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日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特里苏迪尔苏巴什钱德拉(KHATRISUDHIRSUBHASHCHANDRA)。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娇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货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建货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被上诉人美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货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馨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美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运输签发记名电放提单表明托运人同意货物不受提单项下的物权人控制,因贸易对家拒绝支付货款导致的商业风险不应由承运人承担;二、一审判决无依据随意推翻美馨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函,华建货代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得知签署承诺函时,美馨公司与案外人达成货价支付处理方案,涉案承诺函并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邮件推翻承诺函的书面意思表示系错误的认定。
美馨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华建货代在放货前需要获得美馨公司的明确指示;二、涉案承诺函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法律应当追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局限于承诺函的书面表述,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签署承诺函的背景,认定该承诺函附条件,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美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建货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美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于2018年11月初委托华建货代通过海运方式出口2,000箱无纺布湿纸巾。华建货代接受委托后向美馨公司签发电放提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华建货代在目的港放货须以美馨公司向华建货代发送电放保函为前提。涉案货物出运后,美馨公司未授权华建货代放货,也未出具电放保函,但该批货物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被收货人提走。华建货代未经授权的私自放货行为,导致涉案货款至今尚有27,062美元未收回。美馨公司认为,华建货代应就其未按约定放货所致的货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华建货代向美馨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7,062美元及利息损失(以27,062美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华建货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份,澳大利亚买方ZEDPACAUSTRALIARTYLTD(以下简称ZEDPAC公司)以编号为100795的采购订单向美馨公司购买一批无纺布湿巾。美馨公司向ZEDPAC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8,312美元的两份商业发票。其中,编号为AHC-18-671的发票显示,货物共计48,000个,装于2,000个纸箱,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价值36,800美元;编号为AHC-18-671-1的发票显示,货物共计2,016个,装于84个纸箱,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价值1,512美元。美馨公司称,编号为AHC-18-671的发票项下货物通过涉案海运方式运输,编号为AHC-18-671-1的发票项下货物通过案外空运方式运输。ZEDPAC公司向美馨公司预付货款11,250美元,交易附言为“发票号AHC18671,订单号100795”。ZEDPAC公司指定美馨公司将货物交由华建货代运输,并要求将提单收货人记载为INTERNATIONALWATERS公司。
2018年11月7日,美馨公司通过邮件向华建货代发送货运委托书,委托华建货代将一批无纺布湿巾自中国上海港运往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BRISBANE,AUSTRALIA)。同年11月15日,美馨公司工作人员EXXX通过QQ询问华建货代工作人员TONYXXXXX“那个新客户的提单出来了吗,去布里斯班的,INTERNATIONALWATER”,随后TONYXXXXX向EXXX发送编号为SHASXXXXXX的提单确认件,并告知该票费用包括订舱费、操作费、提单费、电放费等共计人民币2,960元。同年11月19日,美馨公司向华建货代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96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就涉案业务,美馨公司未曾要求华建货代出具正本提单。TONYXXXXX于同年11月23日通过QQ向EXXX发送编号为SHASXXXXXX的电放提单电子版,并留言“这票电放提单详见附件”。同年11月29日,前述提单项下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行。
根据涉案编号为SHASXXXXXX的电放提单记载,提单抬头为华建货代,托运人为美馨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INTERNATIONALWATERS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船名航次为赫丽某某某某某841次,货物装载于编号为MSKUXXXXX01的集装箱内,共计2,000纸箱无纺布湿巾,毛重21,020千克,运费到付,载明提单签发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华建货代作为承运人在提单右下角签章。前述提单电子版上加盖了电放章,记载“整套正本提单已全部收回,此单仅作电报放货凭证用,不作为结汇之用”。
根据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出口申报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境内收发货人为美馨公司,目的港是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成交方式为FOB,合同协议号为AHC-18-671,件数为2,000纸箱,共计48,000个无纺布湿巾,毛重21,020千克,净重19,680千克,总价为40,320美元。美馨公司称,关于涉案货物价值,其与ZEDPAC公司后来协商将货款金额变更为38,312美元,其中,涉案海运出口货物货款为36,800美元,美馨公司在本案中系以变更后的货款金额为基础主张损失。
2019年4月份,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放货事宜的和解进行磋商。2019年4月24日,美馨公司工作人员EXXX向华建货代海运部经理罗某某发送邮件,表示在承诺函中写明,美馨公司若同意客户减少5,000美元,华建货代愿意支付美馨公司4,000美元。同年5月30日,美馨公司向华建货代出具美馨公司盖章的承诺函,载明美馨公司同意华建货代支付4,000美元以彻底解决涉案编号为SHASXXXXXX的提单项下收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的错误放货索赔。
