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来源于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书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驳斥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建平于2015年至2017年之间为被告赖长辉运输煤矸石,至2017年1月17日结算,被告赖长辉共欠下原告刘建平运输费18400元,被告赖长辉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刘建平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此后,因被告赖长辉未按原告刘建平的要求及时付款,原告刘建平遂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围绕煤矸石的运输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运输费用的清结义务。其在确认欠款事实后久拖不付运输费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