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亚珍、陈海忠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亚珍、陈海忠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文,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聪聪。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庆顺。
原审第三人:施永存。
上诉人叶亚珍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忠、胡聪聪、原审第三人吴庆顺、施永存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文,被上诉人陈海忠、胡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原审第三人施永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庆顺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忠、胡聪聪于2020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叶亚珍支付码头费、吊网费、船上用水费等合计89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为止)。事实和理由:“浙鄞渔8××××”轮登记在叶亚珍名下。2018年禁渔期时,叶亚珍因需要修理该渔船,于2018年6月1日至7月16日将该船停泊于陈海忠、胡聪聪的码头,期间产生码头费、吊网费、船上用水费用合计8970元,但叶亚珍至今拖欠未付。
叶亚珍原审答辩称:一、“浙鄞渔8××××”轮自2018年5月底开始由施永存、吴庆顺等人承包,叶亚珍未委托陈海忠、胡聪聪提供码头、吊网、船上用水等服务项目,且叶亚珍与其并不相识,截至起诉前陈海忠、胡聪聪亦未向叶亚珍主张过任何款项。二、吴庆顺系“浙鄞渔8××××”轮共同承包人,且船舶维修保养均由吴庆顺联系,付款义务人应为吴庆顺。三、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均系吴庆顺一手操作的虚假诉讼案件,主要证据均系吴庆顺授意陈清洁、陈锦云事后伪造、补签,要求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人吴庆顺原审述称,叶亚珍原想卖掉“浙鄞渔8××××”轮,让其帮忙联系买家,但因船太破没人买。施永存之前欠其100多万,为了把这条船产量搞上去拿回钱,其帮施永存联系严夏道到船上当船长。其不是“浙鄞渔8××××”轮合伙人,因船长严夏道是其介绍的,所以帮忙处理一些事务。陈海忠、胡聪聪是其介绍的,大副陈锦云也是其叫来在船上干活的,月工资1万元,施永存同意的。船舶修理是施永存交待其做的,让其参照当地的船来修;同时期自己的船也在修,但修理项目与“浙鄞渔8××××”轮不同。“浙鄞渔8××××”轮当时是施永存在经营。自己与陈海忠、胡聪聪说过,向施永存和叶亚珍要修理费用。
第三人施永存原审述称,其以年租金50万元向叶亚珍租来“浙鄞渔8××××”轮,再与吴庆顺合作,柴油款归叶亚珍。其与吴庆顺之间合伙经营的期限为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各50%股份(庭审中又改称其占50%股份,吴庆顺、严夏道各25%股份),口头讲过租金、费用支出和收入分配,未签订书面协议,吴庆顺未实际出资。该船在吴庆顺那里维修,其一共去过两次;修船人员和单位都是吴庆顺找的,陈清洁是吴庆顺叫的,怎么修也是吴庆顺定的,只有其姐夫王培军是自己叫过来的。修理费是跟吴庆顺谈的,陈海忠等没向自己要过钱。“浙鄞渔8××××”轮2018年8月3日出海后,吴庆顺拿走了5300担鱼货,价值约100多万元,吴庆顺没付钱,因自己还欠吴庆顺钱,故也没有向吴庆顺要过鱼货款;付了叶亚珍50万元租金,就没剩下多少钱了,因吴庆顺不承认合作关系,故未再把收入分给吴庆顺。渔船出海作业的油、水、冰等费用都是自己付的。船舶修理期间,其姐夫王培军和外甥王松攀签过字的都确认,陈清洁、陈锦云签字的不确认,是否修理过也不清楚;自己付过陈清洁75000元,另付了3万元给一个小工。船舶维修费用应由其与吴庆顺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海忠、胡聪聪承包了里箬村码头,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浙鄞渔8××××”轮登记为叶亚珍所有,所占股份为100%。2018年6月至8月初期间,“浙鄞渔8××××”轮在温岭维修,陈清洁、陈锦云分别担任该轮的轮机长和大副。2018年6月1日至7月16日,该轮停靠在里箬村码头,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谈过具体价格。因相关费用未付,2019年上半年,陈海忠、胡聪聪出具1份汇总表,由陈锦云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产生停靠码头费6750元、吊网费300元、船上用水费1920元,共计8970元。陈海忠、胡聪聪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浙鄞渔8××××”轮在温岭修理期间,叶亚珍因办理渔船年检事务曾去过一次现场,施永存去过两次,施永存姐夫王培军和其侄子时有在船上。2018年8月3日该船修理完毕,后出海生产,施永存随船出海作业。渔船维修和出海生产期间,叶亚珍与施永存以及吴庆顺相互之间未签订过渔船租用或承包或者合伙、合作等书面协议,吴庆顺也未向该渔船或者叶亚珍或施永存投资,未承担过该船维修费用或生产成本支出,也未取得过利润分配。吴庆顺曾向施永存收取鱼货5300担,用于冲抵施永存此前欠吴庆顺的借款,而未实际支付鱼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案涉渔船停靠码头期间产生码头费、网吊费、船上用水费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停靠码头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费用是否合理;二是合同相对人的识别以及费用支付义务人的确定。
