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初652号
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898Q。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管理人。
组长:何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
法定代表人:成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广东电力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省电力公司工程款782308元及利息损失114971.03元(以78230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为75248.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利息为39722.78元),本息共计897280.03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州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EFB-HT/GS-HM001/JH【2017】,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贺州铝电子项目烟囱钢内筒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实行固定总价,总价为3912308元;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保金为总价款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将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正常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782308元,均遭拒绝。另,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19年4月27日,计算基数调整为586692.6元;将质保金利息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19年11月1日,计算基数调整为195615.4元。
被告广东电力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广东电力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公司的结算价为3134520.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30000元,因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4520.73元。根据广东电力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1条:“本合同含税包干价款为人民币3912308元,本合同价款已包含2%的安全文明措施费,计价方式采取的是(1):总价固定”、5.4条约定:“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价格按照本合同附件B中确定的价格执行,其价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或抵作工程款。”、5.9条约定:“生产水电供应:采用以下第②种方式:②甲方负责将供水、供电管线接至施工工程部位周围50米范围内并装表计量,承包范围内的施工水源、电源支管路布置、安装、维护由乙方负责。水费按2.0元/吨(暂计,按实结算)计取,电费按1.0元/度(暂定,按实结算)计取,由甲方统一缴纳,并在与乙方进度付款时扣除,损耗的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占用水总量的比例进行分摊。”因此,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用电、用水费用339007.27元、宿舍租赁费54000元、工作服费用2520元、安全帽费用360元、安全罚款2万元、质量罚款4万元、领用甲方(即广电工程局)油漆22.8万元、领用甲方钢板材29.4万元、租赁甲方卷扬机、铲车费用10.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77787.27元需在结算价中扣除,而且原告派驻案涉项目施工的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罗定念已对上述777787.27元扣款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912308-777787.27=3134520.73元。二、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上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贺州铝电子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假章,对此被告向法院申请进行印章鉴定。根据被告贺州铝电子工程项目部核实,被告项目部并无上述三份结算单的用印记录;在上述三份结算单上签字的“黄威”并不是其本人签名;上述三份结算单上加盖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贺州铝电子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真实印章明显不一致,其中被告真实的印章中“限公”两字之间间隔极小,几乎相连,而河北省电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中“限公”两字之间间隔极大,与被告真实印章明显不一致,对此,被告向法院申请进行印章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北省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安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3912308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195615.4元,案涉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证据二、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及结算审批汇签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
被告广东电力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西贺州铝电子项目烟囱钢内筒工程份结算价款分别为1800000元、1000000元、546960元”三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质证人贺州项目部的印章,为伪造印章,且“黄威”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名。
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广西贺州铝电子项目烟囱钢内筒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及附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结算价为3134520.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30000元,因此未付工程款为4520.73元;证据二、《刻章许可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西贺州铝电子项目烟囱钢内筒工程份结算价款:1800000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西贺州铝电子项目烟囱钢内筒工程份结算价款:1000000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广西贺州铝电子项目烟囱钢内筒工程2017年1、3、4月份结算价款:546960元》上加盖的印章是假印章,广电工程局真实的印章中“限公”两字之间间隔极小,几乎相连,而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中“限公”两字之间间隔极大,与真实印章明显不一致;同时在上述三份结算价款上签字的“黄威”,字迹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上也不一致。
原告河北省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及扣款、罚款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审定造价根据送审造价4069019元一审减15671-元=3912308元,也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原告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需要扣款的事宜,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证据二、查看原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河北省电力公司、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签订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州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EFB-HT/GS-HM001/JH【2017】),被告将广西贺州铝电子项目烟囱钢内筒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含税包干价款为人民币3912308元,本合同价款已包含2%的安全文明措施费,计价方式采取的是总价固定。合同3.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5天(具体时间按总包方要求)。合同7.6条约定,发包人依据总包合同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30日内,甲方在扣留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等予以扣留的款项在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向乙方支付。合同12.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被告开庭时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912308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3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州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该工程总价款为3912308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31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剩余工程款应否给付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总价款为782308元,其中包含工程款586692.6元,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质保金为195615.4元,利息应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部分应扣除原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宿舍租赁费、工作服费用、安全罚款、质量罚款、被告方代购部分材料款共777787.27元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4520.73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罗定念签字的确认单;原告对被被告提交的扣款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称罗定念并非原告的职工和授权负责该项目的代理人,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罗定念系原告公司的职员和授权负责该项目的代理人,因此,对被告辩称应扣除上述罚款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7.6条约定,“发包人依据总包合同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30日内,甲方在扣留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等予以扣留的款项在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向乙方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发包人依据总包合同向被告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具体时间和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参照被告提交的《广西贺州铝电子项目烟囱钢内筒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审定时间2019年4月26日的次日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合同12.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予以给付。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问题,因双方没有提交具体的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将双方认可的审核时间认定为工程质保的起始时间较妥;扣除两年的工程质保期,现在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195615.4元;关于质保金的利息损失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86692.6元(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95615.4元(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3.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140.7元,由原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16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