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3 0:00:00

郭爱民、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爱民、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1053号秀桥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李计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波。
  上诉人郭爱民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被上诉人石桥村委会额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爱民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上诉人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润问题:1、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下称荣桥实业)在转让石家庄市石桥开关厂(下称开关厂)时已对开关厂进行了清算,开关厂设备价值54万元(实际增值22万元),无负债、无欠款。由此可知,开关厂的出借款、上交款、预交款等应当视为已经扣除所有成本后的经营利润,这笔钱已被荣桥实业实际支取。荣桥实业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上诉人应得的部分;2、被上诉人在注销荣桥实业时,应当履行法定的通知及公告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荣桥实业以借款名义取走开关厂部分款项,即使上交款、预交款的性质不做债权认定,那么,该借款部分也应认定为债权,被上诉人在注销荣桥实业时也应当通知开关厂申报债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也没有公告,从而折射出来的是被上诉人在注销时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对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并在报纸上公告的义务。故,即使开关厂债权不确定,但被上诉人依然应当履行公告义务,但其并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村民待遇问题:1、被上诉人以享受本村村民待遇为条件引进人才。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现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已接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违约及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程序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于法相悖,于理不合。履行程序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非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有失公平及诚信原则,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石桥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应予维持。
  郭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利润分成12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128600为基数,以年利率10.53%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7914.76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给予原告石桥村村民待遇(现村民待遇为无偿取得位于石桥村的300平米房屋及平价购买面积约135平米的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2日,由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持股100%,于2011年2月16日被注销登记。原告郭爱民系电机制造专业工程师。1994年3月3日,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甲方)与郭爱民(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聘任郭爱民同志,担任石家庄市石桥电器开关厂厂长,具有法人资格。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聘任郭爱民同志为石市石桥电器开关厂厂长,任期三年,郭爱民同志对该厂的人财物负责管理。二、石家庄市石桥电器开关厂由甲方出资兴建,乙方负责生产、销售、技术、管理。三、甲方为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交通工具。四、石市石桥电器开关厂所生产的纯利润,甲、乙方二八分成,即甲方占80%,乙方占20%。乙方月薪500元正。五、乙方保证甲方在三年内收回全部投入资金,若到期收不回投放资金,欠收部分由乙方补齐或由二八分成比例中扣除,每年上交甲方金额另附协议。六、欠交部分=投入-固定资产净值-流动资金-可售产品成本,不得以应收款或银行货款上交甲方......”。1998年1月16日,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甲方)与郭爱民(乙方)签订《关于购买石家庄市石桥电器开关厂的可动产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投资兴建的石家庄市石桥电器开关厂经审计评估后的可动资产折价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卖给乙方。原告称,关于利润,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在设立石家庄市石桥电器开关厂时投入资金为31.98万元,于1998年转让我时资产价值增长至54万元,资产增幅22万元,且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在1994年至1997年间以各种理由从石家庄市石桥电器开关厂支取现金423000元,因此石家庄市石桥电器开关厂自1994年3月3日至1997年底的利润应为643000元,依据二八比例分成,我方可获得的利润为128600元,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至今未支付,现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被注销,被告作为全资股东,未告知我方申报债权,应对我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村民待遇,被告为发展本村经济,以给予石桥村村民待遇为基本条件引进人才,原告基于此条件被引进石桥村,石桥村村委会的经委会主任李景才于2019年8月为我方出具《关于聘任郭爱民为石家庄市电器开关厂厂长的说明》,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答应给予郭爱民村民待遇,原告自1994年在石桥村经营该企业,为石桥村经济发展和人员就业作出了较大贡献,现石桥村已整体拆迁,被告已为本村村民落实了各项待遇,但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落实村民待遇。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利润分成12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128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53%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7914.76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给予原告石桥村村民待遇(现村民待遇为无偿取得位于石桥村的300平米房屋及平价购买面积约1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原告和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但该公司在2011年已经注销,被告是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的投资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协议书、关于聘任郭爱民为石家庄市电器开关厂厂长的说明、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均平关于二八分成等问题的说明及起诉状、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关于购买石家庄市石桥电器开关厂的可动产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润分成,原告称,因被告在清算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时未通知原告,被告应承担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润计算方式为设备增值加出借款,但利润应根据公司的营业收入、成本等相关数据,通过清算、审计的方式来确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享有确定数额的债权。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1年起至今与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进行过沟通,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过一致确认,不属于已知债权的范畴,被告在申请对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注销时无需单独通知。综合以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润分成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村民待遇问题,原告称,被告系口头承诺给予其村民待遇,并为此提交了石桥村村委会的经委会主任李景才于2019年8月出具《关于聘任郭爱民为石家庄市电器开关厂厂长的说明》,但该说明仅是李景才单方陈述,并未加盖公章,且李景才亦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村民待遇系村委会自治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承诺由相关机构经法定程序决定,综合以上,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原告郭爱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4年3月日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应对利润分配数额及时进行清算和确认,在双方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享有确定数额的债权。在不能明确认定上诉人与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存在确切债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申请对石家庄市荣桥实业总公司注销时无需单独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利润分成及利息,原判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村民待遇问题,原判已写明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不在赘述。
  综上所述,郭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00元,由郭爱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