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2/24 0:00:00

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宁波市盐业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宁波市盐业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宁波市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应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佳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盐业集团宁波市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盐业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微法院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宁波市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佳莹、夏莹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终止;二、判令宁波市盐业公司支付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等的经营损失共计118724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波市盐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和平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货运(普通货运)、装卸(搬运)、货物联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的公司。因经营所需,和平公司向宁波市盐业公司承租了宁波市盐业公司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的盐业码头,以及码头配套使用的用于办公、仓储的房屋。2019年5月7日,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盐业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的盐业码头以及相关的水、电、路、场地等配套设施出租给和平公司使用;码头性质为综合性码头,土地面积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25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32万元,每年递增5%,总额为68.4万元。《码头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因国家政策或城市规划等原因致使合同终止造成乙方(和平公司)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如有国家赔偿,该赔偿归乙方(和平公司)所有。合同履行期间,宁波市盐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和平公司函告称:根据《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北区政房征决(2019)第02号】、《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及《关于文创港核心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签约时间的公告》的有关规定,拟对宁波市盐业公司位于江北区大庆××路××号地块进行拆迁,征收的范围包括和平公司所承租的宁波市盐业公司的房屋以及涉案码头。故宁波市盐业公司决定提前与和平公司终止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9年5月7日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为配合和支持宁波市盐业公司的拆迁工作,和平公司完全听从宁波市盐业公司的拆迁工作安排,提前完成了搬迁任务,使得宁波市盐业公司能够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包括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提前搬迁奖励等多项拆迁补偿。根据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的《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备设施及构筑物搬迁损失补偿费评估明细表》核定,宁波市盐业公司因码头拆迁所涉及的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备设施及构筑物的核损金额为10492490元。因涉案码头为直壁式码头,考虑到河道清理等码头的维护等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根据直壁式码头在拆迁时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码头(评估价4074588元)、栈桥(评估价674395元)两部分的赔偿按照评估价的3.5倍来赔偿。故关于码头部分的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共计22364948元。和平公司认为,双方已在《码头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政府拆迁等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码头的各项经营损失赔偿应当由和平公司方获得。宁波市盐业公司将码头整体出租给和平公司使用后,实际码头使用维护、河道清理等工作全部由和平公司完成。根据双方约定,码头部分的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22364948元,除去宁波市盐业公司出资建造的成本10492490元,剩余11872458元系停产停业损失及重大设施搬迁补偿费,属于经营损失,应由和平公司获得。故和平公司提出一审诉请。
  宁波市盐业公司一审辩称:1.案涉码头租赁合同终止之日应当为和平公司实际腾退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而非和平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27日。政府征收只是案涉码头租赁合同的终止事由的一部分原因,此外和平公司还存在租赁期间内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这也是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2.对涉案码头栈桥补偿款的2.5倍增值部分是因为宁波市盐业公司系该码头设施设备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及码头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平公司诉请的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的发放主体应是被征收人即宁波市盐业公司,与和平公司无关。按照该办法52条,和平公司诉请的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主要针对在搬迁过程中对物的补偿,而本案当中主要补偿的是码头、栈桥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此外,《码头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设备作价,与作为设施的码头、栈桥部分补偿没有任何关系的。即使码头属于设备作价,拆迁补偿也是基于案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即物的所有权进行赔付。3.根据《码头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和平公司对码头负有使用、管理、维修的责任,确保码头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从第三条第3款约定来看,维护码头和河道清理等工作属于和平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多余的额外的投入和添附。