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真武船舶修造厂与李怀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市真武船舶修造厂与李怀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民终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市真武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河西。
法定代表人:王永书,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忠,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友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马头镇陶闸村惠民小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市真武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真武船厂)与被上诉人李怀德、一审第三人江苏友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武船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书、员工徐正中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忠,被上诉人李怀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以及一审第三人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武船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怀德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真武船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李怀德和真武船厂已经对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进行变更,支付增加项目的建造费用是李怀德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真武船厂提出关于李怀德增加项目及建造费用的抗辩,就此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作裁定,以《证据材料(附件)价格》系真武船厂单方制作为由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实际剥夺了真武船厂的诉讼权利,影响其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未公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理由和结论,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不应判令真武船厂交付相关船舶证书资料,而应根据合同法有关定作合同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支付报酬期限以及承揽人的留置权等条款作出判决。4.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未组织调解径行判决。
李怀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真武船厂没有按照《建造合同补充》造船,减少船板材料和龙骨等。设计公司是真武船厂联系沟通的,如果李怀德要提出更改设计方案,设计公司也不会同意,因为设计费是真武船厂支付。设计图纸也是真武船厂持有,其至今未看过送审图,也不清楚真武船厂所主张的完工图在送审图基础上的增加内容。
友顺公司同意李怀德的答辩意见。
李怀德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真武船厂立即交付“友顺69”号船舶。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26日,李怀德与真武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真武船厂为李怀德建造集散多用船一艘,船舶建造价格为3710000元,真武船厂负责提供造船材料,船舶建造周期为从上船开始约240天,验收由建造方及委托建造方、地方海事局共同质检;缴款方式为定金40万元,第一期交60万元,挂板交50万元;无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损失;未尽事宜按供方常规要求施工,因付款拖延而造成的损失由李怀德承担,如一方因故需变动,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另立书面协议;船厂因购买生活污水处理器、油水分离器按装船检装潢7万(船主自装退7万)。同日,李怀德与真武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施工要求。后真武船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书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10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1570000元造船款。此外,王永书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10月6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李怀德购买设备共支出742000元,从造船款中予以抵扣。
2019年5月14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批准扬州兴邦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67.9米集散两用货船”XB4253图纸,批准号为JSCJ-190038(YZ)。2020年4月28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签发“友顺69”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友顺69”船取得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后,李怀德于2020年5月向真武船厂发送律师函,称真武船厂逾期8个月未能交付船舶,且偷工减料,要求真武船厂在收函后7日内与李怀德联系并商洽处理相关事宜。真武船厂于2020年6月向李怀德发送律师函,称船舶建造过程中李怀德要求增加项目而增加建造费923400元,李怀德已支付1570000元及购置设备等支出742000元,尚欠真武船厂造船款2331400元;真武船厂多次催交前款,但李怀德以非正当理由拒绝,故真武船厂决定对“友顺69”船行使留置权。
另查明,李怀德于2020年10月23日将涉案船舶的尾款共计1398000元,分两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真武船厂,其中一笔转账金额为1000000元,另一笔转账金额为398000元。真武船厂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因李怀德未支付船舶建造过程中增加项目的建造费,故其拒绝向李怀德交付涉案船舶。
庭审中,李怀德陈述其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余款船舶出厂后付清”,第四条手写部分约定“延迟一天真武船厂给李怀德3000元”。真武船厂对此均予以否认,称《船舶建造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余款付款后出厂”,第四条手写部分的“3”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此处还有“船按船检部门批准的图纸下来为开工日期”的约定,但因真武船厂持有的《船舶建造合同》丢失,故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李怀德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友顺69’号船舶”即要求真武船厂立即配合海事部门办理船舶转籍手续,并将涉案船舶的出厂资料,包括交付随船图纸、船检证书以及相关产品的原版产品证书。
