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速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上海速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速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茂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舒某某。
上诉人上海速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宣公司)、被上诉人宁波茂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天公司)、被上诉人舒某某海事海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速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红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被上诉人茂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被上诉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宣公司一审诉称:红宣公司为从上海港将一票染色布海运至越南,委托茂天公司订舱。2019年12月2日,茂天公司为涉案货物订舱。之后,茂天公司通知作为车队的速裕公司为上述货物提取空箱后到红宣公司仓库装箱,并将重箱送入指定港区。然而,速裕公司并未将涉案货物按要求送至指定港区,而是以速裕公司与茂天公司的股东有其他纠纷等理由藏匿、扣押了上述集装箱货物。红宣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多次联系速裕公司,明确涉案货物属于红宣公司所有,但速裕公司拒不返还。在速裕公司财产被诉讼保全之后,其于2020年4月12日将涉案货物送还至红宣公司指定仓库。红宣公司认为,速裕公司非法擅自藏匿、扣押红宣公司货物长达四个多月,侵害了其所有权并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包括涉案货物再次销售的售价损失人民币88,281元(即12,543美元按速裕公司扣货之日2019年12月6日的汇率7.0383折合)、未及时收回原货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2,820.15元(125,430美元按汇率7.0383折合为人民币88,2813.9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遭受的海关罚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为此产生的法律费用,速裕公司应当向红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为此诉请判令:一、速裕公司赔偿红宣公司货物销售价款损失人民币88,281元;二、速裕公司赔偿红宣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2,820.15元;三、速裕公司赔偿红宣公司遭受的海关罚款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速裕公司赔偿红宣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五、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速裕公司承担。
速裕公司一审辩称:一、红宣公司与速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速裕公司是为茂天公司运输货物,由于茂天公司拖欠速裕公司运输款,速裕公司出于无奈而扣留了其要求速裕公司运输的货物,因此对于扣押货物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茂天公司承担。二、本案系红宣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合同违约之诉,即使认定速裕公司为侵权方,侵权赔偿范围应当限定于对物权侵害而生的直接损害,而红宣公司诉请属于违约之诉的赔偿范围。三、侵权之诉要求损失具有可预见性,红宣公司诉请的损失不具有可预见性。此外,速裕公司还主张利息当以实际损失计算利息、红宣公司未告知速裕公司货物不接受查验会被海关罚款以及红宣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四、红宣公司有权向茂天公司和舒某某再次提起违约之诉,因此红宣公司可能双重受偿,而速裕公司可能因为茂天公司和舒某某承担责任后的追偿而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
茂天公司和舒某某一审述称:茂天公司和舒某某已经明确告知速裕公司涉案货物已报关,如果不及时进港接受查验,可能会有海关罚款事宜。发生涉案纠纷后,茂天公司和舒某某已将部分运费支付给速裕公司并已告知货权属于红宣公司,因此同意红宣公司有关速裕公司系非法扣押红宣公司货物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红宣公司为履行国际贸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需要将涉案染色布从上海港海运至越南,遂委托茂天公司订舱。根据船公司确认的订舱信息,订舱号为59XXXX396,船名为MCCNINGBO,航次为949S,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港为越南胡志明市,预计开航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预计到港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红宣公司委托上海淳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宏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涉案的“涤粘弹力梭织染色布”货物,报关单载明规格型号中显示货物成分为“75%涤纶22%人造棉3%弹力”,载明的报关金额为125,430美元。茂天公司转委托速裕公司车队,为上述货物提取空箱后到红宣公司仓库装箱,并将重箱送入指定港区,以便货物出运。速裕公司派车提取了编号为xxx的集装箱后,于2019年12月6日至红宣公司仓库装箱。涉案货物的装箱单载明,涉案556卷、重量23,800公斤、体积56立方米的染色布装入上述40尺超高集装箱中,铅封号为CNXXXX293。
次日上午,速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茂天公司,“昨天的柜子给你落掉了。一直没有运费过来,我们干不下去了。你去筹款把运费付过来再给你进港了。”茂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回复称:“你私自扣了工厂的货违法的,我跟小朱(朱某某)时(之)间的个人债务问题不要牵扯公司,货是工厂的,也不是我个人的,工厂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你就等法院传票吧。”速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称:“随便你,我扣柜子多了去了。”
为解决扣货纠纷,2019年12月9日,茂天公司的舒某某向速裕公司方的朱某某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305,000元的欠款。2019年12月12日,茂天公司的舒某某向速裕公司的朱某某转账人民币3,010元,用于支付涉案拖车费。
2019年12月11日,红宣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涉案纠纷,约定海事强制令程序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次日,红宣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律师费。
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就红宣公司和茂天公司申请针对速裕公司的海事强制令一案进行听证。速裕公司方的朱某某参加听证,确认与舒某某有过协议,由舒某某出具欠条后放货,但表示目前涉案集装箱由速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放在堆场,不在其个人控制之下,必须将欠付运费付清后速裕公司才同意放货。各方未能在听证过程中达成和解,一审法院确定了两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金数额,红宣公司表示愿意支付一半的担保金,后因茂天公司无力支付,故海事强制令未能签发。
