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15 0:00:00

孙德华、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德华、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K号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浩,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德华因与上诉人大连飞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上诉人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浩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德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飞宇公司立即给付船舶租金681407元及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孙德华和飞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两份船舶租赁合同,孙德华分别将“宝马193”船和“国华88”船(载重量700吨,配225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飞宇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期分别为三个月、九个月,租金分别为每月13万和15万元。其中,“宝马193”船的使用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起,应给付孙德华租金39万元;“国华88”船开工使用日期2014年5月6日,应给付孙德华租金135万元。飞宇公司支付“宝马193”船租金31万元,尚欠孙德华8万元。飞宇公司支付“国华88”船租金683263元,减去应扣除的挖机费用65330元,飞宇公司还欠孙德华601407元未付。两船租金合计欠付681407元。
  飞宇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孙德华的诉讼请求。1.孙德华与飞宇公司约定租赁“宝马193”船3个月,月租金13万元,后双方协商最后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金。飞宇公司共应支付租金358790元,已经向孙德华支付31万元,剩余的48790元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调整至“国华88”船租金账目中一起结清。2.孙德华与飞宇公司约定租赁“国华88”船9个月,月租金15万元,实际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最后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金,租金共计784596元(包含“宝马193”船租金4879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租金包括“国华88”船及225挖掘机的使用费用。自2014年8月4日起,孙德华不再提供225挖掘机,因此按照每月扣除40000元的标准扣除租金——8月有27天没有提供挖掘机,扣除36000元;9月扣除40000元;10月有19天没有提供,扣除25333元。飞宇公司应付租金683263元,已实际付清。3.飞宇公司已付清两船租金,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孙德华请求的利息支付标准亦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飞宇公司欠付孙德华租金,孙德华未向飞宇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孙德华与飞宇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孙德华将“宝马193”船出租给飞宇公司使用,租金为13万元/月;飞宇公司按租用时间每月支付上月租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租赁时间,租期3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自2013年10月12日起,飞宇公司开始使用“宝马193”船。飞宇公司共向孙德华支付“宝马193”船租金31万元。孙德华于2019年6月10日到飞宇公司索要“宝马193”船剩余租金,飞宇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了请款单,请款理由为“太平湾宝马193船租费,孙德华”,请款数额为8万元。飞宇公司未支付上述8万元。
  2014年3月20日,孙德华与飞宇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孙德华将“国华88”船(载重量700吨,配225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飞宇公司使用;租金为15万元/月,包括“国华88”船与225挖掘机的使用费;飞宇公司按租用时间每月支付上月租金;租用时间从工地正式使用之日算起,包月使用,最后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限暂定9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5月6日起,飞宇公司开始使用“国华88”船及225挖掘机。飞宇公司共计向孙德华支付“国华88”船租金683263元,其中,飞宇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谢元飞向孙德华支付“国华88”船租金23263元。孙德华自认应扣除挖掘机费用65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孙德华与飞宇公司签订了两份《船舶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孙德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船舶及机器,飞宇公司应按约定向孙德华支付租金。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德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飞宇公司应向孙德华支付的租金数额。
  一、孙德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20年1月21日,谢元飞以微信付款的方式向孙德华支付“国华88”船租金23263元。飞宇公司在质证时提出谢元飞的行为不能视同飞宇公司的行为,但飞宇公司提供的“国华88”船租金支付明细中包含该笔款项。飞宇公司的行为证明其认可谢元飞的上述付款行为代表飞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飞宇公司向孙德华付款证明其同意履行义务,孙德华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1月21日起中断并重新计算。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至孙德华提起本次诉讼时止,未超过三年,故孙德华对“国华88”船租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2020年6月10日,孙德华到飞宇公司索要“宝马193”船剩余租金,飞宇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了请款单,写明请款理由为向孙德华支付“宝马193”船的租金8万元。飞宇公司提出该工作人员没有结算租金的职权,不代表飞宇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填写请款单的工作人员有无结算租金的职权系飞宇公司内部的分工,不能对抗孙德华。飞宇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证明飞宇公司同意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民法总则一百九十五条二项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规定,孙德华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6月10日起中断并重新计算;至孙德华提起本次诉讼时止,未超过三年,故孙德华对“宝马193”船租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飞宇公司应向孙德华支付的租金数额
