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8 0:00:00

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陈艳、林群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陈艳、林群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贤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彤,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胜,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群。
  上诉人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原审第三人林群船舶停泊费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陈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艳是涉案船舶的实际购买人及管理人。首先,陈艳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与林群之间存在真实的船舶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合同及船舶交接书是应海事局的要求填写,也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已完成了过户及交付手续。其次,陈艳与林群均认可涉案船舶的买卖价格为36万元,陈艳也自认其向林群支付了35万元购船款。陈艳虽称其与林群关于买卖船舶事宜仅进行了简单的口头约定,但该船的实际交易价格与银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格一致。因此,船舶买卖合同是陈艳与林群的真实意思表示。林群提交的陈艳向其支付购船款的转账凭证,也可以证明陈艳是实际购船人。再次,陈艳虽称该船是其与邢杰合伙购买,但邢杰并未支付过购船款。林群称邢杰仅是介绍陈艳购船的中间人,并非购船人。即使该船为陈艳与邢杰合伙出资购买,也仅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2.一审法院认为银海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林群主张泊位占用费及管理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艳购买船舶是在林群与银海公司的船艇停泊合同到期前,林群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向陈艳出示了该合同。从常理来看,船艇必须有停靠的地方,陈艳购买了价值30余万元的船舶,不可能不查看船舶状况及停靠位置,不可能不知道船艇停靠需要交纳泊位费。其次,银海公司与陈艳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律关系,陈艳占用银海公司的船艇泊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银海公司与林群的船艇停泊合同到期前,林群已将船艇进行转让。合同到期后,银海公司与林群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期限内林群已按照合同价款支付了停泊费用。停泊合同到期前,陈艳已成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该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所有人陈艳继受。停泊合同到期后,陈艳并未将船舶拉走,也并未向银海公司表示继续租赁船艇泊位,却继续占用银海公司的泊位,拒不支付泊位费及管理费用。3.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码头及船艇泊位系银海公司合法占有,林群在转让船艇时已告知陈艳。陈艳作为船艇的实际所有人,银海公司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艳答辩称,一、涉案船舶停泊在银海公司经营的码头,是因银海公司与林群之间签订的船艇停泊合同。银海公司主张的损失系依据该合同约定,因此,本案并非侵权之诉。二、陈艳并非船艇停泊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银海公司无权依据其与林群签订的合同向陈艳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林群述称,陈艳与林群于2019年5月17日达成协议,陈艳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船舶。陈艳向林群支付了319000元款项。林群向陈艳提供了相关证件,告知其到期日期及权利义务由陈艳继受,并告知银海公司工作人员李梦宣游艇已售及新船东及其联系方式。林群与陈艳已办理船舶过户相关手续,涉案船舶已完成过户。林群于2020年5月25日致电青岛海事局查证确认,船舶注销证明已于2019年7月29日由陈艳本人从海事局签字取走。
  银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艳向银海公司支付船艇泊位费1344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以13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陈艳向银海公司支付船艇管理费24044元(暂计至2020年6月18日)及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暂计的240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陈艳向银海公司支付船艇泊位占用期间的损失7496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艳负担。二审中,银海公司放弃该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林群通过购买获得“圣马可”艇船舶所有权。船舶登记号为050116000102;造船地点为意大利;总吨4吨。
  2018年8月22日,银海公司(甲方)与林群(乙方)签订一份船艇停泊合同,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青岛市东海中路30号银海游艇俱乐部码头E道船艇泊位65-67处,用于停泊其名下一艘SAVER品牌25英尺圣马可号。租用期限一年: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租赁期满后,甲方自动收回泊位。停泊费一年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未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停泊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未支付款总额的5‰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船艇在停泊期间发生的一切海事、商务、民事等纠纷,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合同期满,乙方船艇若继续在甲方码头停泊,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内,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乙方应及时将所使用的泊位完好的交还甲方,逾期交还,乙方按逾期日向甲方支付泊位租赁费,标准为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租金标准(折算的日租金)的双倍支付。若乙方拖欠甲方停泊费及各项费用总额达到船艇价值的60%时,甲方有权对该船艇自行作出处置。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停泊费及各项费用和处置船艇所不生的其他费用,余款由乙方所有。若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和支付上述费用,乙方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涉船艇停泊合同签订后,“圣马可”艇由林群交付码头,并按照合同约定停泊于银海公司所属码头。林群已预交一年停泊费4.5万元。2019年5月初,林群经朋友介绍与案外人邢杰相识,邢杰称有客户愿意购买“圣马可”艇,邢杰与林群口头约定,“圣马可”艇售价为36万元。2020年5月2日,邢杰支付给林群一万元作为定金。之后,林群陆续收到陈艳以及陈艳丈夫高先生转付的“圣马可”艇购买款项共计32万元。余款3万元,一审庭审中,陈艳称其已支付邢杰,林群称未收到此3万元。
