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顺航运有限公司、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长顺航运有限公司、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荣桂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船舶产业带。
法定代表人:严根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瑞,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瑞,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上诉人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船厂)、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重工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刘天兵,龙和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瑞、方晓燕,龙力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瑞、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改判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赔偿长顺公司全部损失1480万元(即不应该扣除60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双方合同约定的1.31亿元船舶建造价基础上增加600万元,酌情认定保本建造价1.37亿元,并以此计算长顺公司损失,缺乏依据。应遵守契约原则,依据合同价1.31亿元认定损失。违约责任应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不建造船舶,长顺公司只能另行签订同规格、同厂商的船舶建造合同,建造价格为1.458亿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价格与本案双方合同价1.31亿元的价差1480万元即为长顺公司的损失。相关鉴定造价1.48亿余元,超过长顺公司主张的1.458亿元。
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答辩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长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长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不构成违约。合同签订过程中因长顺公司提供两份不同的规格书、厂商表导致增加费用300余万元,为此双方进行过磋商,长顺公司同意增加费用,仅因增加费用方式产生分歧,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后因长顺公司主动提出如不敢做这条船可以先将预付款退还,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遂应其要求退还预付款及利息,本案合同即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均不再有约束力。二、即使认定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构成违约,则长顺公司未遵守诚信原则导致损失明显不合理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长顺公司在明知增加300万元可使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方面拒绝增加300万元,另一方面宁愿增加1480万元与案外人签订相同的造船合同,不符合常理,且未及时告知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存在该差价,未及时商谈降低损失事宜,其违背诚信原则,未尽到合理减损义务,对该1480万元差价应自行负担。三、长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价1.458亿元不应作为本案损失计算依据。有新证据证明钢材价格并未上涨,增加的仅是人工费,且长顺公司未提供1.458亿元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该款项。且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项目相差巨大。请求驳回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顺公司辩称,双方依据签章确认的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出履行方式重大变更要求,长顺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才提出如不敢做可将预付款退还的请求。但此后,双方又协商增加200-300万元费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再次违约退还预付款,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履行合同,导致长顺公司另行与案外人签订造船合同,该造船合同已实际履行,船舶交付、造船款已结算完毕。因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导致长顺公司增加支出的造船款属于长顺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构成违约、参考长顺公司实际支出的1.458亿元造船款认定相关事实正确,但在双方约定1.31亿元船舶建造价基础上增加600万元酌情认定保本建造价1.37亿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赔偿损失14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支付因违约给长顺公司造成的延期使用船舶损失4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负担。诉讼中,长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用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长顺公司(作为甲方)委托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作为共同乙方)建造一艘总长199.98米的59990吨散货船,双方在江都签订了编号为LH18-06-12的《5999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约定船舶含税总造价1.31亿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500万元生效;船舶下料开工之日(2018年10月31日)、分段上船台合拢之日、船舶下水之日及交船前各付2500万元,余款600万元在交船后一个月内付清;交船期为2020年1月18日,延期交船按5万元/天支付罚金;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确认使用上海杰骏海事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59990DWT散货船船舶规格书》及《59990DWT散货船厂商表》建造涉案船舶。同年6月15日,长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汇票向龙和船厂预付了2500万元建造款。