  孙德华与飞宇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国华88”船租金为15万元/月,包括“国华88”船与船上装配的225挖掘机的使用费;租用时间从工地正式使用之日算起,包月使用,最后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限暂定9个月。因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暂定”9个月,故孙德华应举证证明实际租赁期间。孙德华未举证证明,故按照飞宇公司自认的租期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9日计算。根据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飞宇公司应向孙德华支付820000元[150000×5+150000÷30×(19-5)]。飞宇公司提出自2014年8月4日起孙德华不再提供225挖掘机,故应按照每月扣减4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飞宇公司未举证证明自2014年8月4日起孙德华不再提供225挖掘机,也未举证证明应按照4万元的标准扣减租金,故对飞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孙德华自认应扣除挖掘机费用65330元,故飞宇公司尚欠孙德华租金71407元(820000-683263-65330),应及时支付。孙德华超过此数额的“国华88”船租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德华与飞宇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宝马193”船的租金为13万元/月,自2013年10月12日起算租赁时间,租期3个月。飞宇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与孙德华协商最后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金。飞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飞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使用“宝马193”船,其应向孙德华支付3个月的租金39万元。飞宇公司主张2014年6月30日其将“宝马193”船的48790元租金调整至“国华88”船租金账目中予以支付。飞宇公司提供的“国华88”船租金支付凭证中均写明是支付“国华88”船租金,没有48790元款项的支付记录,且飞宇公司尚欠付“国华88”船租金,故飞宇公司支付的683263元均认定为“国华88”船租金,不包含“宝马193”船租金,对飞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飞宇公司共向孙德华支付“宝马193”船租金31万元,结合飞宇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请款单,确认飞宇公司尚欠付孙德华租金8万元。飞宇公司共应向孙德华支付租金151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飞宇公司应及时向孙德华支付该笔租金。
  两份船舶租赁合同均约定飞宇公司按租用时间每月支付上月租金,故飞宇公司应于2014年2月1日向孙德华付清“宝马193”船的租金,应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国华88”船的租金。飞宇公司至今仍欠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飞宇公司应向孙德华赔偿损失。孙德华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贷款利息予以确定,飞宇公司应向孙德华支付两部分利息损失(第一部分,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714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孙德华超过此数额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一、飞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德华支付租金151407元及利息损失(第一部分,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714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飞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孙德华已预交),由孙德华负担8256元,由飞宇公司负担2358元。
  宣判后,孙德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孙德华和飞宇公司“国华88”船舶租赁期间应认定为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至2015年2月5日结束,而不是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9日。根据孙德华和飞宇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国华88”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船舶和租用期限暂定为9个月,包月使用,也就是说,该船舶的租用期限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其租赁期限只能是9个月,根据孙德华和飞宇公司共同认可的该船舶租用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6日,那么结束时间应为2015年2月5日。飞宇公司单方提供的船舶租用期间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且未能得到孙德华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飞宇公司应给付孙德华“国华88”船舶租金601407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71407元。根据“国华88”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该船舶租期为9个月,包月使用,最后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租金150000元,依据这一约定,前8个月飞宇公司就是一天不用所租船舶,也应给付全额租金。由于飞宇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最后一个实际使用天数的相关有效证据,因此,飞宇公司应全额支付给孙德华9个月的租金1350000元,减去飞宇公司已支付683263元和孙德华认可的挖机费用65330元,飞宇公司还应支付给孙德华“国华88”船舶租金601407元,而不是71407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可了“国华88”船舶的租赁期间,导致了孙德华遭受53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孙德华的上诉请求,维护孙德华的合法权益。
  飞宇公司针对孙德华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孙德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国华88”船的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租期最后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根据项目经理杨智程开具的机械台班表,飞宇公司使用“国华88”船的日期截止2014年10月19日,此节事实在一审中飞宇公司提供的杨智程证人证言,并且杨智程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视频进行了出证,孙德华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证人证言及书证的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国华88船”的使用期限截止2014年10月1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孙德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孙德华的上诉请求。
