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1 0:00:00

顾宏伟与杨豪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宏伟与杨豪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豪龙。
  上诉人顾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杨豪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豪龙利用双方已经作废的房屋租赁合同虚假诉讼,对顾宏伟进行讹诈,要求支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实际上,顾宏伟在2016-2017年因被案外人员逼迫,导致公司运营停滞。2016-2017年顾宏伟确实在案涉房屋地下室躲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药店实际经营者为王慧,由王慧给杨豪龙缴纳房租,杨豪龙也收取了王慧的房租。杨豪龙伙同其子殴打顾宏伟,并强行驱离。当时药店实际经营者王慧无法接受杨豪龙上涨房租的原因将药店整体撤离,导致顾宏伟无法在地下室躲避。杨豪龙非法扣押顾宏伟在地下室的办公用品,要求用于冲抵王慧拖欠的相关费用。顾宏伟无奈搬离地下室,在此保留追究杨豪龙伙同其子殴打顾宏伟刑事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在杨豪龙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查证且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认定杨豪龙采暖费损失,判决由顾宏伟承担显然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杨豪龙辩称,首先,顾宏伟是2010年3月30日自愿与杨豪龙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时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10年。杨豪龙起诉顾宏伟向其主张杨豪龙替顾宏伟垫付的2016至2017年一个冬季的采暖费,实在合同有效期内顾宏伟使用房屋时产生的费用。在此期间,顾宏伟租用的一、二层经营着“康复大药房”药店,地下室作为顾宏伟的办公室使用。顾宏伟主张药店实际经营者是王慧,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双方是杨豪龙和顾宏伟,顾宏伟是否转租并未告知杨豪龙,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顾宏伟上诉称杨豪龙伙同儿子殴打他,并强制驱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是诽谤和诬陷。租赁合同中约定,顾宏伟必须在每年4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房租后,才可租赁使用房屋,顾宏伟一直拖到2017年5月15日未交房租,才因违约提前终止合同。顾宏伟当时亲笔写下水、电、暖等五条让杨豪龙签字,杨豪龙签署同意并签名,双方合同解除。随即顾宏伟的药店搬离该房屋,而顾宏伟仍占用地下室办公直至2017年5月26日,一、二层药店的营业执照手续一直占用门面房未迁出,直至同年8月初才将药店营业执照手续和药品销售手续迁出。杨豪龙扣押顾宏伟的办公桌椅以促使顾宏伟尽快付清垫付的暖气费和占用一、二层房屋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豪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宏伟立即支付杨豪龙替顾宏伟垫付的2016-2017年地下室、一、二层门面房采暖费13,924.46元和案件诉讼受理费542.05元,两项费用合计14,466.51元;2.判令顾宏伟给杨豪龙给付垫付采暖款项利息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杨豪龙(甲方、出租方)与顾宏伟(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碱沟西路北侧地号02120570916-17,房屋建筑面积64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求出租的房地产做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上述房地产租赁给乙方,期限为十年整,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年租金为60,000元,租金按一年一次结算,乙方必须在每年4月30日前给付甲方,租金交付给甲方后乙方才可租赁使用;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准转租、转借、互换等;上述房地产在租赁期内所缴纳的水电暖费、税等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并将交付水电暖费、税等的发票凭据的复印件交甲方清查,以免日后产生纠纷。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5月15日,双方签署了清单一份,内容为:一、水、电、暖(药店);二、违约(5月1日至5月14日);三、缴纳一个月的房租(冲抵违约金);四、退房验收(水、电、暖设施设备正常),内部装修予以保护;五、水、电费查询记录,按五分之一总数核算。2020年11月26日,杨豪龙与案外人热力公司达成调解,分期向热力公司支付两处房屋的采暖费合计37,572.64元,其中碱沟西路房屋地下室和一、二层门面2016年至2017年采暖费13,924.46元,2017年至2019年采暖费4,822.45元;2018年至2019年采暖费7,129.37元,广兴西街房屋2018年至2019年采暖费3,347.88元,2019年至2020年采暖费8,348.48元。同时由杨豪龙承担因暖气费诉讼产生的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2.05元。2020年12月8日,杨豪龙向热力公司支付碱沟西路房屋地下室和一、二层门面2016年至2017年采暖费13,924.46元。2021年1月1日,杨豪龙向热力公司支付诉讼费542.05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顾宏伟于2017年5月14日从所租赁的房屋中搬离,双方《房地产租赁契约》于当日实际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至2017年的采暖期属于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内,根据租赁契约约定的内容,租赁期间内的采暖费由承租方即顾宏伟承担,因此杨豪龙已向热力公司缴纳的2016年至2017年采暖费13,924.46元应由顾宏伟承担,对于杨豪龙主张顾宏伟支付采暖费13,924.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顾宏伟未按约定及时缴纳采暖费,导致杨豪龙为此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但13,924.46元的诉讼标的对应的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74.6元,故对于杨豪龙主张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支持74.6元,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杨豪龙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3日庭审之日,以13,924.46元为基数,按照杨豪龙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82.25元(13,924.46元×3.85%÷365天×56天);自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2月3日庭审之日,以74.6元为基数,按照杨豪龙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0.25元(74.6元×3.85%÷365天×32天);故对于杨豪龙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以利息损失82.5元(82.25元+0.25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宏伟抗辩2013年双方口头变更过租赁契约,此后该合同由案外人王慧实际履行,相应的缴纳暖气费的义务亦应当由王慧承担,但顾宏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顾宏伟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顾宏伟向杨豪龙支付采暖费13,924.46元;二、顾宏伟向杨豪龙支付案件受理费74.6元;三、顾宏伟向杨豪龙支付利息损失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顾宏伟提供(2020)新0109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明:2016-2017年因刑事案件原因药店已经停止运营,药店实际与顾宏伟无关,案外人王慧与杨豪龙有实际租赁关系。杨豪龙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顾宏伟提供(2020)新0109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3月30日案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依约履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地产租赁契约》于2017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实际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案涉房屋使用权由顾宏伟享有,其亦应当依照《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负担支付租金、缴纳水电暖费、税等费用的义务。顾宏伟是否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并不影响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顾宏伟上诉认为案涉房屋实际由案外人王慧使用,杨豪龙与王慧之间存在实际租赁关系的主张,其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顾宏伟上诉主张杨豪龙伙同其子殴打并强制驱离顾宏伟的主张,顾宏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顾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4元(顾宏伟已预交),由顾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王朋坤
审 判 员  张 昊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