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耀名、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耀名、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初186号
原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仲民、陈星,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主××××层。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敦煌大××××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红、江招銮,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东平××××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山、罗惠强,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耀名。
被告:东莞市颐龙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汇盛发××××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惠州××××楼。
诉讼代表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萍,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怡海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裕景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光耀地产公司)、惠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佳公司)、郭耀名、东莞市颐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颐龙公司)、第三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光耀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仲民、陈星,被告裕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深圳光耀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红,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山,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第三人光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耀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景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8886400元及利息(以15888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万佳公司、郭耀名、颐龙公司各自在裕景公司上述债务的六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裕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3年1月14日,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称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裕景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根据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同意的裕景公司的提款申请,向裕景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最高限额为21745万元的委托贷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同日,鼎晖景海合伙企业作为委托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受委托人),裕景公司作为借款人,深圳光耀地产公司、郭耀名、颐龙公司及光耀集团作为保证人,原告、裕景公司、万佳公司及光耀集团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进一步约定。为担保裕景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裕景公司、万佳公司分别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深圳光耀地产公司、郭耀名分别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后因裕景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鼎晖景海合伙企业以本案原告、裕景公司、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万佳公司、郭耀名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景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1745万元和利息,以及复利、担保费用、律师费等,同时判决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对本案原告、裕景公司、万佳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深圳光耀地产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光耀地产公司、郭耀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8月7日,鼎晖景海合伙企业依据(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1844号。
2016年10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中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向原告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经过审查并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为355065742.14元,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2017年8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18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破产重整方案委托股东惠州长城国粤置业有限公司向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破产重整分配款158886400元。至此原告对裕景公司所负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完毕抵押担保责任,为此支出代偿款为人民币158886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裕景公司进行追偿其已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金额人民币158886400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七十五条“…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因原告与其他担保人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万佳公司、郭耀名、颐龙公司、光耀集团共六个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从公平的角度,六个担保人应平均承担原告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各自应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原告有权向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万佳公司、郭耀名、颐龙公司在原告已承担的担保金额及相应利息之和六分之一范围内主张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裕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为涉案借款的名义债务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涉案借款发生时,各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郭耀名,其他当事人为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2013年涉案借款发生时,本案郭耀名实际投资、控制了包括怡海公司、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等在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形成集团化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彼时,以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为总部,裕景公司、怡海公司等为项目子公司,对外统称为“光耀地产”。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作为总部,对裕景公司、怡海公司等项目公司,统一进行财务管理,统一安排资金流入和支出。或因裕景公司的贷款资质相对优良,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便以裕景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其他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偿还时,亦由深圳光耀地产公司负责筹措资金。
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两笔向答辩人账户支付了21745万元贷款。案涉21745万元两笔贷款到账当日,即全部被转入案外第三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流入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及深圳光耀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在申请案涉贷款期间,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向怡海公司名下账户支付了51603440元,光耀集团向怡海公司提供资金16691982元(其中向怡海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付了11952770元,其余款项为代怡海公司向第三方付款用于偿还债务,或应收账款由怡海公司迳行收取)。因此,各被答辩人为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尤其怡海公司从中实际获益,而答辩人并未使用涉案借款。因此,以裕景公司作为借款人,以其他各方作为保证人,为各方当事人对外“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对内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由深圳光耀地产公司进行支配,并按各关联公司需求拨付使用,偿还时也由深圳光耀地产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实际用款上,怡海公司、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均有实际使用,而裕景公司一分未用。在涉案贷款发生至裕景公司于2014年停工停产之时,裕景公司已发生的工程款也并未实际支付,施工单位为追讨工程款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95号。
二、本案为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答辩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再对内承担责任,否则权利义务失衡,严重有失公平。《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基于此,前述“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对外法律效果和对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对外,答辩人作为名义借款人,怡海公司作为名义保证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因此判令裕景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怡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可辩驳。答辩人于2017年复工后,陆续有向涉案借款的继受债权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至今仍未能清偿完毕。按照外部标准,答辩人无论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均承担还款责任。对内,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案件,对于答辩人裕景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裕景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各方均不应向裕景公司追偿。
从立法本意上来说,保证人承担债务后,其利益遭受到了损失,追偿权是为平衡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设。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如果借款实际由保证人支配、使用,则保证人已享有了因此产生的借贷利益,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为其应尽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名义债务人并没有享有借贷利益,在已对外背负债务的前提下,如再向名义上的保证人、实际上的用款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保证人也不应再向名义债务人追偿,否则违背法律赋予保证人追偿权之本意。
三、怡海公司业经破产重整,不应就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债权向关联公司二次主张权利。对于“光耀系”公司债务重组和破产重整事宜,因体量较大,深惠两地各级政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曾经过会议讨论,形成了各个公司逐个重组重整的统一意见,未纳入整体破产重整。2016年至2017年,怡海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得以继续经营,至今尚未执行完毕重整计划,“陶然假日”项目烂尾部分至今末竣工。按照怡海公司制作并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第二条(三)项的约定,“怡海公司全体出资人无偿让渡其持有的100%股权,让渡股权由怡海公司重组方有条件受让”,“重组方受让怡海公司股权的条件为,提供必要的偿债资金用于实施本重整计划项下的债务清偿安排”。《重整计划草案》并未列出怡海公司对裕景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享有追偿权。在以上大背景下,支持怡海公司向当时同为光耀系公司的关联方行使追偿权,则直接产生以下后果:1、怡海公司原出资人虽无偿让渡了股权,但部分债务未得以消灭,债权人变成了怡海公司自身。2、原已通过债务重组得以重生的裕景公司,再次因偿债不能而陷入破产危机。3、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怡海公司均曾多次作为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或破产重整进程再增不确定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10]民二他字第15号)“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同理,在怡海公司作为本案名义保证人破产重整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中“提供必要的偿债资金用于实施本重整计划项下的债务清偿安排”,其目的在于使相应债务消灭。怡海公司在本案行使追偿权源于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需清偿的同一债务。由于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并未列明追偿权,怡海公司在引入重组方后也不应对源于同一债务的债权向各关联方二次主张权利。
