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熊祥荣与被上诉人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熊祥荣与被上诉人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4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润,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青大道铂晶城1幢2单元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77932667K。
法定代表人:陈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开发区长青大道铂晶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65073746L。
法定代表人:陈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雷,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祥荣与被上诉人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房产公司)、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祥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13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15万元、第9项12万元、第11项40万元、第12项20万元、第13项10万元、第15项36.4万元及休庭后增加诉讼请求的第1项100万元、第2项55万元,共计288.4万元,并以288.4万元为基数,计算从收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依照182号和139号利息利率标准计算;3、上诉人认可(2020)川13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中的第1、2、4、5、6、7、8、14笔共8笔共计69万元的判决;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服(2020)川1381民初2491号判决书中的第3、9、11、12、13、15项及休庭后增加诉求的1、2项共8笔共288.4万元。1、2013年8月12日(第9笔),该笔12万元是当天直接转入到三鼎建筑公司帐户上的,二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说此款是建设银行代发工资账户,其无支配权和处分权,不能列入工程造价款。同时被上诉人说这12万元列入了182号、139号判决书中,但并没有说明是182号和139号判决中60笔款项中的哪一笔。被上诉人编造的谎言前后矛盾。2、2012年12月18日(第11笔),给三鼎建筑公司转款40万元,被上诉人编造该笔与182号和139号判决书中的第14笔是同一笔。而已判决的第14笔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上诉人主张的这一笔时间在2012年12月18日,这是两份各不相关的证据。3、2013年1月25日(第15笔)三鼎房产公司给三鼎建筑公司转款的36.4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182号和139号判决书中的第20笔是同一笔。但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款转款时间是1月25号,182号和139号判决书中的第20笔是1月23号,不是同一笔,两笔无任何关联性。4、2013年2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的第1笔)给三鼎建筑公司转款100万元、2012年6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的第2笔)给三鼎建筑公司转款55万元,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与182号和139号判决中的第6笔155万元是同一笔,上诉人当庭质证是被上诉人编造的谎言,因为与第6笔时间不相符。被上诉人又说182号和139号判决中第15笔的159.85万元是100万元的那一笔,但第15笔数额不是155万元,而是159.85万元,数额不符,原审法院对于其诉求的55万元未作任何认定而直接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恳请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三鼎房产公司、三鼎建筑公司答辩称,1、关于2013年8月12日的12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支持该诉请的证据系其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三鼎房产公司向三鼎建筑公司转入12万元的入账通知书。该款转入的建设银行账户系由纪宏洲和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的民工工资发放账户,只能由建设银行直接发放给民工,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占有,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上诉人所有的工程转款包括通过民工工资账户发放的款项均由答辩人三鼎建筑公司出具收据或由纪宏洲出具领条作为工程款处理,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或领条均在纪宏洲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为项目已付工程款,故该款不应重复处理。2、关于2012年12月18日的40万元。首先,只要不是现金付款的即时交易,就一定会存在转款和收款凭证出具之间的时间差,在日常交易中,介于付款方的优势地位,收款方先出票,付款方后付款已成为一种普遍的交易模式,本笔款项收据出具时间发生在实际转款之前,符合情理。其次,上诉人在(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案件审理中,仅提供了2012年12月17日的收据,并未提供2012年12月18日的收据,那么2012年12月18日的40万元只能认定为2017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据,如果上诉人非要认为2017年12月17日的40万元是单独的一笔,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7日向答辩人转款40万元的依据。第三、涉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已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就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故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属于重复起诉。3、关于2013年1月25日的36.4万元。由于案涉工程款均系转账支付并非现金交易,必然发生转款时间和收据出具时间上的差异,即出现先转款后出收据或者先出收据后转款,这也是交易的正常现象,而且(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案件认定的款项中只有2013年1月23日的这一笔是36.4万元,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转入的金额相吻合,如上诉人认为2013年1月23日的36.4万元和1月25日的36.4万元不是同一笔,其应当举出2013年1月23日的转款凭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案件确认的付款依据均是答辩人三鼎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或实际施工人纪宏洲出具的领条,从未认可上诉人的转款凭证,否则就会发生重复计算,故上诉人针对该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属于重复起诉。4、关于2013年2月5日的100万元和2012年6月1日的55万元。答辩人三鼎建筑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对账单明确显示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分两次向答辩人三鼎建筑公司转账55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55万元,(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也根据上诉人于同一天出具的金额155万元的收据认定了155万元的已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分两次向答辩人三鼎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和59.85万元,共计159.85万元,(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也根据答辩人在同一天出具的159.85万元的收据认定了159.85万元的已付工程款。