2019年12月26日,上海浦江海关发现2019年12月6日申报的涉案货物实际未进港,对该份报关单下达布控指令。
2019年12月27日,红宣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
2020年2月20日,上海浦江海关对红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为红宣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出境货物进行查验,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为此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沪72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准许红宣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速裕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速裕公司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2020年4月12日,速裕公司将涉案货物返还至红宣公司指定仓库。2020年4月20日,涉案货物再次出运,申报总价为112,887美元。比前次申报金额减少了12,543美元。2020年4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出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事海商(侵权)纠纷。速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行为构成对红宣公司的侵权,只是辩称其并无主观故意,并对赔偿责任范围提出异议。但速裕公司在代理词中又主张,由于茂天公司和舒某某拖欠速裕公司费用,速裕公司遂扣留了茂天公司和舒某某委托速裕公司运输的货物,速裕公司在扣留货物时并不知道货物属于红宣公司,是善意和不知情的,所以不构成侵权。速裕公司的上述抗辩实质是主张速裕公司扣货是其实施的自助行为。自助行为适用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受害人应当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并且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自助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取审慎从严的态度,如果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情况看,速裕公司派车前往红宣公司处装箱,明知涉案货物并非茂天公司和舒某某所有且系出口货物,仍违反受托义务,对需要按期进港的出口货物进行非法扣留,特别是在已经与茂天公司和舒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且重新约定的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出尔反尔,不计后果地持续扣留红宣公司货物,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阻却违法性。速裕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红宣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向红宣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虽然速裕公司已于2020年4月12日向红宣公司返还了涉案货物,但速裕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对红宣公司的货物实施了长达四个多月的非法扣留,使红宣公司产生了多项实际损失。
一、关于货物销售价款损失人民币88,281元,因货物被非法扣留,红宣公司在国际贸易合同下无法按时交付货物,导致第二次销售时货物降价,是涉案货物因速裕公司扣货发生的贬值,是直接的货物损失;二、关于未能及时收回的货款在速裕公司扣货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2,820.15元,红宣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四项权能,因速裕公司非法扣留涉案货物,使红宣公司无法及时实现对涉案货物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在货物被扣留期间无法收回原定货款,必然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红宣公司主张的汇率和计算方式合理。该项损失也是速裕公司扣货造成的直接损失;三、关于海关罚款损失人民币20,000元,是因速裕公司未将涉案货物送进港区,导致红宣公司被海关认定为不接受海关查验、违反海关监管而遭受的行政处罚,是红宣公司因速裕公司扣货造成的直接损失;四、关于红宣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从在案证据看律师费由两部分构成,其中人民币20,000元为海事强制令程序发生,人民币45,000元是因各方在海事强制令程序中仍然无法达成和解,后续发生的一审诉讼律师费。在案证据表明,因红宣公司与速裕公司在诉前经各种途径沟通均无效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和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红宣公司的维权行为合理审慎,采取的诉讼行为必要且有效,且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因此该两笔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也应由速裕公司承担。
维权当依法而行,即使速裕公司的扣货动机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并非侵权责任的免责要件。红宣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是因速裕公司非法扣留红宣公司货物致其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与速裕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速裕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物流企业,明知涉案货物是红宣公司用于出口且必须按期进港的货物,红宣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未超出速裕公司应当或可以预见的范围,速裕公司因与茂天公司和舒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非法扣留红宣公司货物,将无辜的红宣公司拖入纠纷之中,速裕公司应当向红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红宣公司选择向速裕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而并非向茂天公司或舒某某个人主张法律责任,这是红宣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并未加重速裕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速裕公司的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速裕向红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8,281元;二、速裕公司向红宣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2,820.15元;三、速裕公司向红宣公司赔偿海关罚款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速裕公司向红宣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22元,由速裕公司负担。
