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4 0:00:00

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民终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钱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荃,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
  负责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金融城8号楼1楼、22楼、23楼。
  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南京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津7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毅,被上诉人人寿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紫金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寿天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或改判相应赔偿责任由紫金南京公司承担;2.案件上诉费由人寿天津公司、紫金南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人寿天津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1.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为唐山晟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与聚鸿公司,被保险人台州兴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聚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人寿天津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应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人寿天津公司提交保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事故原因及保险责任认定仅依据保险公估人分析猜测,未提供当日气象报告。(二)聚鸿公司已尽到审慎保管义务,不应对货物侵蚀承担责任。1.船舶承运期间适航适载,且已加盖油布保护,聚鸿公司已尽到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2.货物本身具有自然锈蚀的属性。(三)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119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受损货物数量系人寿天津公司单方清点,未经聚鸿公司确认。2.人寿天津公司主张货物处理所需费用系预估产生,缺乏合理依据。3.缺乏证据证明人寿天津公司已实际对相关货物进行处理。(四)人寿天津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损失的凭证,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五)聚鸿公司已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赔险,即使认定聚鸿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亦应直接由紫金南京公司向人寿天津公司赔付。
  人寿天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人寿天津公司已经赔付兴泰公司,理赔数额客观公正,聚鸿公司上诉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金南京公司辩称,同意聚鸿公司对人寿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聚鸿公司对紫金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紫金南京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人寿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鸿公司赔偿人寿天津公司货物损失119880元,公估费2000.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聚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聚鸿公司与晟瑞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晟瑞公司为承租人,聚鸿公司为出租人,出租船舶为“鑫源鸿”轮,启运港京唐,到达港台州杨福,预计受载期限11月20日。聚鸿公司是“鑫源鸿”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具有水路货物运输资质。晟瑞公司为兴泰公司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
  同年11月22日,晟瑞公司向人寿天津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人寿天津公司签发了809072018120116014563号保单,记载投保人为晟瑞公司,被保险人为兴泰公司,运单号1811365,货物名称高线,数量/重量618件/1338.28吨,船名“鑫源鸿”轮,启运地京唐港,目的地台州码头。
  同日,涉案货物由聚鸿公司所属“鑫源鸿”轮进行承运,聚鸿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晟瑞公司,收货人为兴泰公司;起运港为京唐港,到达港为台州;货物为高线,618件/1338.28吨。涉案货物交接清单上亦记载收货人为兴泰公司,有承运人聚鸿公司签章。
  11月27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台州后,接货方台州市椒江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货运记录,记载该船在本港接卸货时发现船舱进海水,造成大量高线生锈,腐蚀问题。交货方(聚鸿公司)盖章确认该轮在卸货时发现部分钢材锈蚀。
  同日,人寿天津公司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公估。11月28日,公估人在船上和卸货堆场均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涉案“鑫源鸿”轮船长做了事故询问调查记录。12月1日,悦之公司出具“鑫源鸿”轮钢材水湿受损事故公估报告,认为事故原因是货物运输过程中,遇恶劣天气,导致甲板上浪,由于舱盖密封不严致使海水进入货舱,致使大部分货物水湿受损。应属于涉案保单约定责任。货物受损件数为370件,重量为799.2吨。涉案高线的修复费用大约在150元/吨,损失共计119880元。人寿天津公司向悦之公司支付公估费2000.27元。
  2019年1月31日,人寿天津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涉案保险赔款119880元。兴泰公司向人寿天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人寿天津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8年5月24日,聚鸿公司向紫金南京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紫金南京公司出具23311232013718000034号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聚鸿公司,承保船舶为“鑫源鸿”轮,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7日24时止。
  涉案货损发生后,紫金南京公司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公估。2019年10月31日,意简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涉案事故系“鑫源鸿”轮海上运输期间遭遇大风浪天气,导致防雨篷布被风浪损坏,甲板上浪致使部分海水从舱盖缝隙进入货舱,进而引起货舱内货物水湿受损。根据事故地区钢材市场行情,并结合意简公司处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对受损货物贬值处理进行评估,认为高线受损795.5吨,贬值70元/吨,共计55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兴泰公司与聚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聚鸿公司应否对人寿天津公司诉请的货损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损失的数额及具体依据;三、聚鸿公司应否给付人寿天津公司诉请的公估费用。
  一、被保险人兴泰公司与聚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本案中虽然兴泰公司与聚鸿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但聚鸿公司在涉案运单承运人签章处加盖了标明聚鸿公司全名的“鑫源鸿”轮的船名章,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聚鸿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运单中显示,晟瑞公司为托运人,兴泰公司为收货人,运单右上角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经废止,但上述内容可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认定可以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据此,兴泰公司与聚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兴泰公司有权就涉案货物货损向承运人聚鸿公司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后,人寿天津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兴泰公司支付了涉案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聚鸿公司进行追偿。
