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24 0:00:00

杨雪峰、泮克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峰、泮克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建军。
  原审被告:杨峰。
  上诉人杨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泮克勇、原审被告李建军、杨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2日,泮克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雪峰、李建军、杨峰承担工资欠款103000元。事实和理由:泮克勇是“浙象渔运0××××”船(2019年3月7日过户更名为“浙象渔运0××××”)船员,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31日尚有工资103000元未付,由船方出具工资账单两张,确认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工资35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工资68000元。2017年9月18日,杨峰与李建军签订了一份《船舶转让协议》,约定杨峰将“浙象渔运0××××”船、“浙象渔运0××××”船及其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于李建军。2017年11月11日,杨雪峰与李建军签订了一份《船舶交接书》,约定李建军将“浙象渔运0××××”船、“浙象渔运0××××”船交付于杨雪峰使用,并约定“交付船舶在交付前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由卖方承担,交付后所负债务由买方承担”。因泮克勇在杨雪峰、李建军、杨峰船舶转让及其证书办理期间一直在“浙象渔运0××××”船上工作,并且李建军、杨峰在船舶转让前为合伙关系,杨雪峰与李建军在交接船舶时并没有解决船舶受让前船员工资问题。杨雪峰受让船舶后,泮克勇依旧在该船上工作,此时杨雪峰与李建军之间为合伙关系,故杨雪峰、李建军、杨峰应对泮克勇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泮克勇多次向杨雪峰、李建军、杨峰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杨雪峰一审中答辩称,一、杨雪峰与泮克勇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该船员系李建军雇佣,且其与李建军在船舶交接书中明确约定涉及船舶交付前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由李建军承担;二、对于泮克勇主张的工资真实合理性存在异议;三、杨雪峰、李建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对李建军的原债务承担责任;四、杨雪峰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且杨雪峰在接收船舶后,于2017年12月25日已支付船员12000元。
  杨峰一审中答辩称,泮克勇主张的工资系其与李建军船舶转让之后产生的工资,与杨峰无关。
  李建军一审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象渔运0××××”船、“浙象渔运0××××”船原系李建军所有,2015年8月26日,杨峰在宁波海事法院通过拍卖程序竞得两船,同年9月6日该院裁定确认该船所有权归杨峰所有并完成交付。但之后杨峰未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内,李建军与杨峰使用该船合伙从事海鲜贩运,由李建军对外处理合伙经营管理事务。
  2017年9月,杨雪峰与李建军拟合伙经营,商定由李建军出面购买该两船。同月18日,李建军与杨峰签署船舶转让协议,约定杨峰将两船出卖给李建军,双方约定涉案渔船交付给李建军使用后,船舶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李建军享受和承担。同日,杨雪峰指令案外三人支付船款。在确认收到船款后,杨峰将该船交付给李建军经营。2017年11月10日,李建军与杨雪峰签订渔船买卖合同,约定李建军将该两船出卖给杨雪峰。次日,该船交付杨雪峰,船舶交接书约定,“本船舶交接书签署前,涉及交付船舶在交付前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由卖方(李建军)承担,交付后产生的债务、经营盈利由买方(杨雪峰)承担和享受”。2019年3月份,“浙象渔运0××××”船、“浙象渔运0××××”船变更登记为“浙象渔运0××××”船、“浙象渔运0××××”船,登记所有权人为杨雪峰。
  一审法院另查明,泮克勇受李建军雇佣在“浙象渔运0××××”船上担任船员,雇佣期满后,案外人钟某受李建军指令,向泮克勇出具工资单两份,分别记载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尚欠工资35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计13个月应付工资15万元、已付82000元,尚欠工资68000元,合计10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泮克勇受李建军雇佣,于“浙象渔运0××××”船上担任船员,泮克勇与李建军之间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建军作为雇主,指令会计钟某出具欠条,承诺拖欠债务,理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因泮克勇受雇期间,其任职船舶所有权发生多次流转,故涉案船员劳务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杨峰、杨雪峰系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杨峰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杨峰自拍卖竞得两船后即与李建军合伙经营船舶,关于杨峰与李建军合伙终止时间,结合船舶转让协议约定,杨峰将两船出售李建军并于2017年9月18日完成交接之后,“船舶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李建军享受和承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约定应为杨峰与李建军之间合伙关系终止的依据,杨峰虽辩称涉案船舶存在多人合伙,泮克勇亦系船舶合伙人之一,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其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杨峰应就合伙经营期间欠付的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雪峰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期间李建军、杨雪峰存在合伙关系,但2017年11月11日,两人就涉案船舶签订船舶交接书,约定“交付后产生的债务、经营盈利由买方(杨雪峰)承担和享受”。因此,基于其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李建军与泮克勇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效力及于杨雪峰,杨雪峰理应对该期间内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杨雪峰辩称泮克勇已于2017年12月25日领取12000元工资,故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泮克勇则主张该笔款项为之前支付的款项,且工资单上并无其签字。