  之后,陈艳与林群约定到海事部门办理游艇过户注销手续。办理过程中,应海事局工作人员的要求,陈艳与林群当场补签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与船舶交接协议,之后,陈艳拿走了“圣马可”艇的注销证明。但是,“圣马可”艇新的船舶登记证书一直未予办理。经查,“圣马可”艇船舶登记信息载明“圣马可”艇注销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
  一审庭审中,银海公司陈述称:银海公司多次向陈艳催要停泊费未果之后,于2019年12月6日,将“圣马可”艇吊至码头岸上进行保管。陈艳侵占银海公司的码头,陈艳除应按之前的船艇停泊合同计费标准支付银海公司停泊费之外,还应向银海公司支付船艇泊位占用期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4968元。
  林群陈述称:1.2019年5月17日,林群与陈艳以及陈艳的丈夫高先生在银海公司商议购买细节和相关费用,高先生亲自检查了游艇的各项状况并查看了船艇停泊合同。当日,陈艳通过银行转账给林群10万元。2.邢杰只是案涉游艇买卖交易中间介绍人,陈艳是游艇的实际购买人。3.林群已将“圣马可”艇出售陈艳的情况转告银海公司,并说明之后的停泊费由陈艳缴付。
  一审庭审中,陈艳辩称:1.“圣马可”艇系陈艳与案外人邢杰共同购买,购艇的具体事宜均由邢杰出面与林群沟通。双方未曾就“圣马可”艇停泊费用进行过约定。即或要缴付停泊费,也应由陈艳与邢杰共同缴付,本案应追加邢杰为共同陈艳。2.陈艳曾到海事局与林群共同办理“圣马可”艇的注销手续,但是,该艇的船舶登记手续由邢杰办理,且一直尚未办妥。
  2016年3月11日,银海公司发布公告,公告码头泊位收费标准统一变更为8元/英尺/天,此收费标准于2016年3月15日起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停泊费纠纷。案涉船艇停泊合同系由银海公司与第三人林群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林群租赁银海公司所属码头泊位停泊“圣马可”艇,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停泊费用。之后,林群将“圣马可”艇转卖他人,林群与银海公司商议之后的停泊费应由新的购船人陈艳缴付,但是,一审庭审中,陈艳对此予以否认。同时,陈艳称“圣马可”艇由陈艳与邢杰共同购买,且整个购船环节均由邢杰与林群商议,陈艳还否认双方于购船环节对停泊费用进行过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林群经邢杰介绍出售“圣马可”艇,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并未有书面的船舶买卖合同,仅有口头约定。在林群与陈艳关于船艇停泊费用的支付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银海公司与林群签订的船艇停泊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陈艳。况且,对于船舶停泊费纠纷而言,并非谁是船舶所有人而由谁支付停泊费,而首先应当考虑船舶由谁交付码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圣马可”艇由林群交付并停泊于银海公司所属码头,银海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林群索要船舶停泊费,在其未获得购船方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将购船方作为缴付停泊费的继受人。即,在各方当事人对于船舶买卖交易细节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银海公司不应介入林群与船艇购买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
  关于银海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圣马可”艇停泊于银海公司所属码头泊位并非无因性,系以一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银海公司以侵权起诉陈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9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4.5元,由银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群提交船舶交接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陈艳已办理游艇交接。陈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艳同意交接,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银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审核认为,涉案游艇何时办理交接是确定陈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该船舶交接书未记载船舶交接时间,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陈艳明确表示其认可林群一审提交的船舶交接书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陈艳与林群签订船舶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经双方验收同意,AVER690‘圣马可’萨沃尔690意大利进口游艇一艘已于2019年7月24日,在青岛市银海游艇码头交接完毕,且无异议。船舶交接后,该船的所有权归接船方所有。”
  涉案游艇的船舶登记簿记载:“注销登记名称:所有权国籍”;“注销登记原因:船舶买卖。买方:陈艳,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注销登记日期:2019-7-25”。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银海公司主张陈艳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开庭笔录对此已有记录,陈艳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对银海公司在本案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无异议。据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游艇自2019年8月20日停置银海公司至今,陈艳是否对银海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林群与陈艳签订有游艇买卖合同,陈艳已付游艇价款30余万元,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办理了游艇交接;2019年7月25日,该游艇因陈艳购买的事实被办理了注销登记。由此,自2019年7月25日起,林群不再是该游艇所有权人,林群已基于买卖合同将游艇交付于陈艳,陈艳对该游艇享有占有、使用及处分等权利。陈艳关于其与案外人邢杰共同购买涉案游艇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陈艳亦无证据证明自其受让游艇后,存在其他第三方经营或使用游艇的事实,则其应明知游艇停置于银海公司泊位及管理位内将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陈艳构成侵权,应对银海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银海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银海公司的主张、参照其与林群签订的游艇停泊合同的标准,确定该损失包括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游艇泊位费13315元(45000元/年÷365天/年×108天),及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游艇管理费24041元(45000元/年÷365天/年×195天),共计37356元。对于银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356元;
  三、驳回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4.5元,由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851.1元,由陈艳负担4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3元,陈艳负担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玉菡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