2019年8月22日,美馨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委托代理人缪娇娇律师与华建货代总经理SXXXX及海运部经理罗某某就双方此前磋商的和解事宜进行沟通。华建货代表示,此前曾与美馨公司协商,如果境外买方在货款打折情况下支付剩余货款,则4,000美元的折扣部分损失由华建货代承担,但后来境外买方并未依约付款,华建货代会请保险公司重新介入处理此事,后续会联系美馨公司告知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文件。同日下午,华建货代工作人员ARASHIXXX向美馨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发送邮件,告知其经过商量,需要美馨公司提供提单、箱单、发票、律师函,并写明索赔金额和原因。陈某回复询问,保险公司所需的发票金额是载明全额货款,还是将折扣金额从中扣除。次日,ARASHIXXX回复陈某,告知根据美馨公司的索赔金额确定。陈某回复表示,按照全额索赔。同年8月26日,美馨公司向华建货代发送律师函,索赔因后者未按约定放货导致的货款损失27,062美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此前曾长期合作开展FOB货物的出口运输业务,华建货代均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既往的放货操作流程依美馨公司是否针对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而有所区别。在美馨公司未就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先行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待美馨公司向华建货代提供电放保函并支付货代费用后,华建货代向美馨公司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2018年8月15日,华建货代工作人员TONYXXXXX向美馨公司工作人员EXXX发送邮件,建议美馨公司出具电放总保函,称“这样不用每票单独出电放保函”,“这样以后每票费用付好之后邮件通知我们电放就可以直接放单了,方便你们不用每次单独出了”。其后,美馨公司就部分收货人向华建货代出具年度电放保函,美馨公司就该收货人不再出具单票电放保函,在美馨公司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并支付境内货代操作费用后,华建货代即向美馨公司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在前述电放保函中,均有“我司已将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作为放货给收货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运人放货给以下收货人。我司愿承担并赔偿因此操作而造成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及遭受的损失”的表述。
美馨公司称,涉案运输系美馨公司首次委托华建货代就买方为ZEDPAC公司(收货人为INTERNATIONALWATERS)的货物运输开展合作。美馨公司未就ZEDPAC公司或INTERNATIONALWATERS公司向华建货代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也未就涉案业务向华建货代发送过单票电放保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美馨公司首次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后经补充证据材料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卸货港为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华建货代接受美馨公司的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并向美馨公司出具了华建货代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美馨公司作为货运委托方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华建货代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前述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华建货代在目的港放货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几点:一是双方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附有条件,美馨公司是否应受此约束;二是华建货代在未得到美馨公司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是否违约;三是损失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四是美馨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双方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附有条件,美馨公司是否应受此约束。
美馨公司称,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行后,美馨公司被动同意境外买方以货款打折作为付款条件,在此背景下,美馨公司与华建货代协商达成附条件和解,约定若境外买方向美馨公司支付扣减5,000美元后的剩余货款,则华建货代向美馨公司支付4,000美元以弥补美馨公司损失,后因境外买方并未付款,该和解并未生效。华建货代则主张,在2019年5月30日美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未提及和解附有条件,说明美馨公司放弃该和解条件,美馨公司无权事后以和解条件不成立为由推翻此前的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是否附有条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应仅关注承诺函的词句表述,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磋商和解的过程,对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当时的内心真意进行探寻。美馨公司在与华建货代磋商和解过程中,曾于2019年4月24日在邮件中声明“在承诺函中写明,美馨公司若同意客户减少5000美元,华建货代愿意支付美馨公司4000美元”,可知在签署承诺函之前的协商阶段,美馨公司明确告知过华建货代,双方的和解取决于境外买方的付款情况;在同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再次沟通和解事宜时,华建货代代表称,此前曾与美馨公司协商,如果境外买方在货款打折情况下支付剩余货款,则4,000美元的折扣部分损失由华建货代承担,足以说明华建货代在与美馨公司和解时,明知且认可双方和解是以境外买方支付剩余货款为前提,双方协商的和解款项也与美馨公司向境外买方让步的货款折扣金额相当。在此情况下,即便在美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无关于附条件的表述,也应当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将境外买方支付剩余货款作为和解的生效条件。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双方的和解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在2019年8月22日及此后双方的沟通中也可以看出,在境外买方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双方重新就涉案放货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华建货代表示会请其保险公司重新介入处理此事,并通过邮件要求美馨公司配合提供相应文件用以向华建货代的保险公司索赔,美馨公司也应华建货代要求向其发送了索赔全额货款损失的律师函。此外,自美馨公司出具承诺函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八个月有余,华建货代并未向美馨公司支付过和解款项,甚至也未询问过美馨公司的收款账户,美馨公司亦未要求华建货代按照承诺函支付和解款项。前述事实皆可佐证双方明知和解协议并未生效因而未履行该协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华建货代关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未附条件,美馨公司无权推翻和解协议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华建货代在未得到美馨公司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在目的港电放货物是否违约。
首先,美馨公司就涉案货物并未要求华建货代签发正本提单,并已先行向华建货代支付包括电放费用在内的货代费用,说明美馨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为电放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美馨公司同意华建货代可以不凭美馨公司指令电放货物。美馨公司提供的托运资料中关于收货人的记载,仅是美馨公司关于交货对象的指示,至于何时凭何种条件放货,仍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来确定。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就放货条件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双方此前的长期合作中,华建货代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均以美馨公司已向华建货代出具电放保函且支付境内货代费用为前提。电放保函的出具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单票货物单票电放保函,另一种是出具一份总的年度电放保函。由此可知,在长期合作过程中,电放保函对双方而言承担了不同的功能,对华建货代而言,是其为出具电放提单要求美馨公司提供的担保,对美馨公司而言,则是其向华建货代发送的放货指示。因此,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华建货代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待美馨公司向其出具电放保函后,方能电放货物。