一、关于停靠码头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浙鄞渔8××××”轮为叶亚珍所有,该船在温岭维修期间,叶亚珍曾去过现场,显然知道渔船维修的事实。渔船维修完毕后出海生产,施永存一直在船上负责该船的经营,该船维修期间也曾去过,且其姐夫王培军及其侄子时有在船,可见其一直在参与该船的维修及其此后的出海作业,且已经支付过陈清洁75000元的工资,显然清楚陈清洁和陈锦云系该轮轮机长和大副的事实。“浙鄞渔8××××”轮停靠陈海忠、胡聪聪承包的里箬村码头进行修理,在未取得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找陈锦云补签汇总表予以证明确认,进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费用,符合通常的生活经验,并不违背常理。陈锦云作为该渔船的大副,已当庭确认汇总表上的码头相关项目已经其核对,至于具体金额,经该院审查和咨询,尚在合理范围。综此,应对“浙鄞渔8××××”轮停靠在陈海忠、胡聪聪承包的里箬码头期间内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以及费用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叶亚珍和施永存否认陈海忠、胡聪聪为该船提供停靠码头、吊网、船上用水并产生相关相关费用的事实,并认为费用不存在、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抗辩不予采信。
二、合同相对人的识别以及修理费用支付义务人的确定
叶亚珍系“浙鄞渔8××××”轮船舶所有人,该船于2018年6月至8月初在温岭进行过修理,陈锦云系该轮的大副,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该轮停靠在陈海忠、胡聪聪承包的码头进行维修,陈海忠、胡聪聪还为该轮提供吊网、船上用水,形成汇总表并事后经陈锦云签字,应视为代表船东与陈海忠、胡聪聪对订立码头、吊网、船上用水使用合同事实的确认。此处的“船东”包括船舶所有人、光租承租人或者其他应对码头费用等承担支付义务的实际使用、管理船舶的人,叶亚珍作为“浙鄞渔8××××”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认为其无需对船舶相关码头费等承担支付义务的,须对船舶已经光租出租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亚珍既未与施永存、吴庆顺等人签订过船舶租用合同,施永存、吴庆顺之间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不足以认定叶亚珍与施永存、吴庆顺之间构成船舶光租合同关系,何况施永存庭审中也确认,吴庆顺既未向渔船或者向其出资,也未为渔船维修和出海生产承担过成本支出以及取得生产利润分配收入。至于叶亚珍与施永存之间以及施永存与吴庆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既不能对抗陈海忠、胡聪聪,也不影响其向船舶所有人主张船舶码头费用等,叶亚珍与施永存、吴庆顺之间或者施永存、吴庆顺之间有纠纷的,可以另行解决。叶亚珍和施永存的抗辩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判决:叶亚珍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海忠、胡聪聪码头费、吊网费、船上用水费等共计8970元及其利息(以8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亚珍负担。
叶亚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海忠、胡聪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叶亚珍错误。叶亚珍已证明将船舶租赁给施永存,至于施永存是否与吴庆顺等构成合伙关系,不应由叶亚珍举证证明。且施永存已认可其承租人身份,吴庆顺也认可是根据施永存的指令联系维修保养事宜。二、原判认定案涉汇总表上船员的签字代表船舶所有人对维修保养事实和费用的确认,与事实不符。叶亚珍并不认识签字的陈锦云,也未授权其维修保养船舶。三、原判认为叶亚珍与施永存的关系不能对抗陈海忠、胡聪聪,于法无据。
陈海忠、胡聪聪答辩称:一、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船舶在2018年休渔期间进行维修保养的事实没有争议,叶亚珍称已将案涉船舶出租给施永存及吴庆顺,但没有提供租赁协议及吴庆顺、施永存之间关于合伙经营的证据,故原判认定叶亚珍是相关付款主体并无不当。二、对于叶亚珍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经公安机关审查不予立案,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永存述称:一、其与吴庆顺存在合伙关系。二、吴庆顺伙同陈清洁、陈锦云共同造假,虚报维修保养费用。三、原判认定“吴庆顺曾向施永存收取鱼货5300担,用于冲抵施永存此前欠吴庆顺的借款”不当,其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承认欠吴庆顺钱。
吴庆顺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叶亚珍提供了十一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为2016年、2017年、2018年、2020年的船员工资记录,拟证明叶亚珍一直雇佣林某为船长至2018年4月船舶出租给施永存,2019年收回船舶后又重新雇佣林某。证据二为2016年至2020年叶亚珍的农业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叶亚珍发放工资及报销都是发放给林某。证据三为2016年至2017年船上维修费用及杂费部分清单,拟证明经营期间维修费用都是由船长或船员现付现结,再由船长拿清单找叶亚珍核销。证据四为经公证的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一直为叶亚珍管理船舶事务,2018年8月期间不是由叶亚珍经营船舶。证据五为经公证的船员舒建设、艾祖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船员证等,拟印证林某陈述的事实。证据六为经公证的宁波市奉化区海港船舶修造厂总经理邬道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七为邬道渊证言录音录像文字翻译,证据八为2017年、2019年、2020年案涉船舶在该公司的修理费账单,证据九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拟共同证明案涉船舶在该公司修理的事实。证据十为宁波奉化双山成品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松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等,拟证明案涉船舶一直在该公司购买机油和液压油,一般每年用量为机油6-7桶,液压油2-3桶,叶亚珍从不积欠款项。证据十一为叶亚珍与严夏道之妻的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明严夏道、吴庆顺、施永存三人共同合伙承包“浙鄞渔8××××”轮。
