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与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毛渡中心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燕,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邰红冬,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第三人:王绍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
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卧龙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洋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邰红冬、王绍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电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事故造成的电机损失进行鉴定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索赔通知,被上诉人未就鉴定结论提出过书面异议,也未提出要求第三方鉴定,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索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江洋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就货物损失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无权私自扣发运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洋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卧龙电机公司向其支付运费29797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卧龙电机公司向江洋运输公司发出《供应商质量索赔通知单》,载明:“2017年9月初卧龙清江电机经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运往上海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清江电机严重受损,后返厂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另其中部分电机已经无维修价值。经研究决定对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索赔费用297973.18元,其中报废电机12台费用为225472元,可维修电机10台维修费用为72501.18元,望供方提升物流服务质量,防止类似事件发生。索赔费用297973.18元将在供方2017年6月物流运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江洋运输公司与卧龙电机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恪守合同义务。对于江洋运输公司主张卧龙电机公司支付运费297973.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运费系于2017年6月期间产生,江洋运输公司在该期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卧龙电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运费,卧龙电机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因未与江洋运输公司协商一致,系单方行为,该行为对江洋运输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江洋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9797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托运方可直接在运输费用结算或保证金中扣除,并书面通知承运方。但是对于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给托运方造成的损失价值如何认定,合同中仅约定货物损失按照托运方产品合同交易价格全额赔偿,对于损失程度、维修费用如何认定则并未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货物损失价值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从应付运费中扣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货物损失价值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卧龙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宪腾
审判员周业友
审判员刘弘
法官助理岳h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