连沙河口区西南路791-5号公建,建筑面积1086.4平方米,现仍存在。(2)2003年9月5日取得西岗区八一路117-2号楼2单元10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约于2015年-2016年出售。(3)1999年5月14日取得中山区中山路28号地下二层C049号(胜利广场商铺),建筑面积27.04平方米,于2019年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拍卖。李春梅对外有债权:(1)债务人刘国恩、顾鸿燕夫妻,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债务人刘征、夏远涛夫妻,借款本金约为924万元及利息。这是目前牟津锋知道的情况,应该还有其他的债权。李春梅在向上诉人借款、向其他债务人出借款项、以及给牟津锋赠与时期均是在2013-2015年期间,当时李春梅存在大量资产、债权,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需要。因为李春梅对外出借款项,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导致未能偿还上诉人款项,所以,这也能反映出李春梅在2014年的赠与时存在财产,没有逃避债务的必要性,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五、案涉房屋存在抵押,吉林银行大连沙河口区支行为抵押权人,同时侯文静作为牟津锋的配偶是房屋的共有人,现上诉人的诉讼与抵押权等等是相矛盾的,无法同时成立,明显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作为抵押权人和其他共有人不会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若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则侵害了抵押权人和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李春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康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析产分割二被告共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确认被告李春梅对案涉房屋享有99%的产权份额,被告牟津锋对案涉房屋享有1%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其具备代位析产的债权人身份的依据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辽0203执175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被告李春梅享有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且因被告李春梅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被告牟津锋亦提供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对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其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告牟津锋未提供其执行异议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处理的相关证据。
  2、关于案涉房屋购买、房款来源及权属登记等,原、被告均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证明:被告牟津锋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牟津锋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4080383元,合同约定房款交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齐首期房款2040383元,余款204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春梅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告李春梅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31日分两笔向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00000元、940383元,共计2040383元。被告牟津锋认可案涉房屋的首期房款2040383元确由被告李春梅支付,对该支付行为被告牟津锋辩称为赠与。
  原、被告另提供《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被告牟津锋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其中记载:被告牟津锋借款204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合同生效后,借款划入被告牟津锋于吉林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89),该账户同时为委托扣款账户。借款抵押物为案涉房屋。被告牟津锋及其配偶侯文静作为抵押人及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均签字。关于贷款偿还情况,被告牟津锋提供其还贷账户交易流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拟证明其与配偶按月通过该账户偿还银行贷款,且该账户除用作偿还贷款外亦作为日常消费、存储的账户使用。关于贷款的来源,被告牟津锋提供案涉房屋的多份租赁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有租金收入,另其配偶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原告则也以被告牟津锋此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李春梅于2014年8月18日向该账户转账2000000元,原告称此款为被告牟津锋偿还贷款的款项来源。关于此2000000元的用途,被告牟津锋辩称根据其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其收款后于2014年8月21日受被告李春梅指示为夏远涛购车支付车款358000元、保险38438.03元;于2014年8月27日因李春梅向夏远涛提供借款而向夏远涛转账62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李春梅转款500000元。被告牟津锋另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拟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因李春梅向夏远涛提供借款而向夏远涛转账300000元。被告牟津锋称被告李春梅向其账户存款2000000元仅系用其账户进行其他的款项流转。
  案涉房屋于2015年7月15日取得权属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牟津锋;同时设有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
  3、关于被告牟津锋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一节,原、被告均提供(2018)辽0204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案中,康学玲作为原告起诉李春梅、牟津锋、荆晓艳,原告对被告牟津锋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春梅用所借款项中的4040383元购买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春梅儿子牟津锋名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春梅用借款中的1500389元购买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牟津锋名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牟津锋依夫妻关系将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荆晓艳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春梅及被告牟津锋对博艺西园的两套房屋构成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被告牟津锋应在购房款5540772元范围内对被告李春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被告牟津锋在购房款55407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牟津锋、被告荆晓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牟津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基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此次诉讼与(2018)辽0204民初5885号诉讼的标的、诉请均不同,虽原告在另案中对被告牟津锋的诉请基于案涉房屋共有的理由,但另案中并未对案涉房屋是否系二被告共有作出认定,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
  原告诉请析产分割案涉房屋,故应首先证明案涉房屋确为二被告共有的基础事实,现原告用案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项为被告李春梅出资进而推论被告李春梅存在借名买房、逃避执行并认定案涉房屋为二被告共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牟津锋自开发商处购买案涉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基于该合同履行完毕并由被告牟津锋最终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并进行登记。现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属实,二被告间也仅就案涉房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虽可能出现通过该“借名买房”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物权变更的结果,但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不等于物权必然会产生变更,也不能因为该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直接确认经过登记的物权权属予以变更。故原告直接以“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确认物权权属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借名买房”也欠缺事实基础。原告推断二被告间存在“借名买房”是依据首付款的支付及被告李春梅向被告牟津锋还款账户中存款的事实,但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只是上述款项发生流转的可能性原因之一。且被告牟津锋也辩称首付款的支付系基于被告李春梅的赠与,而存入其账户内的款项2000000元则仅系通过其账户另行由被告李春梅使用。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故被告牟津锋所答辩的赠与存在合理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也规定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如何处理的情形。另,被告牟津锋辩称购买案涉房屋时,原告与被告李春梅的债权尚未到期故也不存在逃避执行的事实基础,故仅以被告李春梅为被告牟津锋出资首付款无法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案涉房屋被告牟津锋办理了贷款并按月偿还,而被告李春梅存款2000000元后该账户确出现多笔大额款项的流转,被告牟津锋也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款项的流转为被告李春梅与案外人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代李春梅去确认登记在被告牟津锋名下的房屋为二被告共有且被告李春梅享有99%产权份额,那么原告亦要代位承担被告李春梅证明其享有共有权利的举证责任。而要求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提供充分而直接的证据去证明债务人李春梅与被告牟津锋间就案涉房屋部分款项流转的真实原因确不现实也显然超越原告的举证能力。但即使李春梅以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直接向被告牟津锋提出案涉房屋确权之诉也存在如上两方面问题,即款项的流转无法直接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而无法得到支持。故原告虽可作为债权人提出析产之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春梅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对其诉请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牟津锋辩称案涉房屋涉及其配偶侯文静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因其二人并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再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学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0元(按照普通程序预交),保全费5000元及全部公告费,均由原告康学玲自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学玲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确认李春梅与牟津锋各自份额,康学玲应首先证明李春梅和牟津锋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本案中,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牟津锋,案涉房屋权属亦登记在牟津锋名下。康学玲提出自己主张的依据为李春梅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向牟津锋还款账户中存款的事实,进而认为李春梅系借牟津锋名义买房,案涉房屋按出资比例构成按份共有。对此,牟津锋辩称首付款的支付系基于李春梅的赠与,而存入牟津锋还款账户的款项系通过该账户另行由李春梅使用。本院认为,李春梅与牟津锋系母子关系,牟津锋辩称的首付款系赠与存在合理性,而还款账户确实在李春梅汇入200万元后出现了多次大额款项流转,牟津锋辩称该账户除偿还贷款功能外还由李春梅使用亦存在可能。退一步来说,即便如康学玲所述李春梅为案涉房屋实际出资99%,亦不能据此认定李春梅与牟津锋构成共有关系,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七条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见,在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时,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动产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动产并非为父母所有或与子女共有。综上,本案中无据认定李春梅和牟津锋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则康学玲诉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确认李春梅与牟津锋各自份额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康学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上诉人康学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