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分公司、王胜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分公司、王胜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25号。
负责人:孟庆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发展房屋租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建设发展房屋租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坐落于新抚区争议房屋和土地返还上诉人并立即搬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新抚区自有房屋一处和相邻土地一宗,房屋产权证号:00××17,建筑面积:42.03㎡,土地使用证号:08151,面积47504㎡,四至界限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均有标注。2018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将该房屋和土地租于被上诉人,租金6000元,租期一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因政府决定对该沉陷区域实施动迁规划,未再续签,合同自动终止。至今被上诉人仍占用房屋及土地,并在土地上存放大量砂石和煤渣,同时将院墙大门上锁,阻止上诉人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一是,“经过庭审调查,现车库(材料站)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被告未占有使用。”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院墙大门上锁,上诉人无法进入,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不予采纳;理由二是,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书》中租赁物包括土地使用权,庭审释明后仍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无法进行审理。而事实是,在本次租赁以前,被上诉人租用案涉房屋和土地已多年,并一直在该地块上存放大量物品,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对租赁物范围已经明知。本次续签租赁协议,租赁物尽管书写“车库(材料站)”,但被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土地的状况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双方对此具有共识。另则,被上诉人只租赁房屋而不租赁土地,即不能满足其存放物品的需要,同时被上诉人只租赁房屋而不租赁土地,上诉人亦可在合同履行伊始就主张权利。无论从实际履行情况,还是从历次租用延续性,本次租赁物都应当包括土地在内,无需再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剥离关于土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双方租赁合同届满后,已给被上诉人充足的搬离时间,其拒不搬离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到政府整体动迁规划。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房屋和土地处于被上诉人无权占有状态,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腾房、腾地,将房屋和土地交还给上诉人。
王胜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上诉人起诉前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经自然解除了。2、上诉人起诉前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被上诉人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鉴于上述事实,本案并不存在房屋租赁纠纷的事实。上诉人提起的房屋租赁纠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建设发展房屋租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坐落于新抚区原告所有的车库(材料库)搬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有房屋一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建筑面积42.03平方米,该房屋系二层红砖楼房,房屋经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批准,由原告管理使用。自2008年起,该房屋由被告租赁,每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期均为一年。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前述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年租金6000元,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此后租金,现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被告未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已经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此后的租金,因此应予认定该合同因到期而自动终止,原告来一审法院诉讼时,与被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租赁车库(材料站)的房屋产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物权而提出。经过庭审调查,现车库(材料站)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被告未占有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车库(材料站)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书中的租赁标的物除租赁车库(材料站)的房屋(建筑面积42.03平方米)外,还包括47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书》租赁的标的物包括47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释明如原告要求返还47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出包括土地地址、面积等具体信息在内的明确诉讼请求,否则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无法进行审理,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提交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民事起诉状,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交关于案涉土地的具体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车库(材料站)房屋搬离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亦未支付之后的租金;被上诉人称合同到期后,车库(材料站)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占有使用车库(材料站)的房屋,上诉人请求腾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返还并搬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审理一节。《合同书》约定“甲方(上诉人)提供坐落在东洲区青年路原经营公司车库(材料站)建筑(使用)面积(空白)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使用”,被上诉人认可租赁物系建筑面积42.03平方米的房屋,无法证明《合同书》中租赁物包括上诉人主张的475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如要求返还47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出包括土地地址、面积等具体信息在内的明确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经释明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案涉土地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市建设发展房屋租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明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秦 梦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莎莎
代书记员 王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