现上诉人将其同一天转入的两笔工程款进行拆分且在提交了答辩人三鼎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已付工程款后又以向答辩人转款的凭证起诉,欲以此混淆视听,严重违背事实,且系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将答辩人三鼎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在(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案件中主张了权利后,又再次以相对应的转账凭证重复主张权利,违背客观事实,系重复起诉;上诉人的其它上诉主张和理由,同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熊祥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鼎房产公司、三鼎建筑公司返还原告熊祥荣现金277.4万元,并以277.4万元为基数从熊祥荣向三鼎房产公司、三鼎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计付利息。一审中,熊祥荣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57.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鼎房产公司和三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平,案外人纪宏洲是三鼎建筑公司职工。熊祥荣和案外人敬元和以三鼎房产公司名义开发“御苑圣景综合楼”,工程地点在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长青大道。该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由案外人纪宏洲以三鼎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熊祥荣将资金通过以三鼎房产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走账至三鼎建筑公司账户,三鼎建筑公司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纪宏洲。
庭审中,熊祥荣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三鼎房产公司账户走账向三鼎建筑公司支付277.4万元的事实:1、2012年7月18日,从信用社转账给三鼎建筑公司尾号为6088的建行账户,有进账单证实,金额20万元,标注为管理费;2、2015年2月10日,从信用社转账三鼎建筑公司尾号6088建行账户,有进账单证实,金额4万元,标注人工费;3、三鼎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一张,金额15万元,内容标注此款系2011年4月28日陈平带支“御苑圣景”过户费;4、2013年7月9日,从信用社转账三鼎建筑公司建行尾号6088的账户,有进账单证实,金额5万元,标注管理费;5、三鼎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收到熊祥荣御苑圣景人工费,金额20万,并标注借款转人工费”;6、三鼎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金额5万元,内容标注“御苑圣景”管理费;7、2013年1月24日,从信用社转账三鼎建筑公司尾号为6088建行账户,有进账单证实,金额5万元,标注“管理费”;8、2013年4月2日,韩子芳(熊祥荣之妻)从信用社转三鼎建筑公司尾号为6088的建行账户,有进账单证实,金额5万元,标注内容“管理费”;9、2013年8月12日,从建行转账三鼎建筑公司尾号为5832的建行账户,有进账单证实,金额12万元,摘要“农民工工资”;10、三鼎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收据一张,金额70万元,无交款人和收款人名字,但注明8813××××6088账号;11xxx12年12月18日,韩子芳从建行向三鼎建筑公司尾号为6088账户转账40万元,有建行回单证实;12、2011年3月29日,熊祥荣向陈平尾号为9589的建行账户转账20万元,有建行回单证实;13、2012年11月22日,韩子芳从信用社取款60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纪宏洲工程款,(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案中认定此款为熊祥荣支付给纪宏洲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为50万元,熊祥荣在本案中对此笔款项主张10万元;14、三鼎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收据一张,金额5万元,标注为项目人工、管理费;15、2013年1月25日,从信用社转账三鼎建筑公司尾号为5832建行账户36.4万元,有进账单证实,标注内容“民工工资”;16xxx16年10月11日,向邢刚转款5万元,有银行流水明细证实。
三鼎房产公司、三鼎建筑公司对熊祥荣提供的证据说明如下:1、熊祥荣证据所证明的第1、2、4、5、6、7、8、14项均是按照合同约定销售营业额1%收取的人工管理费,其中第12项是陈平个人借款,对应第5项是将第12项陈平借款转为管理费;2、第3项载明金额是收取熊祥荣的土地过户费;3、第9、15项是建行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款项,被告不可能支取占有;4、第10项在(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中认定为未实际支付款项;5、第11项在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是重复主张;6、第13项在(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中认定已实际向案外人纪宏洲支付50万,本案不能重复起诉;7、第16项是转款给邢刚个人,与三鼎房产公司、三鼎建筑公司无关。
纪宏洲与三鼎房产公司、熊祥荣、敬元和、三鼎建筑公司就工程款发生纠纷,纪宏洲以代位权诉讼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熊祥荣主张第10项收据中的70万元未实际支付、第11项进账单40万已经支付、第13项中取款60万凭证当天实际支付50万元。该案熊祥荣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川民终1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
熊祥荣曾经于2014年6月18日至29日、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2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熊祥荣庭审中陈述因病未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病情稳定才提起诉讼。庭审辩论中,三鼎房产公司、三鼎建筑公司认为熊祥荣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后,熊祥荣又书面向本院放弃上列第10项的70万和第16项的5万这两笔诉讼请求,同时增加两笔诉讼请求,第一笔是2012年6月1日通过韩子芳转入三鼎建筑公司建行尾号6088账户55万,另一笔是2013年2月5日转入三鼎建筑公司建行尾号6088账户100万。三鼎房产公司、三鼎建筑公司对两笔进账款项认可,并陈述熊祥荣在2012年6月1日还转入一笔款100万、2013年2月5日还转入59.85万,在当天就将款项转给工程承建人纪宏洲,纪宏洲出具有金额为155万和159.85万领条两张,且这些款项在(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熊祥荣再次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还查明,熊祥荣证据主张的第3项过户费是土地使用权从原川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到三鼎房产公司的费用,过户费用共计35万元。