7月27日,龙和船厂将2500万元预付款连同利息175000元以电汇方式退给了长顺公司。7月30日,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万仁善律师接受长顺公司委托向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及龙力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清发出律师函,称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口头表示船舶造价太低,长顺公司出于善意由法定代表人荣桂宝于7月19日携公章赴龙和船厂,拟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签订增加200万元造船款的补充协议,因龙力重工公司未盖章,荣桂宝要求盖章后回寄长顺公司,但至今未收到龙力重工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该律师函认为龙和船厂单方面退还2500万元预付造船款已清晰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要求龙力重工公司对长顺公司已盖章的补充协议签署盖章后,在8月5日前寄给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转交长顺公司,逾期该补充协议不再生效,长顺公司将保留追究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因未收到龙力重工公司的盖章补充协议,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长顺公司便另行向其他公司询价,建造涉案船舶。8月10日,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6万吨内贸船向长顺公司报价1.49亿元,高于该公司在5月28日向长顺公司报价1.41亿元。南通长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强公司)预算59900吨沿海散货船成本为146504000元。8月17日,长顺公司将涉案59900吨沿海散货船委托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重工公司)、南通长强公司联合建造,双方在南通签订了编号为LH2018-08-17的《59900DWT散货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建造的船型、船舶主尺度和建造技术文件(总布置图、船舶规格说明书、设备厂商表)等均与本案双方于6月12日签订的《5999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约定船舶含税总造价为1.458亿元,交船期2020年4月28日。双方亦以书面形式确认使用前述上海杰骏海事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59990DWT散货船船舶规格书》和《59990DWT散货船厂商表》建造涉案船舶。该轮其后于2019年2月20日开工建造。
8月31日,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对龙力重工公司、龙和船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于10月28日向长顺公司发函,告知双方分歧系因长顺公司分别于6月4日和6月12日发出了两套不同船舶规格书和厂商表产生300多万元价差引起,应长顺公司要求,龙和船厂暂时将2500万元预付款及部分利息退回,表示若长顺公司同意支付300万元合同价差,龙力重工公司和龙和船厂仍按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并保质保量按期交付船舶。11月2日,长顺公司回函称,1.双方签订的造船合同及确认的技术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告知函称双方有300多万元价差分歧和应长顺公司要求退款均无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1.31亿元低于市场600万左右可能会造成建造亏损,但龙和船厂退款实系承揽了新船订单后有利可图,不愿给长顺公司建造船舶。2.告知函称龙力重工公司、龙和船厂为履行双方合同对外签订了主机合同、辅机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属虚假陈述,上述合同应付款项都未支付,合同均未履行,有的合同已被其解除,船舶图纸设计也未推进。3.告知函提议长顺公司付300万元船款价差作为继续履行合同条件,表明其不尊重合同,缺乏履行合同诚信和意愿,应赔偿违约给长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达成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顺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评估鉴定,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与宏强重工公司、南通长强公司签订的建造合同所涉同规格书和设备厂商表的59900吨沿海散货船在2018年8月17日基准日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25万元。2019年9月3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信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涉案同船舶规格书和设备厂商表的59900吨沿海散货船在基准日2018年8月17日的市场公允建造价格为148458700元。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亦将涉案59900吨沿海散货船的相同规格书和设备厂商表交由仪征扬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船舶公司)进行建造报价。同年10月20日,扬子船舶公司核算在2018年8月17日节点建造报价为1.296亿元。其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委托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正评估公司)对该建造报价公允合理性进行评估咨询。10月28日,中康正评估公司作出《咨询报告》,认为扬子船舶公司对同规格书和设备厂商表的涉案散货船在2018年8月17日节点建造报价公允价值为130020900元。
2020年6月9日,涉案59990DWT散货船由宏强重工公司、南通长强公司联合建造完工。次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1.458亿元价款(不含增补费用)结算了船舶建造款,并于6月12日签署了交接船协议书,移交了船舶。该轮所有权登记长顺公司名下,船名“长顺东海”。
同时查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与案外人宏强重工公司为建造能力相当的船舶生产企业,扬子船舶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其建造有效范围为“190米以下钢质船舶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长顺公司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签订的《5999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长顺公司按约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向龙和船厂预付了2500万元建造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积极推进船舶图纸设计、送审,定购建造船舶所需材料和各类船舶设备,以满足按时下料开工条件,但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却以造价偏低要求增加船舶建造款,甚至单方将合同预付款退还给长顺公司。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退款行为实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长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相关规定,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未证明长顺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其主张合同预付款是应长顺公司要求退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船舶规格书和厂商表是确定船舶建造价格的重要技术文件,最终用于建造船舶的规格书和厂商表应经双方多番协商确定,若合同签订前双方商讨的船舶规格书和厂商表与合同签订时相同,长顺公司无需再第二次提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长顺公司第二次提交的船舶规格书和厂商表进行了盖章确认,应以该规格书和厂商表为准。