速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红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由茂天公司、舒某某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茂天公司和舒某某承担。主要理由是:一、红宣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中所称的“财产权益”,不应当包括债权。侵权责任法所指的被侵害的权益应以绝对权为限,债权不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退一步而言,即使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债权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使得社会公众因对其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本案中,速裕公司已经返还了原物,红宣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的损失,都是债权的范畴,不能作为侵害的客体,速裕公司无需因侵权承担债权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赔偿的范围当作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并且突破了赔偿限于可预见性范围的原则,扩大了速裕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会导致红宣公司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而违约方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违反了民事法律赔偿填补损害的原则。
红宣公司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红宣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速裕公司明知涉案货物是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已经报关的前提下,仍然非法擅自藏匿、扣押涉案货物,侵犯了红宣公司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多项合法利益。红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四项损失均系速裕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且损害与速裕公司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红宣公司的损失。速裕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货运代理的物流企业,明知涉案货物是红宣公司用于出口,且必须按期进港的货物,故红宣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速裕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二、红宣公司选择向速裕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而非向茂天公司、舒某某主张法律责任,是红宣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未加重速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速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茂天公司和舒某某共同辩称:速裕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是红宣公司的情况下,仍非法扣押,侵权行为明显。就涉案货物运费,茂天公司也在第一时间即向速裕公司支付了,速裕公司无权扣留涉案货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速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意见同红宣公司。
本案二审庭审终结之后,速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舒某某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以证明舒某某与速裕公司之间存在债务。
茂天公司和舒某某书面质证认为,欠条系舒某某本人签字,但欠款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欠条中还款时间是本案之后。据此,速裕公司仍然是非法扣货,其造成红宣公司的所有损失,应当由速裕公司承担。
红宣公司书面质证认为,红宣公司并非欠条的当事人,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判断。但是,从欠条的内容看,没有说明欠费的主体、且所欠运费的时间段和支付时间都在速裕公司非法扣押涉案货物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舒某某确认欠条系其签字,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然而,从欠条所载内容“今宁波茂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舒某某身份证号码3Xxxx15,欠运费……合计人民币305254元整。此运费将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说明茂天公司与速裕公司就欠条中有关运费的还款日期达成合意。速裕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扣押涉案货物后,合意还款时间尚未成就,并且速裕公司扣押的涉案货值也远高于所欠运费的总金额。故速裕公司再扣押涉案货物已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新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事海商(侵权)纠纷,因速裕公司确认其行为对红宣公司构成侵权,只是对赔偿范围提出异议,故本案主要考察的重点在于速裕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红宣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红宣公司向速裕公司主张涉案四项财产权益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列举的民事权益中虽未列有债权,但是也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红宣公司主张的货物二次销售价款损失、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在速裕公司扣货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海关罚款损失以及律师费四项诉讼主张均系速裕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系需要按时进港的出口货物,违反茂天公司与其委托代理关系项下的义务;且在茂天公司和舒某某以及红宣公司多次与之沟通交涉的情况下,仍然不计后果地非法扣押属于红宣公司的案涉货物,给红宣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对红宣公司所主张的四项损失予以具体充分的论证说明,故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速裕公司向红宣公司赔偿上述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速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2元,由上诉人上海速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敏
审判员 张雯
审判员 周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