审理中熊祥荣陈述该款约定全部由三鼎房产公司承担,三鼎房产公司陈述该款约定熊祥荣承担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进账单、收据、(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熊祥荣病历、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熊祥荣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熊祥荣与纪宏洲、三鼎房产公司、敬元和、三鼎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二审于2018年5月15日审结,熊祥荣在审结后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熊祥荣放弃证据主张的第10项和第16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中对以下事实已经认定:熊祥荣证据主张的第11项进账单中的40万已经支付、第13项中取款60万凭证当天实际支付50万元、庭后补充请求的两笔金额合计155万元也已由熊祥荣支付给案外人纪宏洲。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熊祥荣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熊祥荣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关于人工管理费,熊祥荣提供证据主张的第1、2、4、5、6、7、8、14项上标注的是管理费或人工费,所交费用是否合法或者是否多交,因熊祥荣在本案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熊祥荣证据主张的第3项标注的是过户费,熊祥荣自愿向被告交纳土地过户费,现又主张返还该笔费用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熊祥荣证据主张的第9、15项中进账单标注是民工工资,民工工资账户是政府监管账户,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并未占为己有,不予支持。
熊祥荣证据主张的第12项借款20万元通过庭审查明已转为主张的第5项的人工费,熊祥荣再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祥荣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熊祥荣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32元,由原告熊祥荣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熊祥荣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一审判决中的第3项15万元、第12项20万元、第13项10万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祥荣自愿撤回对一审判决中的第3项15万元、第12项20万元、第13项10万元的上诉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案争议的几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熊祥荣主张的第9项、第15项两笔款项。熊祥荣提交的付款金额为12万元、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以及付款金额为36.4万元、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上均载明,收款人为三鼎建筑公司,收款账号×××32,该两笔款项均备注为民工工资。熊祥荣主张民工工资不是由三鼎房产公司发放,而是由三鼎建筑公司发放,该两笔款项未用于案涉工程,二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返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三鼎房产公司就这两笔转款使用的账户银行流水信息显示,三鼎房产公司使用的账号为5100××××3935的账户多次向三鼎建筑公司转账汇款并备注为民工工资,故对于熊祥荣主张的不是由三鼎房产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三鼎建筑公司的账号为×××32的账户,系案涉“御苑圣景”项目农民工工资监管专用账户,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该账户系民工工资监管专用账户,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并未占为己有并无不当,故对于熊祥荣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该两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熊祥荣主张的第11项的40万元。熊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份,金额为40万元。二审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三鼎房产公司与承包方三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必须拨入到承包方公司账户”,熊祥荣作为实际出资人通过三鼎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约定应当支付到三鼎建筑公司账户。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由三鼎建筑公司出具收据领取后转付实际施工人纪宏洲或者纪宏洲凭三鼎建筑公司开具的正式收据向发包方收取。三鼎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收据,领款人为纪宏洲。根据三鼎建筑公司收款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在2012年12月17日无交易流水记录,仅有2012年12月18日40万元进账流水记录。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熊祥荣主张的40万元与(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
对于上诉人熊祥荣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0万元。熊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上面载明三鼎房产公司的汇款账号为5100××××3935,三鼎建筑公司的收款账号为8813××××6088。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三鼎房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三鼎建筑公司的收款账号8813××××6088在2013年2月5日分别收到三鼎房产公司账号为5100××××3935的账户汇款100万元,三鼎房产公司账号为5100××××3942的账户汇款59.85万元,共计159.85万元,同日,三鼎建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9.85万元的领款单,领款人为纪宏洲。该159.85万元在(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
对于上诉人熊祥荣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55万元。熊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取款/转账借方凭条一份。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余额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1日,三鼎建筑公司收到两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与55万元的转款,共计155万元。同日,三鼎建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5万元的领款单,领款人为纪宏洲。该155万元在(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
综上,上述三笔款项,熊祥荣主张的第11项的40万元以及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0万元与55万元两笔款项在(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熊祥荣不能就该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熊祥荣以不当得利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上述三笔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祥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上诉人熊祥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维登
审 判 员 刘荣耀
审 判 员 蒙琼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南君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