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3 0:00:00

北京永盛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朱胜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永盛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朱胜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盛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委会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汲洪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盛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胜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永盛公司与朱文瀚(身份证号×××)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永盛公司与朱文瀚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合作运输合同,一审判决结果与该合同效力矛盾。永盛公司与朱文瀚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合作运输合同,期限至2022年1月1日,合作期限8年,永盛公司为朱文瀚垫付出资60000元,朱文瀚本人出资100000元,购买车辆,永盛公司为朱文瀚的车辆办理登记手续向朱文瀚提供运输客源业务,车辆所有权归朱文瀚所有,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在永盛公司名下,利润按比例分成,永盛公司扣除运费总额的15%作为利润,剩余部分归朱文瀚所有,事实上双方按照该约定履行。第二,永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由朱文瀚签名的结算单据,足以证实双方按照签订的合作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运输费用由永盛公司扣除运费总额的15%作为利润,剩余85%归朱文瀚所有。但结算没有固定的日期。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最起码85%归永盛公司所有,15%归朱文瀚,这才符合正常逻辑。同时,合作运输合同亦明确约定,永盛公司与朱文瀚不存在任何的雇佣或者劳动关系。第三,永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汲洪建及其妻子郅贵芬转给了朱文瀚的妻子李巧红,这是给朱文瀚的利润结算分成,多年来都是这样结算的。自2014年1月开始合作至2019年7月朱文瀚发生交通事故,近5年的时间,永盛公司与朱文瀚之间单纯的转账仅有1笔记录5000余元,尽管写着工资,但实际上属于部分利润分成。这属于网上转账公对私的备注,否则公对私不允许转账。且永盛公司为朱文瀚发放合作利润根本没有什么规律,更不是每月按时支付,而是根据朱文瀚的随时要求不定期发放,金额也没有规律,不符合发放工资的特点。第四,永盛公司是具备运输资质的公司,允许车辆挂靠,为90%的挂靠车辆介绍运输业务,挂靠司机直接与第三方运输并按照第三方单位的约定或劳动关系规定负责运输,不受永盛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挂靠车辆的司机与永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目前普遍运输公司业务的特殊性质。朱文瀚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与永盛公司合作5年期间购买了三辆运输车,全部挂靠在永盛公司名下,实际上车辆所有权归朱文瀚所有,其中一辆车现由朱文瀚的姐夫一直负责开车,该车与永盛公司仅属于挂靠关系,永盛公司与朱文瀚的姐夫程振也根本没有劳动关系。第五,永盛公司尽管在朱文瀚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交通队表示是永盛公司的员工,但这仅靠这句话并不能认定就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是劳动关系不是谁说了算,必须结合多年来签订的合作合同、结算运费的比例及发放方式、车辆挂靠的事实等来认定。汲洪建与朱文瀚系老乡,多年来汲洪建均照顾朱文瀚,同时朱文瀚雇佣其姐夫驾驶朱文瀚购买的另外挂靠在永盛公司名下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挂靠关系,多劳多得,不定期结算利润分成。2017年7月1日,朱文瀚发生交通事故,汲洪建知道后,基于老乡关系及时赶往昌平交通支队,积极参与朱文瀚的交通事故处理,制作询问笔录时已经告知交警,朱文瀚的车辆挂靠在永盛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交通队自己写的“是我单位的员工”,签名时汲洪建提出异议,但交警说无所谓,交通事故与你们单位无关,仅是一个简单的了解的手续,当时的执法记录仪可以记录此事。通过笔录可知出事的车辆属于朱文瀚所有,仅是挂靠在永盛公司名下。从行驶证记载和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输合同,都足以证实朱文瀚事发车辆挂靠在永盛公司名下的事实。该笔录前后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与朱文瀚不可能即存在挂靠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这是在朱文瀚发生交通事故特种情况下,作为老乡关系的汲洪建在交通队作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汲洪建更大利益的交通事故赔偿才表示的。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永盛公司与朱文瀚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三,本案是因朱文瀚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朱胜利提供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法院有关的判决认定,特别是关于发生事故车辆所有权性质以及朱文瀚工作身份性质的认定的事实情况,就是说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挂靠在永盛公司以及朱文瀚到底给谁干活的事实情况,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说明,永盛公司从未收到关于朱文瀚交通事故法院的任何通知材料,朱胜利更未要求永盛公司提供关于车辆挂靠以及朱文瀚工作性质关系的任何证明,对此永盛公司表示异议。其四,案涉车辆已经转卖,可说明车辆不是永盛公司所有,而是朱文瀚自行购买,挂靠在永盛公司。
  朱胜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盛公司与朱文瀚(身份证号×××)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朱胜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文瀚(身份证号×××)系朱胜利与李爱玲之子,朱文瀚与妻子李巧红生育子女两名即儿子朱锦洲、女儿朱锦绣。2019年8月7日,昌平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昌)认字[2019]第07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7月1日1时55分,在北京市京藏高速进京方向3公里+300米处,朱文瀚驾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晓帅驾驶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尾部,事故发生后,朱文瀚站在轻型厢式货车的前方,2019年7月1日2时0分,冯超英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驶来,“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又将朱文瀚撞倒后将其碾轧,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又撞到“纳智捷”牌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朱文瀚死亡,三车损坏。最终确定:朱文瀚为同等责任,冯超英为同等责任,王晓帅为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0日,朱胜利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朱文瀚与永盛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33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永盛公司与朱文瀚(身份证号:×××)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永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永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运输合同,载明:永盛公司(甲方)与朱文瀚(乙方)协商,由甲方出资6万元,乙方出资10万元,为乙方购置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甲方公司名下的车辆为公司指定运输车辆,同时乙方或乙方雇佣人员将服从本合同约定。一、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日,合作期限8年,合同期间,甲方定期从乙方应得利润中扣除所垫付购车款,车辆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接其他业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解除合作。二、甲方扣除运费总额的15%作为利润,剩余部分全部归乙方。三、甲方负责为乙方车辆办理登记以及向乙方提供运输客源业务,乙方车辆的司机由乙方自行雇佣或者自驾,由乙方管理指派,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司机的雇佣事宜,乙方或乙方司机与甲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五……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未经同意私自出车的;(3)不服从管理或者泄露甲方机密,造成不良影响的;(4)旷工3天以上的;(5)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永盛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朱胜利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虽然抬头写的是合作运输合同,但并非民商事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条款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系企业内部的管理文件,涉案车辆并非朱文瀚单独购买,而是双方共同购买,双方并非按照15%利润归永盛公司,85%利润归朱文瀚的方式分成,并不清楚具体的分配方式,所有的运输单子都是永盛公司提供,且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明显是劳动合同的条款。
