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杨与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史杨与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初1803号
原告:史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伟,河北德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府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民,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史杨与被告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国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史杨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本院已裁定受理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对中节能国环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津0119民初61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伟,中节能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史杨与中节能国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节能国环公司向史杨支付2000年7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5576元,并补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3、判令中节能国环公司按照同级别、同职位职工的工资标准的80%向史杨支付2000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4、判令中节能国环公司与史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中记载的工龄起始时间计算工龄,支付合理工资,享受公司内部同级别职工相同的待遇和福利,并落实户口。事实与理由:史杨于1998年退役,后于2000年4月份被分配至天津市xxxx管理局的下属企业天津市蓟县xxx厂,该厂于2000年7月接收了史杨的人事档案并给史杨办理了劳动关系及保险等相关手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史杨到该厂报到并上班后,被临时安排至高温作业岗位,在史杨工作十余天后,该厂办公室领导让史杨回家待岗,等待调岗通知后再来上班。史杨回家后一直没有接到该厂让史杨回来上班的通知,该厂也未支付史杨工作十余天的工资以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后天津市蓟县xxx厂改制,天津市xxxx管理局于2003年3月25日将该厂包括史杨在内的306名在职工人全部移交给中节能国环公司,中节能国环公司接收史杨后始终未通知史杨上班,史杨对此毫不知情。史杨知道后多次找中节能国环公司及主管部门,但一直未予解决,故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后史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史杨与中节能国环公司间自2000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中节能国环公司向史杨支付2000年7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5576元,同时确认中节能国环公司应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按月计算给付史杨自2000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
中节能国环公司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史杨并非中节能国环公司员工,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史杨从未在中节能国环公司处上班,不同意史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史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干部、职工调配介绍信存根,用于证明史杨部队退伍后于2000年7月被分配至天津市蓟县xxx厂;证据2、《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和天津市人社局津劳险(1993)370号文件,用于证明史杨于2000年7月被分配至天津市蓟县xxx厂上班,天津市蓟县xxx厂同意接收史杨并依据规定审核认定史杨分配至该厂之前的连续工龄为四年九个月;证据3、蓟县建材局与天津国环页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移交书和天津市蓟县xxx厂职工花名册,用于证明史杨与天津市蓟县xxx厂存在劳动关系,后天津市蓟县xxx厂并入天津国环页岩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在职工人和退休工人一并移交至该公司,移交书中明确写明是将“蓟县xxx厂在职工人306名劳动关系予以移交”,这306名在职职工中也包括史杨;证据4、中节能国环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中节能国环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国环页岩制品有限公司”;证据5、国环公司人事局存档目录,2018年拍摄照片证明史杨始终被记载于中节能国环公司职工名单中,结合证据3证明史杨与中节能国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国发(1993)54号《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3)67号批转民政局、劳动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用于证明凡退伍义务兵被分配至用工单位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也不得使其离岗。而史杨被分配至天津市蓟县xxx厂后,天津市蓟县xxx厂没有按照规定与史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组织史杨进行技术培训,并违反规定让史杨离岗待工至今;证据7、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0)55号《关于做好1999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和津政发(2002)43号《关于做好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用于证明天津市蓟县xxx厂负接收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且根据津政发(2002)43号文件规定,天津市蓟县xxx厂未安排史杨上岗的,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生活费;证据8、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5)7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用于证明各单位要对近两年来退役士兵安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凡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部予以落实,2005年天津市蓟县xxx厂已经并入中节能国环公司,但中节能国环公司却始终没有给史杨落实工作岗位,也未按照该文件规定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给史杨发放生活费;证据9、天津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2019)28号《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问题有关工作措施的通知》,用于证明天津市蓟县xxx厂作为史杨的接收单位,但是一直没有给史杨缴纳各项保险,依据该文件规定应由天津市蓟县xxx厂进行补缴,现在中节能国环公司接收了天津市蓟县xxx厂,应当由中节能国环公司承担给史杨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和义务;证据10、史杨向中节能国环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快递单、信件及中节能国环公司给史杨邮寄的服役档案材料、快递袋,证明中节能国环公司知晓史杨是作为被退役士兵分配至天津市蓟县xxx厂的事实及史杨多年来源一直在寻找自己的劳动关系和档案被移交到哪里,且史杨待岗期间一直与天津市蓟县xxx厂办公室的吴学军联系,但他一直让史杨等通知,一直等到现在也没有给史杨安排工作岗位。证据11、仲裁裁决书。
中节能国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史杨退伍后给其安置,但是史杨并未来单位报道上班。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连续工龄是其在部队的军龄。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7、8、9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虽然给史杨安排工作了,但是史杨并未实际履职。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提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在下部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杨部队退伍后1998年12月至1999年8月待分配,2000年7月份分配至蓟县xxx厂,史杨自认在该厂被安排至高温作业岗位,其仅工作十几天后回家待岗,并认可该厂并未向其发放过工资。2003年3月25日,蓟县建材局所属企业蓟县xxx厂将在职工人306名,退休工人68名劳动关系移交天津国环页岩制品有限公司,该名册第91项为史杨,但对其进厂时间并无记载。后天津国环页岩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中节能国环公司。史杨自认回承德待岗从事自由职业,后在2008年1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史杨去中节能国环公司查找档案,2019年2月史杨以信函方式向被告中节能国环公司询问其档案等事宜,2019年3月以信函方式催询。
2020年5月21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史杨诉中节能国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杨与中节能国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结合双方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史杨分配到蓟县xxx厂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史杨仅工作十几天后再未向xxx厂提供劳动,亦未领取过工资。尽管中节能国环公司接收原xxx厂在职职工劳动关系,但史杨人在外地,其与中节能国环公司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史杨并未向中节能国环公司提供劳动且未受该公司管理,中节能国环公司亦未支付报酬,双方并不存在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史杨因其退伍士兵的身份向本院提交相关安置政策的文件,但史杨自2000年去外地后,直至2018年方向中节能公司提出有关档案等问题进行交涉,且史杨已与承德的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并无足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史杨有关确认其与中节能国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史杨有关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史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琦
审 判 员 李 亚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