综上,怡海公司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驳回怡海公司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光耀地产公司辩称: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在2019年4月8日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告提起诉讼系在深圳光耀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深圳光耀地产公司所提起的诉讼。
被告万佳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已付款项六分之一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相冲突,导致不同法院之间,同案不同判。《物权法》属于新法,且《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6条进一步明确了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去》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本案属于混合担保,因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裕景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其已付款项六分之一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答辩人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未因此而免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其已付款项六分之一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第11页怡海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一)显示青岛城投公司的债权总额为355065742元,而原告承担的抵押责任仅为158886400元,青岛城投公司仍有196179342元债权未得到清偿,答辩人仍要就该196179342元承担抵押责任,青岛城投公司仍可随时要求答辩人承担抵押责任,答辩人的抵押土地价值远远低于l96179342元,答辩人的抵押责任并未因原告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而免除,亦即答辩人并未因此而受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已付款项六分之一责任无端加重了答辩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被告郭耀名未作答辩。
被告颐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债权的保证人,与原告之间不成立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债权人鼎辉景海合伙企业曾对本案原告及五被告提起诉讼。答辩人向原债权人提出公章为假,事实并未对案涉债权承担保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答辩人对案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判决作出后,原债权人及继受债权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再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既然答辩人对案涉债权并不承担保证责任,则与原告之间不成立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
二、原告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要引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75条向各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但《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了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规定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对于新法和旧法之间的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且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已作出了明确解释,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即“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由于本案中各个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及相互求偿,则原告主张清偿责任所援引的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无权向各担保人主张按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三、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向其他担保人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应驳回起诉。对于追偿权纠纷案件,各地均有相应裁判文书,认为“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且主债务的清偿顺位明显优于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代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对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追偿案件,应认为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各方均未清偿完毕主债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相应起诉。
第三人光耀集团述称:怡海公司已向光耀集团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原告怡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裕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裕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万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万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4、颐龙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颐龙公司企业登记信息。5、(2016)粤13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6、(2016)粤13破1-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8月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怡海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一),鼎晖景海合伙企业确认债权额为355065742.14元,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7、《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证明重整计划中鼎晖景海合伙企业享有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债权仅金额为158886400元。8、(2016)粤13破1-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8月3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怡海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9、(2015)深中法执字第18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2017年8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变更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广东南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11月30日,惠州长城国粤置业有限公司受怡海公司的委托向青岛城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58886400元,怡海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裕景公司清偿债务158886400元。11、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14日海鼎晖景合伙企业、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裕景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根据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同意的裕景公司的提款申请,向裕景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最高限额21745万元的委托代理,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12、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月14日,鼎晖景海合伙企业作为委托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受委托人),裕景公司作为借款人,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颐龙公司、郭耀名作为保证人,裕景公司、光耀集团、万佳公司、怡海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进一步约定。1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为担保裕景公司债务的履行,怡海公司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4、(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鼎晖景海合伙企业以裕景公司、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郭耀名、万佳公司、怡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判决裕景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1745万元和利息,以及复利、担保费用、律师费等,同时判决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对裕景公司、怡海公司、光耀集团和万佳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郭耀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裕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0的三性均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是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及怡海公司以裕景公司的名义对外贷款,贷款资金实际由前述三方使用。证据12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在(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案中,95号案并未采信真实性,也未判令颐龙公司承担责任。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是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及怡海公司以裕景公司的名义对外贷款,贷款资金实际由前述三方使用。证据14的三性均认可,同时该份判决书反映颐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9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0-13没看到原件,没办法确认,是否是深圳光耀地产公司的正式盖章,也无法确认。证据14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万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6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为怡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与万佳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证据7,无法确认该草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该草案与万佳公司无关。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是否重组与万佳公司无关。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为怡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与万佳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证据10,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项往来款与万佳公司无关。证据11-12的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约定一方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原告无权向万佳公司追偿。证据1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是否为怡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与万佳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14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并未判决一方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与万佳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颐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0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1不发表意见。