叶亚珍还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并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
陈海忠、胡聪聪质证认为:证据一船员工资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二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到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林某及相关船员于2018年4月离职后对本案争议事实均系推断;以往修理、供油单位的证言均不能推翻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十一叶亚珍在原审法院(2019)浙72民初743号案中已经提交,该院向严夏道核实后对该证据未予认定。
施永存对叶亚珍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叶亚珍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中相关情况说明经公证机关公证,工资记录等有船长船员证言予以证实,录音资料有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据资格均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叶亚珍在案涉纠纷发生前和发生之后的经营方式,不能直接证明叶亚珍与施永存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关系。对于证据十一即电话录音,叶亚珍在原审法院(2019)浙72民初743号案中提供过该证据,仅凭该录音不足以认定严夏道、吴庆顺、施永存三人存在合伙关系。
经二审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吴庆顺曾向施永存收取鱼货5300担,用于冲抵施永存此前欠吴庆顺的借款,而未实际支付鱼货款”该节事实,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应纠正为“吴庆顺曾向施永存收取鱼货5300担,而未实际支付鱼货款”。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叶亚珍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实体债务是否成立。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海忠、胡聪聪向“浙鄞渔8××××”轮提供码头泊位、吊网、船上用水等,并制作了汇总表。陈锦云作为该渔船的大副,在汇总表上签字并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故本案应审查陈锦云代表谁签名以及责任由谁承担。因相关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船舶的船长严夏道、轮机长陈清洁、大副陈锦云均受雇于叶亚珍,与叶亚珍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故陈锦云的签名应认定为职务代理,即代表叶亚珍签字确认完成上述服务项目。叶亚珍虽然上诉认为其已将船舶出租给施永存,应由施永存承担相应责任,施永存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光船条件出租渔业船舶,或者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陈海忠、胡聪聪根据单据上职务船员的签名,向其雇主即该船所有人叶亚珍主张相关费用,有相应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浙鄞渔8××××”轮于2018年6月至8月初在温岭进行修理。该轮大副陈锦云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码头停靠等相关服务项目及相应金额。叶亚珍和第三人施永存否认陈海忠、胡聪聪对该轮提供相关服务项目的事实,并认为费用不存在、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亚珍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以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鉴于当事人已经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海忠、胡聪聪与叶亚珍之间成立关于码头停靠、提供吊网、船上用水等服务合同关系,叶亚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叶亚珍关于其与陈海忠、胡聪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亚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翟寅生
审 判 员 黄 青
审 判 员 裘剑锋
审 判 员 吴云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涂诗雨
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