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系从事船舶建造的专业公司,其称误以为长顺公司第二次提供的规格书和厂商表与第一次相同,显然有违日常情理,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主张长顺公司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双方因两份不同的船舶规格书和设备厂商表产生了300多万元价差分歧,没有事实依据。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提出如长顺公司同意支付价差,其愿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建造船舶,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长顺公司在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继续建造涉案船舶合理合法。实践中,影响船舶建造价格的因素除船舶生产单位的建造能力(包括设施、技术和工艺等)外,还有船舶建造市场的供求关系,以及船舶设备价格、建造材料价格和劳动力成本等。虽然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与宏强重工公司系建造能力相当的船舶生产企业,但涉案59990吨散货船建造价格因上述条件变化调涨属正常市场行为,且船舶完工移交时,长顺公司与宏强重工公司亦是按合同约定价款1.458亿元进行了结算,1480万元船价差额部分构成了长顺公司实际损失,该损失属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长顺公司诉请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赔偿违约解除合同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船舶建造款损失,应予保护。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提交扬子船舶公司对同规格书和厂商表的合同所涉59900吨沿海散货船在2018年8月17日节点建造报价(1.296亿元)及中康正评估公司对该报价作出的公允价值(130020900元),以证明长顺公司与宏强重工公司、南通长强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建造价款1.458亿元不合理。但法庭注意到,扬子船舶公司的建造报价和中康正评估公司确定的公允价值主要侧重于船舶设备价格、建造材料价格和劳动力成本等市场变化而进行的估算,并未考量船舶建造市场的供求关系等其他因素。长顺公司因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另行联系其他船舶生产企业建造涉案船舶,在当时船舶建造市场行情逐步景气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必会遭受价款上涨损失。且扬子船舶公司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及宏强重工公司并非是相同建造能力的船舶生产企业,其作出的建造报价有局限性,中康正评估公司以扬子船舶公司报价所依据的资料作出的公允价值评估,亦不能充分采信。虽如此,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价1.31亿元偏低,长顺公司亦自认涉案合同约定建造价低于市场600万左右,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船舶的保本建造价(即1.37亿元)衡量长顺公司损失,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实际损失为880万元。
因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5999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不再存有迟延交付船舶争议,故长顺公司诉请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支付延期交船损失4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长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同船舶规格书和厂商表的59900吨散货船在2018年8月17日基准日建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系为佐证其与宏强重工公司、南通长强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船舶建造价款1.458亿元客观合理,属履行举证义务行为,据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长顺航运有限公司损失880万元;二、驳回上海长顺航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0元,由上海长顺航运有限公司负担67600元,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和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万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长顺公司提交2018年7月13日录音(当庭播放)及相应笔录。拟证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要求将船舶建造模式变更为来料加工模式,构成违约,长顺公司明确拒绝。
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可印证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主张成立,因发现长顺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规格表导致材料设备价格上升,所以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才提出变更为来料加工方式、不负责材料,但是长顺公司不同意。
本院认为,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证实在合同签订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方式,长顺公司不同意,双方未就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达成补充协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2021)鄂尚信证字第495号《公证书》,显示双方员工通过微信沟通合同订立事宜的过程。拟证明,1.长顺公司发送不同版本的两份规格书、厂商表,第二份是在双方合同条款及价格均谈定后、签订合同前不到两个小时发送,且未告知内容发生变更。规格书和厂商表有170余页,内容庞杂,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在极短时间不可能发现其中变化,误以为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没有变化即盖章确认,属重大误解。2.双方从合同预算价1.339亿元到报价1.33亿元,直到合同价1.31亿元,均是以第一份规格书、厂商表为基础商定的。合同签订后,才发现两份规格书、厂商表内容有变化,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来不及确认,导致合同价格上涨。
证据二,涉案船舶两份规格书、厂商表(6月4日与6月12日)变化价差对比表,显示存在包括主机、舱口盖配置等30处项目变更。拟证明,系因长顺公司第二次临时提交的规格书、厂商表导致建造成本增加367.7万元,这是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长顺公司对证据一、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微信内容仅显示合同正式订立之前沟通的环节。长顺公司已经提示了是签字版,且是经过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审核后、在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内打印、交双方签字确认的文本。双方根据签字版的厂商表确立合同建造价格。上述证据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合同订立过程中,最终签字版本与之前提交的文本有出入,属正常情况。