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颐龙公司未曾提供过保证且按照该份补充协议约定,怡海公司对其他保证人并不享有追偿权。证据13不发表意见。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光耀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9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0由法院核实。证据11无法证明。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3无法证明。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裕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裕景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8日取得案涉贷款13745万元、8000万元,合计21745万元;2、鼎晖借款资金流向、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2013年1月17日)、付款委托书(2013年1月28日),证明涉案贷款发放当日,即已被全部转出,并最终转入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名下账户和其指定账户、光耀集团名下账户;3、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与怡海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财务记录、光耀集团与怡海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财务记录,证明原告怡海公司与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之间为关联公司、财务往来密切;怡海公司为案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之一,自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取得资金51603440元,自光耀集团取得资金16691982元;同时,被告裕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责令对方提交书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责令怡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责令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向本院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怡海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
原告怡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其自认收到了借款;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即便是资金流向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
被告万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裕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关于谁是实际资金使用人,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颐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证据三显示怡海公司与深圳光耀地产公司财务往来密切,对于证据三证明内容是认可的。
第三人光耀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原件,且非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付款凭证及流水中所涉及的款项,无法确认一定与本案有关,可能是基于其他的往来关系;再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裕景公司为借款人,无论其将该项资金用于何处或者支付与谁,其都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责任。
被告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万佳公司、郭耀名、颐龙公司及第三人光耀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被告裕景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根据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同意的裕景公司的提款申请,向裕景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委托贷款,最高限额为21745万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同日,鼎晖景海合伙企业作为委托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受委托人),裕景公司作为借款人,深圳光耀地产公司、郭耀名、光耀集团等作为保证人,怡海公司、裕景公司、万佳公司及光耀集团作为抵押人,就前述《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了《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进一步约定。为担保鼎晖景海合伙企业的债权实现,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代表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与怡海公司、裕景公司、光耀集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与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郭耀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4日与万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深圳光耀地产公司还将其持有的裕景公司49%股权质押给鼎晖景海合伙企业,作为裕景公司借款担保。
根据裕景公司的申请,经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同意,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于2013年1月17日、同月28日向裕景公司发放贷款13745万元、8000万元,合计21745万元。
此后因裕景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能依约还款,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怡海公司、裕景公司、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万佳公司、郭耀名清偿借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景公司向鼎晖景海合伙企业支付贷款本金21745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担保费用、律师费;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对裕景公司、光耀集团、万佳公司、怡海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对深圳光耀地产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郭耀名对裕景公司该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1844号。
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13民破5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中鼎晖景海合伙企业向怡海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经过审查并报本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为355065742.14元,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2017年8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18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怡海公司委托股东惠州长城国粤置业有限公司向青岛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破产重整分配款158886400元。至此怡海公司因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代为裕景公司清偿借款债务人民币1588864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粤13破申18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光耀集团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为光耀集团管理人。2019年4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破153号民事裁定,受理深圳光耀地产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为深圳光耀地产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人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怡海公司与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裕景公司追偿158886400元代偿款?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万佳公司等其他担保人追偿?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怡海公司对被告裕景公司的追偿问题。经查,裕景公司系涉案2013年1月14日《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债务人的事实,有该两份合同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原告在破产重整期间因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已于2017年11月30日代为裕景公司清偿借款债务15888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裕景公司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58886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裕景公司虽然提供相关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涉案鼎晖景海合伙企业21745万元借款全部转入案外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后,又通过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转账到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吴川市永成物资经营部账户,随后由光耀集团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转账给怡海公司16691982元,由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转账给怡海公司51603440元,但是,这些汇款凭证只是写明“往来款”,并没有载明分配借款,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怡海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或用款人,因此,裕景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原告系实际用款人无权向其追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裕景公司向本院申请责令怡海公司、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提交有关光耀集团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转账给怡海公司16691982元、深圳光耀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转账给怡海公司5160344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怡海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本院基于这些转账证据与裕景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没有直接关联,核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实际意义等实际情况,对裕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虽然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涉案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2013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光耀地产公司等其他担保人之间又没有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万佳公司、郭耀名、颐龙公司各自向其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即原告代偿款的六分之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怡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深圳光耀地产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并未向深圳光耀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先向深圳光耀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深圳光耀地产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怡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888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88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给予退还原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6800元。被告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16800元,逾期未缴纳则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仲民
审 判 员 陈金升
审 判 员 白 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显锋
书 记 员 吴 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