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0 0:00:00

杜金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金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30号。
  负责人:肖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高秋慧,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金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信用卡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金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费用231,373.62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偏高,不应支持。本案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突然让上诉人偿还全部款项,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在双方发生争议前,上诉人没有拖欠任何利息,对于款项的用途,被上诉人也是清楚的。在疫情期间,被上诉人单方面改变约定,要求上诉人立刻偿还全部欠款,上诉人不同意才产生了本次纠纷。因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导致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在已经支持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及利息的情况下,等于支持了被上诉人全部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再支付费用231,373.62元达到了欠款本金的34%,明显偏高,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不同意上诉人杜金玲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杜金玲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充分了解、知悉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同意遵守上述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金玲在透支后未能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的领用合约中关于计息和各项的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的相关规定。另外,“费用”并不是一直收取的,他会在当事人逾期之后仅收取六个月,六个月之后该费用会固定下来,只有利息在随着杜金玲还款时间的延长继续计收。杜金领在自己的经济收入已经不能正常的履行还款义务时,并未进行审慎注意义务,减少消费,存在重大过错,中国银行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杜金玲违约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过错,其收费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过高。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本金1,231,006.99元以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拖欠费用(暂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58,973.56元、拖欠费用95,519.27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7,83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计:1,403,333.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杜金玲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和收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原告有权于约定日期从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被告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被告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被告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被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被告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被告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有权停止使用该卡,如被告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原告则将被告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被告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记载,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额度2,000,000元、卡号为40×××33的白金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而后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1,231,006.99元、利息58,973.56元、费用95,519.27元。后因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212,969.33元、利息180,772.6元、费用231,373.62元。另查,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规定,取消服务费超限费,并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另,原告为向被告追讨信用卡欠款而委托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及申请执行,并支付律师费17,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金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申领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了消费额度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按照合约约定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关利息、费用的计付标准在领用合约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在申领卡片时亦签字确认已知晓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被告计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截至2021年3月9日拖欠的本金1,212,969.33元、利息180,772.6元、费用231,373.62元,合计1,625,115.55元;二、被告杜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三、被告杜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律师费17,8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0元,减半收取计8715元,由被告杜金玲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包括两项内容:滞纳金和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中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是一次性按分期交易金额收取,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15%。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是(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当期还款金额)×5%,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不同,还款金额也不同,计算结果也不相同。2020年4月14日至5月13日,滞纳金4109.78元;2020年5月14日至6月13日,滞纳金11,892.77元;2020年6月14日至7月13日,滞纳金25,701.72元;2020年7月14日至8月13日,滞纳金46,042.66元;2020年8月14日至9月13日,滞纳金62,954.18元;2020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滞纳金72,900.17元,以上共计收了六个月,金额合计223,601.28元。
  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计算方法是按上诉人每期选定的分期方法,按不同比例计收,共计收六个月,合计金额7772.3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费用231,373.62元,理由有二:一是上诉人申领的信用卡实为流动性资金贷款,违反金融规定,应为无效;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合计超过24%,收费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信用卡申领是否违规,是否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是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信用卡是正常的业务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签署了《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上诉人于2020年5月开始逾期,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立即偿还欠付本金并承担透支利息、违约费用、追偿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申领信用卡实则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的主张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费用均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得出,且计收标准不高于行业管理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按月计收,且从上诉人逾期时起算至欠款还清日止,而其主张的费用则仅计收六个月,不能用截至2021年3月9日计算得出的利息与费用来衡量被上诉人收费标准是否高于尚欠本金的24%,因为2021年3月9日以后利息仍在继续计收。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能得到二审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上诉人杜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