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1 0:00:00

满翠芳、大连旺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满翠芳、大连旺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升,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旺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158号2单元3层1号,统一信用代码:9121021105809330XF。
  法定代表人:于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满翠芳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旺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宇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满翠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我的权利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依据服务协议第四条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第1款第1)项的约定,小区楼顶的法律属性是归全体业主所有,但是大部分顶层业主在原有的房屋上又加盖了一层房屋,物业非但没有制止,反而是采取向加盖房屋的顶层业主收取几万元费用的形式许可业主建造,导致小区内大部分的顶层在原有设计的基础上多出一层楼,影响了建筑物本身的安全及业主的采光权。又依据第五条物业管理质量要求第1款的约定,物业没有行使管理权,导致小区的顶层奇形怪状,没有保持外观的统一及整洁。依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约定,物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业主,最终可以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守法业主的权益。但是,物业没有依据协议承担义务。现我请求旺宇物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管理权,并对不予配合的业主由旺宇物业最终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管理权,没有任何不当,一审法院以我要求旺宇物业行使管理权是行政执法权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旺宇物业辩称,不同意满翠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满翠芳在2014年就是该小区的私自搭建人。截至2021年4月14日,满翠芳依然没有拆除私自搭建物。我公司去大连市执法局举报,该局将对满翠芳的私自搭建行为进行依法拆除。我公司是物业公司,对于满翠芳的私自搭建都没有权利行使执法权。而且,满翠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业主存在私自搭建的行为。
  满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旺宇物业立即对小区内私搭乱建进行清理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翠芳是旺宇物业管理的开成领地小区业主,旺宇物业系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8月4日,满翠芳(乙方)与旺宇物业(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包括楼盖房顶、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大堂、门厅等所有建筑物、建筑物内的共用面积和部位。关于物业服务标准约定:符合《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指导标准》之服务标准。关于物业管理质量要求约定:甲方应履行管理服务职责,使开成领地项目的物业服务达到房屋外观保持统一,禁止违章建筑,确保外观完好整洁。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权利义务:管理服务物业的结构、设施、设备,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要求;乙方权利义务: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业主管理规约》的,甲方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提请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另案涉小区存在违章建筑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案涉小区存在违章建筑情况,现满翠芳认为旺宇物业没有履行管理权。关于违章建筑,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业主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业主管理规约》的,物业企业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提请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根据上述约定,对于违章建筑,旺宇物业履行的是制止、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等管理义务。现满翠芳要求旺宇物业对小区内私搭乱建进行清理并恢复原状,因上述权利属于行政执法权,旺宇物业不是行政执法部门,没有行政执法权,因此满翠芳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满翠芳与旺宇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业主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业主管理规约》的,物业企业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提请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可见,不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均未赋予旺宇物业对服务区域内的私搭乱建设施进行清理和恢复原状的义务和权利。因此,满翠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旺宇物业对于其服务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激化矛盾,构建良好秩序。
  综上,满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满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曲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