  2.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永盛公司以此证明签订合作运输合同之后,朱文瀚出资100000元,永盛公司垫资60000元,购买车辆并于2014年1月10日取得车辆行驶证。朱胜利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朱文瀚作为员工出资,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管理模式类似于股权激励,便于管理,调动员工积极性。
  3.部分结算单据,证明朱文瀚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与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汲洪建之间的合作运输费用结算情况,朱文瀚签字确认,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朱胜利认可朱文瀚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没有原始数据,且并非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利润。法院要求永盛公司解释结算单中的计算方式,永盛公司当庭未能解释清楚,庭后提交书面文件,称其中总运费-总运费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扣减之后即为朱文瀚所有,涉及到的油、现金等系朱文瀚向汲洪建借款,最终经核算,至2015年1月,朱文瀚共计欠汲洪建74103元。
  4.银行流水,证明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法定代表人汲洪建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多次向朱文瀚的爱人李巧红支付结算运费共计320718元,证明双方系合作运输关系,但并非劳动关系。朱胜利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李巧红系朱文瀚妻子,但主张系永盛公司向朱文瀚支付的工资奖金,有时候也是借款,但现在也说不清了。
  5.银行明细单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汲洪建的妻子郅贵芬账户于2018年2月15日给朱文瀚的爱人李巧红支付朱文瀚合作运输费44240元,2018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20000元,李巧红的账号系朱文瀚收取合作运输费的账户。朱胜利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款项属于工资提成或者借款,不是合作费用。
  6.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汲洪建的妻子郅贵芬向朱文瀚支付合作运输费的事实,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转账46000元。朱胜利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属于工资、提称或者借款。
  为证明朱文瀚与永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胜利提交:
  1.询问笔录,2019年7月1日10时50分至2019年7月1日11时01分,地点于昌平支队事故科,被询问人汲洪建,问:你的工作单位?答:永盛公司。问:你在单位的职务?答:法人兼经理。问:朱文瀚你认识吗?答:认识。问:你和他什么关系?答:他是我单位员工,我们也是老乡。问:朱文瀚什么时间到你的单位?答:有3年了。问:他在你的单位从事什么工作?答:司机。问: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你们是怎么知道的?答:他爸爸通知我的。问:朱文瀚开的车是谁的?答:他自己花钱买的车,上的我们公司的户。问:发生事故时他要干什么去?答:他给客户送货去了,往昌平运的货。朱文瀚以此证明汲洪建承认朱文瀚系永盛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期限3年。永盛公司对该份笔录认可,但主张在起诉书中已经提到,朱文瀚与汲洪建系老乡关系,汲洪建不懂法,随意说的,认为并不能以汲洪建的一句话就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
  2.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永盛公司通过银行账户为朱文瀚发放工资。核查提交的银行流水,2018年12月19日,永盛公司通过账户向朱文瀚账户转账支付5012.9元,摘要为工资;2019年7月19日,永盛公司通过账户向朱文瀚账户转账支付10822.59元,摘要为工资。永盛公司认可流水的真实性,但主张发放的并非为工资,而是公司账务要求,只能备注工资才能走账。
  3.行驶证,证明朱文瀚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永盛公司认可,但主张只是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只是挂靠,事故发生后已经卖掉,车现在不知道什么情况,可能未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监督管理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属性;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等因素考虑。首先,永盛公司提交合作运输合同,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核查该合同的内容,其中部分条款具备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管理、约束的性质,例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旷工3日以上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故不能简单依据合同的名称确认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朱胜利提交的朱文瀚的银行流水,部分月份备注工资,支付方为永盛公司,永盛公司抗辩称为了走账,随意备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根据流水,显示永盛公司曾为朱文瀚发放工资;最后,在朱文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昌平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朱文瀚系永盛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现永盛公司仅抗辩称法定代表人不懂法,随意说的,法院难以采信其观点。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永盛公司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永盛公司对朱文瀚的入职时间未举证,法院结合合作协议中的合作期限及朱文瀚的死亡时间,仲裁确认朱文瀚(身份证号:×××)与永盛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文瀚(身份证号:×××)与北京永盛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永盛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询问笔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行流水载明的转账情况,永盛公司曾以其公司名义向朱文瀚转账,摘要为工资;询问笔录显示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朱文瀚系永盛公司员工;行驶证亦载明朱文瀚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永盛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是根据其公司提交的合作运输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乙方(朱文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永盛公司)规章制度的、旷工3天以上的、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明显与永盛公司主张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且永盛公司未能对双方实际按85%和15%的比例进行分成进行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朱文瀚与永盛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盛昌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