和平公司以低于市场价70%即每年32万元的价格承租案涉码头,已经在案涉期间获利。4.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在案涉拆迁补偿前对已经对拆迁补偿利益达成了合意并分割,和平公司在码头投入部分已经由拆迁办单独进行赔付,其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也无权向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不能在拆迁征收之中获利,这与我国的拆迁政策相违背。若和平公司认为码头栈桥部分的2.5倍赔偿与和平公司有关,则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和平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4月10日止的租金92054.79元;二、判令和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800元;三、反诉诉讼费由和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盐业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的盐业码头出租给和平公司,租赁期限为25个月,租金为第一年32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5%,和平公司以一年为期限支付租金,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若租赁期内和平公司欠交租金超过10天,则应当按年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且宁波市盐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码头租赁合同》,和平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了2019年租金,未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其行为存在违约。庭后宁波市盐业公司以确认和平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断水、3月11日断电,拆迁办以断水断电为依据,认定和平公司搬迁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4438.36元(336000÷365×70)。
  和平公司针对宁波市盐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和平公司已于2020年2月向宁波市盐业公司支付了2020年租金,但因涉案码头被征收,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终止,宁波市盐业公司全额向和平公司返还了整年租金,其自动放弃向和平公司主张租金的权利。2.宁波市盐业公司于2020年6月向和平公司返还码头租赁押金10万元,可见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和平公司无任何违约情形,宁波市盐业公司无权向和平公司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宁波市盐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平公司长期承租宁波市盐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路××号××路××号××房屋、场地等。2016年2月3日,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和平公司承租宁波市盐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北区大庆××路××号××站区内房屋。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盐业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的盐业码头以及相关的水、电、路、场地等配套设施出租给和平公司使用;码头性质为综合性码头,土地面积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25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履约保证金10万元,每年租金32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总额为68.4万元;整个盐业码头挖泥费全部由和平公司承担,和平公司对码头负有使用、管理、维修的责任,确保码头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3)项约定该码头因城市规划需拆迁或被依法征用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因国家政策或城市规划等原因致使合同终止造成乙方(和平公司)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如有国家赔偿,该赔偿归乙方(和平公司)所有;如无国家赔偿,甲方不予赔偿。”2019年,江北区人民政府拟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2019年9月9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文创港核心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对象包括涉案租赁码头在内。第四条载明:文创港核心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同日,江北区人民政府又出具了《文创港核心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情况》,载明在涉案区块旧城改造期间,收到被征收人宁波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一份,主要反映为码头岸线补偿问题。码头属于重大设施,具体征收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2019年10月30日,江北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文创港核心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签约时间的公告》,公布签约期限为60天,征收协议签约具体起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10日,宁波市盐业公司向和平公司发送的书函载明:根据《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北区政房征决(2019)第02号】、《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及《关于文创港核心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签约时间的公告》的有关规定,拟对宁波市盐业公司位于江北区大庆××路××号地块进行拆迁,征收协议签约时间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29日。宁波市盐业公司拟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码头租赁合同》,并要求和平公司在征收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0天内及时腾空搬迁。