本院认为,长顺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质证环节调查核实,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确认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实际收到该两份规格书,厂商表,且合同约定以盖章的即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为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问题,本院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
证据三,2018年7月2日、18日、19日录音(当庭播放)及相应笔录。拟证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发现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有变化导致费用增加376万后,立即向长顺公司反映,长顺公司认可上述价差并同意增加费用300万元,但双方对增加费用的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四,2018年7月15日、27日录音(当庭播放)、相应笔录及7月27日付款凭证。拟证明,长顺公司主动提出退还合同预付款2500万元及利息,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按其要求退还预付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合同已协商解除。
长顺公司对证据三、四发表质证意见称,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当庭播放的音频没有原始载体(手机内没有SIM卡,显示无服务,不是合格的载体,不是通话当事人的手机),通话当事人身份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录音真实,也是经过剪辑的,内容互相冲突,无法达到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的证明目的。1.上述录音均未涉及因第二份厂商表导致价格调整的问题。7月15日录音中长顺公司提出退款属实,但内容有剪切,且提出退款是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7月12日要求将船舶建造模式更改为来料加工模式,遭长顺公司拒绝(长顺公司二审提交的7月13日录音可证实该过程),因此才产生了7月15日要求退款的说法。但此后并未退款,也未开工,双方又商谈继续履行合同,出现了7月19日双方会谈,意向加价200至300万元,已经补签了加价200万元的补充协议,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持有该补充协议但拒不送与长顺公司,故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2.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将6月25日、7月13日录音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但二审又故意撤掉该两次录音。且对二审提交证据三、四录音进行了剪辑,导致事情前因后果时间逻辑混乱。6月25日录音,双方谈及船厂如何降低成本,未提及厂商表不一致的问题;7月2日录音,仅涉及盖章的厂商表之外增加三项差价由船厂来补偿;7月18日录音,谈及加价300万元的条件是10月底船一定要建好;7月19日录音,长顺公司的最后提议是将200至300万元加价到船价上,与厂商表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证据三、四录音的原始载体情况,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当庭展示当时通话的华为手机,解释称:点开手机设置,即可显示用户名称。SIM卡虽拔出,但录音不存在剪辑的可能性。点开手机应用购买中心,显示该手机主体为通话当事人。关于证据三、四多份录音的时间先后问题,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解释称,长顺公司7月15日要求退款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依旧想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增补300万元的差价以继续履行合同。7月19日5:48秒录音,明确存在两份厂商表、规格书,合同价是按照第一份审核,因此产生价差,进一步证实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恶意抬价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三、四录音原始载体的手机中没有SIM卡,但根据长顺公司二审提交的7月13日录音以及证据三、四录音显示的时间顺序,结合双方在质证环节的陈述,本院对上述录音中双方一致认可且相互印证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录音可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曾因具体履行方式的变更、合同价款的增加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但均未达成一致补充协议。关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已协商解除等,本院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证据五、六、七,证据五、七是长顺公司一审提交的附件材料对比表格,证据六是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一审提交、二审制作为统计表格的钢材价格(附最新查证的2018年6月11日至8月20日所有数据)。拟证明,长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1.458亿元建造合同价,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长顺公司损失的依据。该合同价款上涨不是因造船市场材料价格上涨,仅涉及人工费上涨,人工费不属于市场价格。且经统计,该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在主材料仅14项一致,其他46项均不一致。长顺公司也未提供1.458亿元的支付凭证,按照一审查明的依据其提供的合同、票据计算后只有2241万元,与1.458亿元存在极大差距。
长顺公司对证据五、六、七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网站报价信息是随时变动的,不能代替具体合同约定的船用钢板价格。
本院认为,证据五、六、七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具体认定问题,本院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长顺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已向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提供两份规格书、厂商表,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是以签章确认的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为准。合同签订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曾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及增加合同价款要求,但双方对此均未达成一致补充协议。
