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金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69888。
法定代表人:梁会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正街490号美佳苑高层住宅楼1幢1单元7层1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631516947。
法定代表人:杨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妮,女,汉族,1988年11月生,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巧,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被上诉人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妮、杨翠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35975.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错误。一审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对账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从对账注明的时间看是8月10日,那么7月31日对8月份的账进行核对显然不符合逻辑。从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看,上诉人9月份仍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实际欠款为535975.34元。2、被上诉人的《委托收款证明》不能认定为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该证明无具体的授权范围,亦无欠款的数额,本质是一种委托收款行为,不能当然认为是一种债权转让及后续的代理诉讼行为。
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欠款1472352.23元及利息290361.0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70558.9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结清此部分欠款之日止;654792.82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结清此部分欠款之日止;442700.4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结清此部分欠款之日止;101864.52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结清此部分欠款之日止;46396.59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结清此部分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乙方,承运人)与被告(甲方,托运人)签订了一份《承运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双方凭客户回单对帐开票……。2013年1月7日原告(乙方,承运人)与被告(甲方,托运人)签订了一份《承运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双方凭客户回单对帐开票……。2014年9月25日,被告(甲方,托运人)与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承运人)签订了一份《承运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运费结算:月结60天付款,双方凭客户回单对帐开票……。2015年11月1日,被告(甲方,托运人)与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承运人)签订了一份《承运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运费结算为月结60天付款,双方凭客户回单对帐开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给被告运输货物。另查,2017年3月1日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活动有关的事务。委托单位: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单位: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在此委托收款证明上盖章。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的对帐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472352.23元,被告在确认方处盖章并注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我公司欠帐面余额1272035.33元,其中2017年2月至7月已付款未开票207748元,我公司8月支付7432元,截止8月10日我公司欠1472352.2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及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且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收款证明已告知被告,西安快龙物流的运费由原告收取。在原、被告的对帐单中,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运费中含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原告不能代收,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的对帐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且对帐单中载明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472352.23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对帐单确认的时间后并给出合理的期间30日为宜。遂判决:一、被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1472352.23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18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7年8月2日、9月27日及9月28日的三份《客户付款入账通知》;2、2017年9月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给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7月31日对账后,给被上诉人支付了运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本案中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是2012年09月至2017年01月之间经过对帐下欠的运输费用,在2017年02月之后,双方仍然有运输合同关系,但付款方式变更为现付,已全部清结完毕,故上诉人新证据中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在西安晚报上的注销公告,证明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时间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7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对8月份的账进行核对不符合逻辑,而且上诉人在9月份仍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欠款为535975.34元。但截止2017年7月31日,就2012年9月—2017年1月期间下欠运输费1472352.23元,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的,至于出现的8月份账务是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在对账之后的单方行为,不能否定该对账单上确认的下欠运输费用。上诉人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欠款为535975.34元。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对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债务一节,在2017年3月1日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给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证明》上明确授权给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范围为“在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而2017年7月31日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与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的对账范围也将西安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费一并计算至西安远拓物流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上诉人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丽
审判员张作儒
审判员王丽丽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