  2019年12月17日,宁波银信众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信评报字[2019]第005号评估报告,确认涉案码头评估价为4074588元,栈桥评估价为674395元,其他设备价值(如变压器、空压机、铁路专线等)5743507元。同日,拆迁办向宁波市盐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江北区政房征决[2019]2号征收决定,你公司位于大庆北路347号站区被征收,土地面积12472㎡,建筑面积10374.78㎡,按政策规定给付拆迁款共计114547094元。上述事项不包括承租人宁波市镇海和平盐业装卸联运有限公司未经你方同意擅自搭建部分简易棚、码头设施设备、室内部分重新装修等一切费用。”2019年12月27日,宁波市盐业公司与代表拆迁办的房屋管理中心签订编号为北区政房征决20192-0011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将宁波市盐业公司所有的宁波市江北区大庆××路××号内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征收。其中房屋评估金额69250349元(商业用房0元、办公用房3872434元,工业用房0元,仓储用房65377915元);货币补偿补助13850070元,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200006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462518元,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22364948元(该金额包含涉案码头补偿款),合计征收补偿金110927947元。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征收补偿资金5000万元。宁波市盐业公司保证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搬迁并腾空房屋,剩余补偿资金60927947元在腾空房屋并验收后7日内支付。如宁波市盐业公司按期签约,按约搬迁、腾空房屋并经房屋管理中心或征收实施单位验收确认后,可按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5%给予搬迁奖励费,计3462518元。签约搬迁奖励费自搬迁之日起7日内支付。其他未经登记建筑453.81㎡停业损失90762元以及未经登记建筑装修补偿65866元在规定的搬迁之日起7日内支付。宁波市盐业公司已收到前述全部补偿款。
  因和平公司系涉案租赁物承租人,其于2019年12月13日向宁波市盐业公司递交《要求对相关资产进行补偿的申请》,请求对其在租赁期间投入的,包括擅自搭建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及装修、设施设备(含码头起重机等,另附清单)、围墙、重新装修部分等相关资产进行补偿,并表示已包含和平公司所有主张事项,请求宁波市盐业公司授权拆迁办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政策给予补偿。12月17日,宁波市盐业公司向拆迁办就前述申请书中的资产出具授权书,授权拆迁办按有关政策对和平公司提交的资产单独签订协议书。12月27日,拆迁办与和平公司签订协议书,认为和平公司作为码头及房屋的承租人,在宁波市盐业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前述资产进行补偿,共计补偿款4387109元。补偿范围为前述擅自搭建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及装修、设施设备(含码头起重机等,另附清单)、围墙、重新装修部分等相关资产,双方确认该补偿范围已包含和平公司所有主张事项,日后如因补偿范围引起的法律纠纷,后果由和平公司承担。双方确认和平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前搬迁腾空并经拆迁办验收确认后15日内支付补偿款,否则不给予补偿。此后,和平公司配合完成了搬迁任务,涉案租赁房屋及码头于2020年3月10日断水断电。2020年5月29日,拆迁办向和平公司支付该补偿款。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和平公司支付了2019年租金32万元。2020年2月19日,和平公司向宁波市盐业公司支付2020年码头租金33.6万元,但宁波市盐业公司于2月26日全部退还。2020年6月3日,宁波市盐业公司退还和平公司码头及厂房租赁押金共20万元。
  再查明,2020年7月13日,和平公司就涉案厂房及场地拆迁补偿款纠纷,将宁波市盐业公司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浙0205民初3344号。和平公司在该案中诉请法院判令宁波市盐业公司支付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200006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462518元,搬迁奖励费3462518元。该案尚未审结。
  2020年9月10日,拆迁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码头、栈桥属于重大设施,根据现行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考虑码头资源的稀缺性及当前码头市场收益等因素按照评估价值乘以综合修正系数3.5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16621441元。(前述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之中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不包含对码头、栈桥的经营损失补偿、搬迁费补偿、奖励费等其他项目的补偿。无论码头是否存在经营或者租赁情况的,我单位均按前述系数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码头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宁波市盐业公司基于该协议,提供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的盐业码头供和平公司使用,和平公司为该码头承租人,双方对该码头被政府征用后的补偿款分配及租金支付产生纠纷,故本案为码头租赁导致的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本、反诉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波市盐业公司是否有权向和平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二、和平公司是否有权向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相应补偿款。
  一、宁波市盐业公司是否有权向和平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
  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和平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断电,拆迁办视为其已完成搬迁工作,故和平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至3月11日期间的租金。和平公司认为,因涉案码头被征收,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终止,而且宁波市盐业公司退还了其支付的2020年租金及押金,和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码头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3)项约定,该码头因城市规划需拆迁或被依法征用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9月9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码头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即已成就,双方均可随时依约终止《码头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宁波市盐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和平公司发函,作出提前终止《码头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平公司对此亦未持异议。因此《码头租赁合同》于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终止之日即2019年12月10日终止。根据《码头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后,和平公司搬迁出场地的时间为合理的搬迁时间,和平公司对涉案码头的腾退系其应该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宁波市盐业公司要求和平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和平公司晚支付2019年码头租金,但宁波市盐业公司不仅全额退还其已支付的2020年租金,更于2020年6月退还全额押金,其全额退租金和押金的行为也表明和平公司在履行《码头租赁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综上,一审法院对宁波市盐业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和平公司是否有权向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相应补偿款