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长顺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已向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提供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是以签章确认的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为准。因此,作为本案双方合同的附属内容的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及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履行义务。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未按合同及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履行建造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均有义务对合同所有条款及附件内容进行审核,确认无误、无分歧后再签字盖章确认。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称因时间紧急、未审核第二份规格书、厂商表,即使属实,也属于其自身未尽审核、注意义务即盖章确认、订立合同,应自行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称双方依据第一份规格书、厂商表定价与合同签订情况及双方庭审陈述的客观事实不符。其称长顺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但其在盖章确认前应自行负担审核确认义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顺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因此,即使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所称长顺公司前后提供的两份规格书、厂商表存在300万元左右价差属实,但该价差与合同总标的价1.31亿元相比,属于正常合理浮动范围之内,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作为专业的造船企业,对合同条款及相关规格书、厂商表、相关价格有专业的审核能力,该价差对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不足以构成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责任的合理抗辩。
关于双方是否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二审提供的全部录音按时间先后顺序来看,长顺公司在7月13日录音明确表示不同意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要求变更为来料加工的方式,故其7月15日表示“如不敢做可将预付款退还”,系针对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已经存在的可能构成违约的前期行为所做出的针对性的意思表示。而且,无论是否针对该履行方式变更的问题,长顺公司表示“如不敢做可将预付款退还”的语义本身表明其是在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不敢做”的前提下提出的退还要求。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不代表守约方违约,也不代表守约方放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长顺公司7月15日要求退还预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长顺公司主动要求不履行合同。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也并非一经长顺公司提出即立即退还。此后,双方又于7月19日前后进行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新方案的磋商,在该新方案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于7月27日退还预付款,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根据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告知函》内容来看,截止2018年10月28日,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仍在询问长顺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与其上诉关于2018年7月27日退还预付款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主张自相矛盾。且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一审明确辩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与其二审主张双方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自相矛盾。因此,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增加合同价款等进行过磋商,但在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在增补工程款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退还预付款,表明其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关于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不履行建造合同义务,导致长顺公司另行签订同样规格的船舶建造合同,为此造成长顺公司因错过最佳时机签订合同而额外支出造船款。长顺公司实际支出的船舶建造费用与本案双方建造合同价之间的价差可作为长顺公司损失的依据。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长顺公司恶意增加支出,故其上诉称应由长顺公司自行负担该价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顺公司另行签订同样规格的船舶建造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船舶已交付,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定的1.458亿元办理了结算手续。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不认可该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价款的真实性。即使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两份合同价差主要在于人工费方面、不存在材料价差属实,该事实也足以证明系因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的违约导致长顺公司增加了支出,无论该增加是材料款还是人工费,均系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顺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增合同价款或虚假结算。且该价款与长顺公司申请鉴定的结果差距不大。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参考该价款作为长顺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之一,并无不当。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顺公司2018年11月2日《回函》明确称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建造价1.31亿元低于市场加600万元左右,故一审法院酌定在双方合同价1.31亿元的基础上增加600万元作为船舶保本建造价,并以此作为参考标准之一,认定长顺公司因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为880万元(1.458亿元-1.37亿元),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且既有长顺公司自认的市场行情作为参考依据,又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长顺公司称其损失不应扣减600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顺公司、龙和船厂、龙力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0元,由上海长顺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龚荣华
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