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初2057号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颖,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梅江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度至2019年度新能源车辆运营补贴款36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采购230台五洲龙牌混合动力公交客车(即新能源公交车,产品型号SWM6113HEVG1、SWM6113HEVG2)总价款141065440元。根据合同附件《新能源城市公交车技术协议》约定,新能源公交车应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新能源汽车在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并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对新能源车辆的相关标准,同时约定新能源公交车完成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目录。即230台新能源公交车应符合节能与新能源车辆相关标准,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以下简称“推荐车型目录”)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通知》(财建[2015]159号)文件第三、(四)条"为加快新能源公交车替换燃油公交车步伐,2015-2019年期间中央财政对达到新能源公交车推广目标的省份,对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年运营里程不低于3万公里的新能源公交车以及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公交车,按照其实际推广数量给予运营补助。具体标准为L》10每年每辆补助4万元”,原告购买的230台车辆,车辆每年应获得国家4万元的车辆运营补助,原告应取得从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车辆运营补助共计3680万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涉案的230台新能源公交车未能于2015年进入推荐车型目录,造成原告无法申领新能源车辆运营补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680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无法领取运营补贴,要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批车在交付之时我们在工信部的公告目录里,后来工信部自行删除与我方无关,同时说明交车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230台新能源公交车(五洲龙牌混合动力公交客车),总价款141065440元。合同附件《新能源城市公交车技术协议》约定,新能源公交车应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新能源汽车在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并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对新能源车辆的相关标准,同时约定新能源公交车完成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目录。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通知》(财建[2015]159号)文件规定:“为加快新能源公交车替换燃油公交车步伐,2015-2019年期间中央财政对达到新能源公交车推广目标的省份,对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年运营里程不低于3万公里的新能源公交车以及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公交车,按照其实际推广数量给予运营补助。具体标准为L》10每年每辆补助4万元”。案涉230辆公交车未能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原告主张无法申领新能源车辆运营补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68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无法申领新能源车辆运营补助,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230台新能源公交车,约定原告所购公交车应符合新能源车辆相关标准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以下简称推荐车型目录)。被告曾按工信部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工信部亦曾将案涉230台公交车列入推荐车型目录。但工信部三天后即撤回,并要求被告补充提供材料。至今工信部未采信被告提供的补充材料,案涉230台公交车未进入推荐车型目录,导致原告亦无法领取相应的补贴。因被告付交的公交车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无法领取新能源车辆运营补助3680万元(4万元/辆230辆4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9年度新能源车辆运营补贴款36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2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新发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唐晓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