  和平公司主张,根据《码头租赁合同》约定,因政府拆迁等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码头的各项经营损失赔偿应当由和平公司方获得。和平公司一直使用涉案码头及栈桥,并从事维护、河道清理等工作,拆迁办针对码头及栈桥的补偿款中,增值部分系对码头及栈桥的经营补偿、搬迁补偿等的补偿,应归和平公司所有。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和平公司已另行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设施设备搬迁补偿损失费,根据补偿协议,和平公司已获得了所有属于承租人的补偿利益并放弃其他补偿款主张。此外,《码头租赁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和平公司对码头负有使用、管理、维修的责任。因此维护和清理河道是和平公司承租被告码头的义务。和平公司对码头并无其他添附或投入,无权向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和平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宁波市盐业公司提交《要求对相关资产进行补偿的申请》,请求对其在租赁场地内擅自搭建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及装修、设施设备(含码头起重机等,另附清单)、围墙、重新装修部分等相关资产予以补偿,表示前述已包含所有主张事项。为此,宁波市盐业公司根据和平公司申请,授权拆迁办与和平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宁波市盐业公司作为涉案码头及房屋的承租人,在宁波市盐业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和平公司载明的前述相关资产进行补偿,双方确认该补偿范围已包含和平公司所有主张事项。综合前述两份材料,双方已就和平公司租赁场地内设施设备等相关资产的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尽管该申请未涉及搬迁补偿、搬迁奖励费、经营补偿等,但可以明确的是,和平公司对租赁场地内物的补偿即设备作价已与宁波市盐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拆迁办直接向和平公司补偿。
  其次,《码头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终止造成和平公司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如有国家赔偿,该赔偿归和平公司所有。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对码头、栈桥补偿款增值部分11872457.5元是否属于约定的国家赔偿存在争议,且合同约定不明,因此需审查该增值补偿款是否属于设备作价、搬迁费或经营损失。1.根据前述分析,双方已就码头部分设备作价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和平公司也未能证明该增值部分补偿款系其所有的设备作价补偿款。2.该补偿款亦非搬迁费。依照《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码头及栈桥本身无法搬迁,且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该补偿款中不包含对码头、栈桥的搬迁补偿。至于码头附属及其他设施设备的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拆迁办已向宁波市盐业公司另行补偿(2000062元),和平公司也在江北区人民法院另案中主张,故本案不予评析。3.和平公司主张码头、栈桥补偿款增值部分11872457.5元系经营损失补偿,但未提供证据。相反,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码头、栈桥补偿金额16621441元并不包含码头经营损失补偿,而是考虑码头资源的稀缺性及当前码头市场收益等因素,对评估价值乘以综合修正系数3.5后,对其本身市场价值作出的认定。
  再次,从拆迁办与宁波市盐业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来看,码头、栈桥补偿金属于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内容,而不属于经营损失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尽管涉案租赁物的征用客观上会导致和平公司产生停产停业等经营损失,但因包括厂房及码头等租赁物被征用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已经在《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3462518元),而和平公司也在江北区人民法院另案向宁波市盐业公司提出主张,故本案亦不作评析。
  最后,纵观全案,宁波市盐业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中均无“经营损失补偿款”项目,和平公司也未能证明码头、栈桥补偿款增值部分11872457.5元系拆迁办对拆迁前因码头经营或维护而作出的补偿。相反,根据《码头租赁合同》约定,疏浚、维护、管理系和平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其在履行疏浚、管理义务后向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疏浚等已产生的经营维护费用,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平公司未能证明拆迁办对涉案码头及栈桥的补偿款增值部分系经营补偿、搬迁补偿等,其本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终止后,宁波市盐业公司向和平公司主张租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判决:一、确认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终止履行;二、驳回和平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宁波市盐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035元,由和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宁波市盐业公司负担。
  和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和平公司是否有权向宁波市盐业公司主张相应补偿款”的说理部分错误。
  1.一审判决书认为“和平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宁波市盐业公司提交《要求对相关资产进行补偿的申请》,请求对其在租赁场地内擅自搭建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及装修、设施设备(含码头起重机等,另附清单)、围墙、重新装修部分等相关资产予以补偿,表示前述已包含所有主张事项……可以明确的是,和平公司对租赁场地内物的补偿即设备作价己与宁波市盐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拆迁办直接向和平公司补偿。”和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和平公司向宁波市盐业公司出具申请书,仅是指和平公司作为产权人所应获得的补偿,这并不意味着和平公司作为承租人放弃对宁波市盐业公司享有产权的房屋及码头所得的拆迁权益中应由承租人享有的部分进行主张的权利。和平公司并未获得其作为承租人应当获得补偿的权利,也从未放弃该权利的主张。