结合杨雪峰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2017年12月25日的记载中并未有支付泮克勇12000元的记录,且即使存在该笔款项支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就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应抵充在先工资,故对杨雪峰的前述抗辩,不予采信。泮克勇提供的两份工资单关于欠款时间段的记载,仅系船方单方记账方式,亦理应按照工资产生时间依次抵充,经一审法院核算,泮克勇主张尚欠的工资103000元,杨峰应就合伙关系终止前的6338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杨雪峰应就2017年1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工资1923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泮克勇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李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泮克勇工资103000元;二、杨雪峰、杨峰分别对前述工资款中的19230元、6338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泮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李建军负担,杨雪峰、杨峰分别连带负担220元、726元。
  杨雪峰不服前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杨雪峰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泮克勇提供的工资单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工资单没有发放日期,没有制单人签名,没有出纳签字,没有船方代表签字和盖章。该工资单系钟某受人胁迫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李建军未认可曾指令钟某开具该工资单,且2017年11月11日之后船舶所有权已归杨雪峰所有,钟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制作工资单属越权行为,应认定无效。工资单所载日期及内容不合理,按月计薪的船员在禁渔期不应享受工资,而所列工资包含禁渔期亦不合理。泮克勇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2018年3月29日,同一天钟某制作两份工资单,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且一方面记载欠2016年11月31日之前的工资3.5万元,另一方面,则列2016年12月-2017年12月31日已支账8.2万,该8.2万未抵扣之前的欠款,不可信。杨雪峰提供的钟某原制作的工资单(2017年9月16日-11月30日),已领取2.5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1日至30日工资为6666元。按时间节点计算: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其工资为16666元,减去已支付12000元,余额为4666元。一审法院调档的另案材料证明杨雪峰已支付2018年1-3月船员工资,由此反证未拖欠2017年11月11日-12月31日的工资。
  二审中,李建军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陈述意见:2017年11月份之后所欠的船员工资应由李建军个人承担,与杨雪峰无关;钟某是在其离职后、船员到其家中骚扰时写下的工资单,并非在李建军指示下出具,不属于职务行为;船员每人均已收到12000元,该笔款项为杨雪峰接手后第一次支付船员2017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
  针对杨雪峰的上诉请求,泮克勇答辩称:一、“工资单”系财务钟某依据工资拖欠情况,在李建军的指令下作出的。钟某在石浦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工资单”真实有效。二、李建军系本案一审被告之一,是责任承担主体方,但是其一审未出庭,也不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以情况说明方式作陈述是为杨雪峰、李建军逃避责任,且李建军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杨雪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会计钟某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象山县石浦镇调解委员会就本案所涉相关情况向钟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审法院在另案中也就上述情况对钟某作过笔录,上述两份笔录均调取在案,钟某的证言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发放工资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杨雪峰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事项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杨雪峰对泮克勇的工资款19230元承担责任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杨雪峰、李建军、杨峰拖欠泮克勇工资的事实有案涉船舶原会计钟某出具的工资单及钟某的调查笔录在案证明,杨雪峰主张已向泮克勇支付2018年1-3月工资并不影响对工资单效力的认定,原判认定共拖欠泮克勇工资款103000元有相应依据。杨雪峰自2017年11月11日起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之后的工资19230元承担支付责任。杨雪峰以钟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制作工资单的内部管理情况作为抗辩,理由不足,钟某作为案涉船舶会计的履职行为理应由船东杨雪峰承担。杨雪峰主张钟某受胁迫出具上述工资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杨雪峰还主张2017年12月25日支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但工资单已明确系截止2017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原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已付款项抵充在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杨雪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杨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恒筑
审 判 员 姜裕峰
审 判 员 孔繁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一鸣
书 记 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