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初129号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
法定代表人:张庆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轩。
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
法定代表人:梁衍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学利。
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2034C。
法定代表人:蒲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川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2号楼(鸿泰大厦)十层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7661016XA。
法定代表人:宋文博,总经理。
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辛沙路北三干渠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775282795A。
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张博路立交桥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5015201D。
法定代表人:刘永廷,总经理。
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西路(永安街道办事处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6601880459。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博。
被告:蒲铂。
被告:杨婷婷。
被告:蒲国心。
被告:徐秀云。
被告:蒲伟。
被告:卢楠。
被告:张迎新。
被告:刘涛。
被告:王建芸。
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淄博川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学、李化轩,博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学利,被告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李亮,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润公司、海能公司、天健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川农商行、博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新公司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0468838.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永新公司支付202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请求判令被告川润公司、海能公司、天健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苯酐、纯苯,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412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永大公司与原告签定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周工商抵登字(xxx)第xxx号)。同时被告川润公司、海能公司、天健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永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截止到202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0468838.66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永新公司、永大公司辩称,请求原告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川润公司、海能公司、天健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淄川农商行、博山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社团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350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放款期限、金额及利率;证据3.贷款利息证明2份,拟证明欠息金额、利率、贷款余额;证据4.社团贷款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保证人身份信息;证据5.社团贷款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抵押财产信息;证据6.抵押清单1份,拟证明抵押财产详情;证据7.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抵押登记时间、担保金额及期限;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据9.营业执照4份,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据10.身份证复印件10份,拟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
被告永新公司、永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
对原告淄川农商行、博山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淄川农商行、博山农商行与被告永新公司签订编号为(淄川农商银行)社团借字(2017)年第B2005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苯酐、纯苯,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要素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淄川农商银行)社贷抵字2017年第B20052号、(淄川农商银行)社贷保字2017年第B20052-1、B20052-2、B20052-3、B20052-4号;永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淄川农商行、博山农商行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编号为(淄川农商银行)社贷抵字2017年第B20052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永新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3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设定了其他担保,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xxx)第xxx号。
同日,原告淄川农商行、博山农商行与被告川润公司、海能公司、天健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签订编号为(淄川农商银行)社贷保字2017年第B20052-1、B20052-2、B20052-3、B20052-4号《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3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0万元,月利率为5.34375‰。截至2021年2月20日,各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利息,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10468838.66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社团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淄川农商行、博山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永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川润公司、海能公司、天健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作为保证人,应按《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永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新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生产设备系可抵押财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永大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不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设定了其他担保,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永大公司应按照《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川润公司、海能公司、天健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淄川农商银行)社团借字(2017)年第B2005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0468838.66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淄博川润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就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财产(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周工商抵登字(2017)第22号)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144元,由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川润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宋文博、蒲铂、杨婷婷、蒲国心、徐秀云、蒲伟、卢楠、张迎新、刘涛、王建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欣欣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苗永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赵 杨
书 记 员 刘津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