  2.一审判决书认为:“《码头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终止造成和平公司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如有国家赔偿,该赔偿归和平公司所有。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对码头、栈桥补偿款增值部分11872457.5元是否属于约定的国家赔偿存在争议,且合同约定不明,因此需审查该增值补偿款是否属于设备作价、搬迁费或经营损失。”但(1)双方就该11872457.5元属于国家赔偿的问题未存在过争议。(2)拆迁赔偿的约定并非“合同约定不明”。和平公司对于“合同终止造成和平公司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如有国家赔偿,该赔偿归和平公司所有”这一合同中重要的条款有不同理解:该条款是对于拆迁赔偿的明确约定;和平公司就房屋以及涉案码头分别与宁波市盐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码头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对于涉及政府拆迁时承租人应获得的赔偿却有不同约定。这其中重要原因就在于码头与土地、房屋完全不同。正因如此,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就涉案码头明确了如遇拆迁,承租人的经营损失应当获赔的权利。(3)一审判决书中认为“需要审查该增值补偿款是否属于设备作价、搬迁费或经营损失”,并作出“不属于”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且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一,拆迁办对于涉案码头的拆迁补偿依据的是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和平公司在一审申请调取该《会议纪要》,意图说明:涉案直壁式码头采用“其他设施设备按评估值赔偿,码头、栈桥部分以评估价值的3.5倍来赔偿”的初衷就是考虑到码头这一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对码头可预期经营损失的补偿。一审法院对于和平公司提交的申请并未给予明确回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及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二,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来作出该款项并非设备作价、搬迁费或经营损失的认定,显然有失公允。其三,一审法院作出“该补偿款亦非搬迁费”的依据是《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但该征收与补偿办法没有涉及码头拆迁赔偿的规定。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给予涉案直壁式码头、栈桥3.5倍的补偿的原因,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具体《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综合案件本身来释理说明,而非仅由《情况说明》中拆迁办的想法来作为判案依据。其四,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主张码头、栈桥补偿款增值部分系经营损失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但和平公司提交补充证据第六项为《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平公司在承租涉案码头后,以自身公司的名义另行申请了《港口经营许可证》,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因政府征收码头的行为,和平公司作为码头的承租人以及实际经营者,必然存在经营损失,3.5倍的码头、栈桥部分补偿款就是对于经营损失的补偿。
  3.一审判决书认为,“从拆迁办与宁波市盐业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来看,码头、栈桥补偿金属于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内容,而不属于经营损失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尽管涉案租赁物的征用客观上会导致和平公司产生停产停业等经营损失,但因包括厂房及码头等租赁物被征用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已经在《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3462518元),而和平公司也在江北区人民法院另案向宁波市盐业公司提出主张,故本案亦不作评析。”但本案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内容完全分列,不构成重复诉讼。
  4.一审判决书以宁波市盐业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中没有“经营损失补偿款”项目而对和平公司实际产生的经营损失不予补偿的说法更是荒谬。宁波市盐业公司获得的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22364948元包含了因拆迁导致的搬迁安置补偿费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这两项均属于“经营损失”,否则无需单独对“码头、栈桥”这两部分按照评估价值的3.5倍赔偿。多余2.5倍的赔偿就是对于码头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可预期的经营损失的补偿。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情形。
  1.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和平公司申请调取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这一合理申请未作处理、未予回复,存在程序违法。
  2.2020年11月9日,一审法院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第一份《民事判决书》,又在2020年11月12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第二份《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对于判决结果做出了修改,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宁波市盐业公司答辩认为:
  一、一审判决关于“和平公司对租赁场地内物的补偿即设备作价已和宁波市盐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拆迁办直接向和平公司补偿”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已对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即设备作价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
  首先,和平公司向宁波市盐业公司提交的《要求对相关资产进行补偿的申请》、宁波市盐业公司根据和平公司申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和平公司与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之中,和平公司均作为承租人提出申请并获得赔偿,和平公司并非在上诉状所述的所谓的产权人。其次,前述申请、授权委托书以及关于和平公司的补偿协议之中均包含了相应的设施设备,该补偿范围已经包含了和平公司所有主张事项。单单就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而言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除申请第二项(设施设备清单)的设施设备属于和平公司之外,其他设施设备特别是包含码头、栈桥均属于宁波市盐业公司,所涉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与和平公司无关。