本案中,在华建货代于2018年11月23日向美馨公司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之前,美馨公司未曾就涉案货物的买方ZEDPAC公司或提单所载收货人INTERNATIONALWATERS公司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或针对涉案运输的单票电放保函,亦未以其他方式向华建货代发出明确放货指令。华建货代认为,美馨公司接受电放提单电子版且未提出异议,意味着美馨公司授权华建货代无须等待美馨公司的放货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此前以出具电放保函作为目的港放货条件的情况下,即便美馨公司在收到电放提单电子版后未明确提出异议,华建货代亦未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美馨公司的沉默可以视为同意华建货代放货的意思表示。此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华建货代仍应谨慎履行放货义务,主动询问美馨公司是否可以放货并索要电放保函,在收到美馨公司的电放保函或得到美馨公司的明确同意后才能放货。但华建货代在向美馨公司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后未待美馨公司指令,数日后即自行放货,违反了双方关于放货的交易习惯,应就由此造成的美馨公司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三、损失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美馨公司的货款损失金额。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涉案货物FOB价格为40,320美元。美馨公司自认,其在报关后与境外买方协商降价,将销售订单总价值变更为38,312美元,该订单包括涉案海运货物(价值36,800美元)和案外空运货物(价值1,512美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以海运方式出口货物总价值为36,800美元。美馨公司确认已收到订单项下预付款11,250美元,并认为该预付款应先用于支付案外空运货款,余款9,738美元再用于支付涉案海运货款。但美馨公司提供的银行水单显示,买方支付预付款11,250美元的交易附言为“发票号AHC18671,订单号100795”,而编号为“AHC18671”的商业发票对应的为涉案海运货物。因此,在美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买方曾另行明确约定预付款先用于抵扣空运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预付款用途应以交易附言为准,应全额用于抵扣涉案货款,故美馨公司的涉案货款损失为25,550美元。
关于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系因华建货代违约造成美馨公司货款损失而产生的孳息损失。美馨公司主张利息以同期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美馨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2018年11月23日为华建货代向美馨公司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之日,此时华建货代尚未放货,美馨公司的损失尚未发生。利息损失应自华建货代放货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算为宜。
四、美馨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29日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美馨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首次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尚未超过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华建货代关于美馨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建货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馨公司赔偿损失25,55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5,550美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对美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9元,由美馨公司负担人民币228元,由华建货代负担人民币3,861元。一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67元,由华建货代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建货代的放货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二、承诺函是否附条件生效。
关于华建货代的放货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华建货代认为,涉案运输签发记名电放提单表明托运人同意货物不受提单项下的物权人控制,因贸易对家拒绝支付货款导致的商业风险不应由承运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美馨公司并未要求华建货代签发正本提单,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此前的交易习惯,华建货代均出具了电放提单运输货物,故华建货代签发电放提单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但接受电放提单并不意味着美馨公司同意华建货代可以直接放货。关于放货的条件,双方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但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在美馨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后华建货代进行放货,出具电放保函应视为美馨公司给予华建货代的电放指示。涉案货物运输中,华建货代在未得到美馨公司明确电放指示也未收到电放保函的情况下放货,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美馨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对华建货代关于放货并未违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函是否附条件生效。华建货代认为双方在承诺函签署过程中的电子邮件往来不能推翻承诺函的书面意思。本院认为,涉案承诺函系华建货代为了进行保险理赔而要求美馨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材料。华建货代与美馨公司就涉案损失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能仅以承诺函的表述进行认定,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承诺函出具前后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在承诺函出具前双方的电子邮件磋商过程中,美馨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华建货代,若美馨公司同意境外买方降价5,000美元支付货款,华建货代支付差额4,000美元。承诺函出具后,由于境外买方不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了沟通,华建货代再次确认其曾与美馨公司协商,如果境外买方支付货款,则华建货代愿意支付差额4,000美元;现在境外买方不支付货款了,华建货代表示请保险公司重新介入。承诺函虽未载明和解的前提是境外买方支付货款,但结合电子邮件及双方的协商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将境外买方支付货款作为和解生效的条件。本院对华建货代关于承诺函未附生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华建货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9元,由上诉人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