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0 0:00:00

张连成、大连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连成、大连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4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洋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照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娟,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阳,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连成与被上诉人大连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物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连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控制公司证照、印章及财务,联合垄断公司经营权,剥夺了上诉人在公司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导致无法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分配利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司法审计申请及调取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局分局立案材料的申请,径直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泰安物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上诉人诉请不具备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张连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泰安物业向张连成分配公司盈余(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审计结束之日止,以审计结果为准);二、诉讼费用由泰安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张连成受让李文菊持有的泰安物业79%股权,成为泰安物业第一大股东。张连成成为泰安物业股东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11月13日,泰安物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张连成、邹斯武、李照亮出席,会议表决通过四项决议:免去李照亮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张连成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管理层做出调整,免去邹静、李秋英、邹峰一切职务,3个工作日内进行工作交接;任命张云为公司总经理、任命邹吉龙、杨自彬为副总经理;接受张连成个人的提议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维修基金、往来账目等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泰安物业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应审慎介入。张连成没有提交上述材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张连成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公司盈余分配,该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的规定。张连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连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对被上诉人的盈余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公司盈余是否进行分配及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只有在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例如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的情况下,司法的适度干预才能制止权利的滥用。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相关股东存在上述侵害股东利益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申请的司法审计及调证申请的证明事项仅为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利润,而公司是否存在利润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连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秀颖
书 记 员 曲 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