  二、一审判决关于“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码头、栈桥补偿金额16621441元并不包含码头经营损失补偿,而是考虑码头资源的稀缺性及当前码头市场收益等因素,对评估价值乘以综合修正系数3.5后,对其本案市场价值作出的认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为码头、栈桥物权属性的体现,而并非为宁波市盐业公司所有的设备作价补偿款。和平公司诉请是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等在内的经营损失,即自认其主张的款项不是应归其所有的设备作价款。《情况说明》已经说明了码头、栈桥按照3.5倍予以赔偿的原因是码头资源的稀缺性及当前码头市场收益,这两个因素都是关于码头、栈桥的物权特性,与和平公司无关。
  三、一审判决关于“码头、栈桥补偿金属于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内容,而不属于经营损失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拆迁赔偿的依据为《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码头拆迁款作为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赔偿费,该费用从法规规定的定义来看就不包含和平公司所谓的经营损失。和平公司认为案涉码头拆迁的赔偿标准不能以《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为依据并且认为码头拆迁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再结合和平公司原审证据3中的《文创港核心区块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情况》,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已经确认“码头属于重大设施”,足以证明案涉码头是按照重大设施补偿。同时结合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码头、栈桥的补偿金额并不包含码头经营损失补偿,而是对市场价值做出的认定。和平公司要求宁波市盐业公司在“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中割裂出一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应当是债权即《码头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和平公司不是案涉码头及栈桥的物权人,无权享有因物权所产生的补偿费,且《码头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政府拆迁的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需赔偿给和平公司仅限设备作价和搬迁费,和平公司亦无权基于《码头租赁合同》主张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
  四、一审法院关于“码头及栈桥本身无法搬迁,且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该补偿款中不包含对码头、栈桥的搬迁补偿”的认定是正确的。
  五、本案诉请的款项为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该费用不包含任何停产停业损失。宁波市盐业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对案涉租赁物被征用客观上会导致和平公司产生停产停业等经营损失的判断,但是本案仅对和平公司所诉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中是否包含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讨论,而对另案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包含哪些内容不予评论。此外,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码头、栈桥作为重大设施,而非被征收房屋,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从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之中也明确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不包含码头、栈桥的经营损失补偿。
  六、和平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之中主张的经营损失包含了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使用、维护、修缮成本以及后续存在的预期可获得利益两方面。而该两方面都不能作为和平公司的损失予以主张。1.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使用、维护、修缮成本,是和平公司在《码头租赁合同》约定下的应尽的义务,不符合《合同法》之中关于损失的范围。2.后续存在的预期可获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现为《民法典》第584条)只能在一方违约的基础上违约方予以赔付,而根据《码头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拆迁所导致的合同终止,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之中不存在赔付预期可获得利益。
  七、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对于合同终止时间的判决,和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在第一份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就已经在判决书第13页认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现判决仅是将该认定纳入了判决主文。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并未损害和平公司的实质性权利和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和平公司继续申请本院向拆迁办调取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以证明涉案码头、栈桥在拆迁时按照3.5倍进行补偿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拆迁办已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证明,涉案码头、栈桥在拆迁时按照3.5倍进行补偿的事实已经可以确认,故没有再调取的必要。至于对该补偿款是否属于和平公司能够享有的经营损失,属于认识问题而不属于事实本身。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平公司是否有权根据《码头租赁合同》第十条关于经营损失的约定取得宁波市盐业公司已经获取的码头、栈桥2.5倍的赔偿共计11872458元。对此分析如下:
  根据2019年12月27日宁波市盐业公司与代表拆迁办的房屋管理中心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宁波市盐业公司因涉案征迁获得补偿金为:房屋评估金额69250349元(商业用房0元、办公用房3872434元,工业用房0元,仓储用房65377915元);货币补偿补助13850070元,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200006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462518元,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22364948元,合计征收补偿金110927947元。
