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7 0:00:00

吕淑艳与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苗官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淑艳与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苗官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志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官林。
  上诉人吕淑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苗官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淑艳,被上诉人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志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淑艳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及退休后的劳动付出不属于劳动范畴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吕淑艳一个月基础工资2600元,加班工资一直没有给付,每个月应该一共给开10600元,吕淑艳还雇佣了三个人,而且还给吕淑艳增加了工作量,吕淑艳还支付了电话费,答应的饭补也没有给。
  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员工应聘时承诺的月工资是2600元,公司对其所承诺的工作范围、职能及相应的工资已经全部兑现,并无任何违约情形存在,至于其所提出的额外工作量与我公司无关。
  苗官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所在公司即陕汽乌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将公司的保洁服务即厂区道路、广场及围墙周围、总装车间、检测车间、员工宿舍、食堂、厂区生活生产垃圾清理外运、员工洗衣房日常、厂区废旧物资回收外包给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保洁人的工作范围和保洁工作要求及标准,我所在公司与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承保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已经进行了细致明确的约定,因此对于保洁人员数量及工作量等工作,应由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合理安排,与我无任何关系,且亦与我所在公司无关。2.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工作量增加的问题,我不清楚,无权利作出相应评价。综上,本案与我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吕淑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包括每个星期天和假期工资、每天多干两个小时工作量工资在内,工资共计191040元;2.本案诉讼费、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包陕汽乌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保洁业务,2015年9月至202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每月工资按2600元发放。2017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3月,原告因工资问题多次找陕汽乌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领导,陕汽乌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给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针对此事严肃处理,遵守双方合同。2020年3月9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并向原告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被告辞退原告之前的原告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因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受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陕汽乌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相关领导、已不存在的原泰兴公司及相关领导的安排,原告在工作期间实际超工作量工作、节假日加班工作,均应当获得报酬,每月应当按6000元计算工资,因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工资协商未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原告认为为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也应获得赔偿,故于2020年9月3日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乌劳人仲不受字(20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陕汽乌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20年3月9日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应分为两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是2015年9月至原告退休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有时否定有时不明确,但被告对于该时间段内原告连续为其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也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内超工作量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自此时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最晚于2018年3月前提出,现原告于2020年9月才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个时间段是2017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至2020年3月9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之日,该时间段虽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3月之后的超工作量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不属于劳动合同调整范畴,即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调整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请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调整范围。第三人非用人单位,故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吕淑艳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其假期应是休息的但未休息,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了,其所卖的纸箱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公司欺骗其增加工作量。证人郭某出庭陈述:其与吕淑艳曾在一起干活,郭某在车间干活月工资1600元,吕淑艳在宿舍楼5楼干活,其具体工资不清楚。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郭某于2015年8月从泰兴公司辞职,而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才注册成立,故证人证言不可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吕淑艳所要证明的事实,且郭某在西安金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已经辞职。
  苗官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就劳动权利与义务产生的纠纷,而劳动法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始于最低用工年龄,终于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吕淑艳主张其退休后的劳务付出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而吕淑艳所主张的其退休之前的超工作量及延时、节假日加班工资费,首先,仅有其对于应当得到月工资具体数额的不稳定陈述,其中一审主张为应得月工资共计6000元,二审中又主张为10600元,且均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次,其该主张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淑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淑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