以上事实有《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补充》、船舶建造结构断面图、收条、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扬州明月朝阳船业有限公司产品加工购销合同》《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审图意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关于交船、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律师函》、转账凭证、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李怀德与真武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
《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涉案船舶建造价格为317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22日,李怀德已支付1570000元造船款,且李怀德购买设备共支出742000元,该款项应从造船款中予以抵扣,故李怀德尚有1398000元造船余款未支付。2020年10月23日,李怀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真武船厂造船余款1398000元,真武船厂确认其收到该款项,故李怀德已按《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将3710000元造船款全部支付给真武船厂,从而排除了真武船厂基于造船余款请求权对涉案船舶享有的留置权。真武船厂虽辩称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增加了建造项目,因增加项目而增加了建造费923400元,但真武船厂仅提供《证明材料(附件)价格》予以证明,该《证明材料(附件)价格》系真武船厂单方制作,仅有真武船厂的印章,没有李怀德的签字,且李怀德对此予以否认,故在真武船厂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对真武船厂关于李怀德尚欠923400元增加项目建造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船舶交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船舶作为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其交接至少应履行以下事项:转移物权登记、移交船舶证书资料、船舶实物转移占有和控制。截至2020年10月23日,“友顺69”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已签发且李怀德已付清《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造船款共计3710000元,真武船厂仍以李怀德未支付增加项目的造船款923400元为由主张留置权,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悖。在“友顺69”船具备交接条件以及未出现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真武船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将“友顺69”船交付李怀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真武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怀德交付涉案“友顺69”船及相应的船舶证书和船舶资料。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真武船厂负担。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真武船厂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友顺69号”船增项变更结算单、扬州兴邦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银行流水单、收据、送货单以及相关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船舶建造设计费93000元,在送审图之前增加的设备费用、增加购买角钢等。2.19张增项变更结算单表格,是真武船厂对照2019年送审图和完工单进行比较编制的结算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在建造过程中项目变更、费用增加。
李怀德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扬州兴邦船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设计费用与其无关,其应支付的费用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三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是否用于“友顺69号”船;真武船厂向扬州锦浩钢铁公司购买钢材的送货单与其无关。证据2结算单19张系真武船厂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予认可。
友顺公司同意李怀德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李怀德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中收据、送货单、收条等也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争议焦点:真武船厂是否应当交付涉案船舶。
二审经审理查明,真武船厂向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提交了署期2019年6月的准予开工申请书、船舶龙骨安放申请书,署期为2020年1月的船舶下水申请书,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向该厂发放了下水核准书,相关检验计划、开工审查会议签到表、项目校验单等均有真武船厂法定代表人王永书及李怀德签字确认。李怀德主张上述材料是船舶检验部门为了验收过关,临时要求双方后补的材料,签字日期大约在2020年3月。
本院认为:真武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李怀德与真武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建造合同补充》,约定了涉案船舶设备及用料等定制内容。尽管李怀德称真武船厂法定代表人王永书当时提供了货舱横剖面图,但真武船厂对此并不认可,其主张双方订立合同是意向性的,并没有具体图纸,双方是先签订合同后设计船舶,并申请以船舶送审图与建造完工图作为依据对建造项目变更及费用增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1.真武船厂主张的增项费用范围与其申请鉴定项目范围并不一致。真武船厂主张增项费用923400元是从《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就开始增加,包括设计图送审之前的增项内容和完工图相较送审图增加的费用。真武船厂主张签订合同时没有图纸,二审庭审中也未能明确送审图之前产生的增项内容建立在何种比对基础之上。2.真武船厂主张,合同签订后,李怀德一直要求设计公司予以变更,李怀德则称其并非设计合同当事人,设计公司不会同意其更改要求。双方并未在《船舶建造合同》的价款中约定设计费用;涉案船舶设计费系由真武船厂向设计人扬州兴邦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真武船厂并无证据证明其受李怀德委托联系扬州兴邦船务有限公司。在真武船厂同意设计图送审并进行建造的情况下,其主张在送审图之前产生增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真武船厂申请以送审图和完工图作为比较依据鉴定增项费用,主张在设计图纸获得审批后,李怀德又要求增加和变更了项目。但是真武船厂未能证明其所称实际增项已获得船东李怀德的同意,相关增项变更结算单均系真武船厂单方自行编制。故即便完工图与送审图相比存在项目及费用增加,也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当然由李怀德承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由于李怀德一审中已付清《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价款,真武船厂关于其因李怀德欠付造船款而行使承揽人留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涉案船舶及相关船舶证书、资料亦无不当。真武船厂以一审法院未进行调解作为其不应交付“友顺69”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真武船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扬州市真武船舶修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