  二、聚鸿公司应否对人寿天津公司诉请的货损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损失的数额及具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运记录和两份公估报告可以证实,货损为海水水湿受损,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涉案货物的货损原因、数量和单价的认定,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和意简公司的公估报告为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公估报告在此予以评述。
  对于涉案货物货损原因,两份公估报告均认定为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由于舱盖密封不严导致海水进入货舱,货物遭受海水锈蚀受损。结合货运记录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涉案货物的货损原因为“鑫源鸿”轮运输涉案货物过程中发生海水锈蚀所致。
  对于涉案货物货损数量,悦之公司的署名公估师在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11月28日登上“鑫源鸿”轮,于11月29日到达涉案货物堆场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清点涉案货物货损件数和数量为370件/799.2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意简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关于涉案货物货损件数和数量,公估师没有到达现场进行查勘,仅是依据聚鸿公司提供的照片和事后一个月对涉案船舶“鑫源鸿”轮的查勘,推测认定涉案货物的货损件数和数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涉案货物货损的单价,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依据现场查勘货物实际锈蚀情况,结合以往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以及参考当地市场的一般处理方法认定涉案货物合理的修复费用为150元/吨。一审法院对上述货损单价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公估师到现场对涉案受损钢材进行查勘,对于货物的实际受损情况掌握较为客观准确;2.公估师结合涉案钢材实际受损情况,详细论述了机械人工除锈较之于酸洗除锈和切割受损部位的优势,在费率、环保性、贬值率方面,人工机械除锈均更为合理;3.确认人工机械除锈包含人工、电力和耗材等费用,根据人工机械除锈的行情区间取中间值作为受损货物的修复费用单价,较为合理。意简公司的公估报告是根据事故地区的钢材市场行情,经过市场询价,结合处理同类案件的经验认定涉案货物货损为贬值70元/吨。由于公估师未到货损现场进行查勘,也没有提供相关类似案件的公估报告和材料,在法庭释明后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市场询价的记录、对象和联系方式,对于货损单价的认定缺乏具体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货损单价不予认定。
  综上,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更为客观、准确、合理,应当依据该份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货损的原因、数量及价格。故涉案货物的货损数量为799.2吨,受损货物的修复费用单价为150元/吨,聚鸿公司应赔偿人寿天津公司涉案货物损失119880元。
  三、聚鸿公司应否给付人寿天津公司诉请的公估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寿天津公司诉请的公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聚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寿天津公司货物损失119880元;二、驳回人寿天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人寿天津公司负担22元,由聚鸿公司负担13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因涉案纠纷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人寿天津公司能否向聚鸿公司索赔;2.聚鸿公司应否赔偿货物损失及其数额。
  一、人寿天津公司能否向聚鸿公司索赔
  (一)人寿天津公司能否代位行使兴泰公司的索赔权利。聚鸿公司主张涉案货损原因不属于人寿天津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人寿天津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求偿诉讼与人寿天津公司、兴泰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聚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履行无关,仅应依据调整涉案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确定;以及聚鸿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的责任是确定的,不会因赔付主体不同而产生变化,或承担双重赔偿责任等原因,本案仅应就聚鸿公司与兴泰公司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聚鸿公司该项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人寿天津公司已向兴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兴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人寿天津公司能否向聚鸿公司索赔。运单系运输合同证明,相关当事人有权依据运单主张权利。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晟瑞公司为托运人,兴泰公司为收货人;托运人、承运人签章处分别加盖晟瑞公司合同专用章、聚鸿公司所属“鑫源鸿”轮船章。兴泰公司虽未在收货人处盖章,但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寿天津公司根据运单主张权利,代表其接受运单约束。故而,涉案运单对聚鸿公司、晟瑞公司、人寿天津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据此,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经失效,但其因运单约定而成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各方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权利义务。代位行使收货人兴泰公司求偿权的人寿天津公司有权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规定,向承运人聚鸿公司索赔。
  二、聚鸿公司应否赔偿货物损失及其数额
  (一)聚鸿公司应否赔偿货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运记录和两份公估报告均可证实货物系因海水水湿受损,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聚鸿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自然锈蚀可能性,但未能证明货物自然性质与货物损坏之间因果关系;其另主张已尽到审慎管理、照料货物义务,亦与货物受到海水湿损存在矛盾。故,聚鸿公司提出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货损承担赔偿损害责任。
  (二)货物损失具体数额。人寿天津公司、聚鸿公司分别提交悦之公司公估报告、意简公司公估报告证明货损数额。两份公估报告确定的受损高线数量一致,均为370件;重量基本相当,悦之公司公估报告确定为799.2吨,意简公司公估报告确定为795.5吨。两份公估报告主要区别是对定损方式的认识不同,最终导致对货损金额的认定不同。悦之公司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对受损高线进行现场查勘,根据高线实际锈蚀情况,对比了机械人工除锈、酸洗除锈、切割相应的受损部位等三种除锈方案,选取了成本最低的机械人工除锈方案,并在处理费用每吨100元至300元范围内折中确定为每吨150元。意简公司公估报告列举钢材货物表面的三种除锈方案后,未选取其中任一方案,反以“根据现场查勘情况,水湿圆钢及高线货物表面生锈,并不影响货物的正常使用”为由,对货物进行贬值处理,并“根据事故地区钢材市场行情,并结合我司处理同类案件的经验”估算每吨贬值70元。经对比两种定损方式,悦之公司公估报告选取的定损方式更切合涉案货物的实际受损情况,计算方法并无明显不当;意简公司公估报告的公估师未到现场查勘货物受损状况,亦未提供证明市场行情、类似案件定损方式的证明材料,其确定的贬值损失单价缺乏依据。据此,一审判决选取悦之公司公估报告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依据,认定货物损失为119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聚鸿公司另提出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兴泰公司未提供支付损失凭证,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如前所述,该主张所涉问题属于人寿天津公司、兴泰公司保险合同关系范围,超出本案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聚鸿公司还提出即使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直接由紫金南京公司赔付。因聚鸿公司与紫金南京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聚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泉
审判员 于轶男
审判员 李善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旭丹
书记员岳琰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