  飞宇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飞宇公司与孙德华2013年10月11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飞宇公司租赁孙德华的“宝马193”船3个月,月租金13万元。2013年年底时,飞宇公司因为短期内不再需要租用“宝马193”船,双方协商最后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金,以2013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此节事实有时任项目经理的杨洪峰(曾用名杨智程)在一审中出具证人证言。飞宇公司共应支付租金358790元,己经向孙德华支付31万元,剩余的48790元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调整至“国华88”船租金账目中一起结清。此部分事实有飞宇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举名称为“2014.6月”的证据为证。(二)错误认定“国华88”船应付租金总额及支付租金情况。飞宇公司与孙德华2014年3月20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飞宇公司租赁孙德华的“国华88”船(载重量700吨,配225挖掘机一台)租期暂定9个月,月租金15万元,包括“国华88”船与225挖掘机的使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8月4日起,孙德华不再提供225挖掘机,因此按照每月扣除40000元的标准扣除租金,此节事实有时任项目经理的《机械台班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孙德华对此的答辩意见是,孙德华不但继续提供225挖掘机,而且自愿承担飞宇公司增加的一台挖掘机6.5万元(65330元)的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飞宇公司有时任项目经理作证,并且有《机械台班表》及会计凭证可以证明孙德华从2014年8月4日起不再提供225挖掘机的事实,孙德华如果主张履行了提供225挖掘机的事实,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孙德华即使对飞宇公司存在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孙德华对飞宇公司享有“宝马193”及“国华88”两份《船舶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谢元飞支付23263元的行为属于同意履行所欠孙德华的债务。但即使谢元飞支付23263元,也仅仅是自愿履行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关于“义务人己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孙德华的诉讼请求。
  孙德华针对飞宇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1.“宝马193”船租赁期限是三个月,每个月是13万租金,共计39万,飞宇公司支付了31万租金,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飞宇公司对“宝马193”船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国华88”船主要是租期问题。双方根本不存在对帐,飞宇公司认可付了多少钱,以票据为准,所以双方的账目是非常清楚的。飞宇公司主张租期不是9个月,是飞宇公司擅自终止合同。挖掘机的使用孙德华从来没有说过在租赁期限不提供挖掘机,是飞宇公司自己为了赶工期,自己另外租用了一台挖掘机,自然在飞宇公司和孙德华结账时,飞宇公司要求孙德华承担另一台挖掘机的费用。孙德华当时为了和他们早日把租金结算,也就同意了飞宇公司的要求。在一审诉讼的时候,孙德华是主动扣除了这笔费用的,飞宇公司以此要求孙德华承担额外的4万每月的挖掘机租金,没有道理。综上,飞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德华诉请要求飞宇公司支付船舶租金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判认定的租金数额是否妥当、孙德华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3年10月11日《船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飞宇公司租赁孙德华的“宝马193”船3个月,月租金13万元。虽然飞宇公司一审主张,2013年底其与孙德华协商最后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金,以2013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但孙德华对飞宇公司的该节主张并不认可,故飞宇公司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而飞宇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项目经理的杨洪峰(曾用名杨智程)所作,即使可以采用也只能证明船舶施工作业情况,并不能证明飞宇公司与孙德华之间存在“最后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金,以2013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的约定,故原判认定飞宇公司与孙德华之间约定的“宝马193”船的租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飞宇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华88”船与225挖掘机的租金问题。因孙德华与飞宇公司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孙德华将“国华88”船(载重量700吨,配225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飞宇公司使用;租金为15万元/月,包括“国华88”船与225挖掘机的使用费;飞宇公司按租用时间每月支付上月租金;租用时间从工地正式使用之日算起,包月使用,最后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限暂定9个月。故能够认定飞宇公司租用孙德华的“国华88”船和225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租期为暂定9个月,且包月使用,最后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从双方对租用期限的约定看,双方并未约定租用的具体期限,而是约定暂定9个月。虽然约定包月使用,但约定最后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故能够得出其双方约定的租期视施工情况而定,并非具体且固定租期的结论。所以孙德华关于“国华88”船和225挖掘机的租期为9个月,飞宇公司应当按9个月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孙德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华88”船和225挖掘机施工作业的具体结束时间,所以原判根据飞宇公司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国华88”船和225挖掘机施工作业结束时间认定“国华88”船和225挖掘机的租期并无不妥。对于飞宇公司主张孙德华于2014年8月4日起即不再提供225挖掘机的主张。因孙德华对飞宇公司的该节主张不予认可,而飞宇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工作人员所作,《机械台班表》也系飞宇公司单方形成,亦与船舶没有挖掘机无法进行水上施工作业的客观事实相悖,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妥。因此,孙德华与飞宇公司关于“国华88”船和225挖掘机租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德华诉请的时效问题。因飞宇公司工作人员为“宝马193”船租金填写请款单和谢元飞为“国华88”船支付租金系客观事实,而飞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填写请款单的工作人员和谢元飞与其公司无关,故原判认定孙德华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2.14元,由孙德华负担10614元、飞宇公司负担332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贺立春
审判员 张岩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