  和平公司与宁波市盐业公司就涉案征迁发生纠纷后发生两起诉讼。2020年7月13日,和平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浙0205民初3344号。和平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判令宁波市盐业公司支付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200006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462518元,搬迁奖励费3462518元。另起即本案诉讼,和平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诉请判令宁波市盐业公司支付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等的经营损失共计11872458元。和平公司认为宁波市盐业公司获得的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22364948元,其中因码头拆迁所涉及的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备设施及构筑物的核损金额为10492490元,另外11872458元为按照码头(评估值4074588元)、栈桥(674395元)两部分的赔偿按照评估值的3.5倍的赔偿即(4074588+674395)×2.5=11872458元。按照双方间2019年5月7日签署的《码头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因国家政策或城市规划等原因致使合同终止造成乙方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如有国家赔偿,该赔偿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故该11872458元应由和平公司获得。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和平公司作为租赁宁波市盐业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如果遇到拆迁,将不得不中断经营,为此会产生经营损失。由于双方均预见到了这种情形的可能发生,双方在《码头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3)款约定了码头因城市规划需拆迁或被依法征用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第1款约定了因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租赁期间,因国家政策或城市规划等原因致使合同终止造成乙方(和平公司)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如有国家赔偿,该赔偿归乙方所有;如无国家赔偿,甲方不予赔偿。该条是和平公司经营损失存在且可能受到保护的约定。
  但经营损失的内容或计算方法必须根据各企业的情况加以具体约定。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从字面意义理解,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并不当然等同经营损失。本案双方在《码头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或城市规划等原因致使合同终止造成乙方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可见双方同意将“设备作价、搬迁费”视为经营损失。但宁波市盐业公司是涉案财产出租人与所有人,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征迁,也必然导致其不能利用相应财产获取利益,也必然有经营损失。“乙方经营损失”这一约定意味着应当是归属乙方即和平公司的“设备作价、搬迁费”,不意味着合同的另一方即甲方宁波市盐业公司的经营损失(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也要归属于和平公司。
  如果上述约定不甚明确,则从征迁过程的财产评估可进一步证实。从拆迁办支付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的过程看,决定支付宁波市盐业公司22364948元系经过评估,依据的是《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备设施及构筑物搬迁损失补偿费评估明细表》(被征收人),涉及宁波市盐业公司的重大设备设施为10+6项,评估价10492490元。最终决定支付22364948元是将其中码头(评估值4074588元)、栈桥(674395元)两部分的赔偿按照评估值的3.5倍予以补偿。决定支付和平公司“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补偿款(2019年12月27日拆迁办与和平公司《协议书》第2项)3864751元,依据的是《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备设施及构筑物搬迁损失补偿费评估明细表》(承租人)及《设施设备清单》,涉及和平公司的重大设备设施为23+4项,评估价3864751元。和平公司、宁波市盐业公司在各自《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设备设施及构筑物搬迁损失补偿费评估明细表》所列财产完全不同。可见在拆迁过程中,对双方各自的重大设备设施及搬迁损失,评估是分别进行的。这以后和平公司已按照与拆迁办签署的《协议书》获得了自身应得部分的补偿。宁波市盐业公司因其所有的码头、栈桥的资产稀缺性而按照3.5倍价格获得超额补偿,但这一超额补偿依附于资产本身,资产并非因为租赁而增值,故超额补偿应归属于资产所有者,和平公司不能因为承租该资产而获得相应补偿。
  再进一步,和平公司2019年12月13日向宁波市盐业公司出具的《要求对相关资产进行补偿的申请》及2019年12月27日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书》中,均确认该补偿范围(第2项“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补偿款3864751元及其他3项合计522358元)已包含其所有主张事项。应当说,和平公司无论是作为承租人还是租赁场地内部分财产的所有人,其由于征迁而享有的补偿权利都已包括在《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之内。
  和平公司所主张的一审程序错误,由于和平公司申请调取《会议纪要》以证明的事实已能够认定,没有调取的必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取,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租赁后拆迁补偿款分配所导致的海事海商纠纷。双方在《码头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因国家政策或城市规划等原因致使合同终止造成承租方经营损失的(含设备作价、搬迁费等),如有国家赔偿,该赔偿归承租方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实际征迁中,通过对双方各自的重大设备设施及搬迁损失予以评估后,拆迁人分别支付了相应费用。和平公司也在2019年12月13日向宁波市盐业公司出具的《要求对相关资产进行补偿的申请》及2019年12月27日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其包括“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补偿款3864751元在内的四项主张已包含其所有主张(补偿)事项。故和平公司现主张宁波市盐业公司所得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中的11872458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理由。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35元,由上诉人和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裘剑锋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