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来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来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喜美,系王来光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崔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英,系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来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675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原告王来光抵押金33000元和第三项判决被告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原告王来光交纳的管理费10150元的基础上,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和第四项判决。事实与理由:1.《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的性质,不应单以合同名头认定性质,应以整体合同内容中的意思表示进行定性认定。2.教委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为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3.关于标书转让记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殊政策下已形成实名挂靠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合同一直依约履行中,标书一直实名寄存上诉人名头下,是正常的挂靠服务状态,无需也没有政策要求变更回所有人名下,所有一直维持最初的外观和记录状态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法院以此作为依据认定标书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与事实
相悖,请求中级法院撤销该认定。4.关于2011年上诉人更新车辆被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是审查不清,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特殊社会强制背景条件下造就的以标书实名挂靠状态。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法院驳回王来光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返还交纳的管理费101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将运营手续一套交付任世成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对象是出租车的运营手续,合同目的是公司出租运营手续而获得利益,个人则是租用公司的营运手续进行长期营运获得利益”。王来光从2007年初起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营运手续费用,10150元是在二审法院调解的情况下暂按1450元/月支付的费用。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王来光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腾飞公司将运营手续交给王来光进行运营获利理应收取租赁运营手续及标书费用101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项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交纳的管理费10150元是错误的。
二、我方在一审已提出王来光请求返还租赁出租车运营手续使用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而王来光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时效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10150于法无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返还王来光抵押金33000元错误。王来光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从王力处购买的辽A×××××号拉达车,王力向沈阳国歌出租汽车公司缴纳33000元服务保证金,所以王来光没有向我方缴纳抵押金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享有抵押金转移的权利。
四、标书所有权归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所有。一审我方已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标书所有权是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解除中标凭证(标书)挂靠关系。返还原告出租车现车牌号辽A×××××中标凭证(标书),并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2.请求判令被告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原告抵押金33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7个月税费,1450元/月,共计10150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日,王来光作为乙方,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1999年8月23日由沈阳国歌出租汽车公司更名为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运营手续一套交付乙方有偿使用,乙方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法令、法规及有关对出租车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甲方企业信誉,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从事营业性客运。有偿使用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按照交通部门规定车报废之日止。(乙方可随时更换车辆)。同时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全部运营手续的审验工作,并为乙方提供良好的营运服务,协助乙方协调有关事宜;负责按期缴纳如下费用:工商管理费、联总管理费、营业税、所得税、增容费、增容附加费、价调基金、养路费、立交桥费、车船使用税、公路管理费、道口管理费、客运基金、出租车会员费、二级保养费;负责代收代缴车辆保险费(包括第三者、司乘人员险)、意外伤害险、玻璃破碎险、暴利伤客保险费、个人收入调节税、车辆检测费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收费用(含新颁布的各项费用);负责组织对乙方的安全教育、车辆的定期安全检查和职业道德教育;有偿为乙方提供各种票据;对于乙方违约、违章、违纪等行为或服务质量问题给甲方企业造成的不良影响,甲方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协议,收回营运手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期(每月22日)向甲方缴纳当月有偿使用费人民币1,790元;欠公司的81,000元分期偿还,期限为一年半,月息8.6%,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2日。拖欠公司的欠款税费30天,公司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并对车作价处理,补偿公司损失;如期缴纳车辆保险费、第三者保险费、司乘人员保险费、意外伤害费、玻璃破碎费、暴利伤害保险费、个人收入调节税,并承担本协议中“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甲方所负担以外(国家另行规定的各项费用)的一切费用;必须严格遵守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出租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监督;必须按期交纳有偿使用费,超期者按日加罚5%的滞纳金,超期10天—20天者加罚15%的滞纳金,超过20天以上者,按日加罚30%的滞纳金,超过30天及以上者,被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一切营运手续。本协议从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6月31日止,有效期三年。1999年4月1日,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委员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企业内部转让出租汽车中标凭证协议》,约定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当年以沈阳国际文化经济发展公司的名义购进了二十个出租汽车中标凭证,其中十个中标凭证以每个叁万壹仟元的价格由和平区教委出资购入。现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包括0005971号在内的十个出租汽车中标凭证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每个肆万五仟元,甲方收购乙方中标凭证后,十个中标凭证即为甲方所有。2014年3月3日,王来光以要求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为其提供办理更新车辆营运手续和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以解除有偿使用协议书返还运营手续并赔偿有偿使用费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履行期限已满且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未向王来光提供服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中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自述王来光自2007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交纳7个月的有偿使用费,同时查明,2005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协助下将营运车辆更新完毕。2010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立即无条件为原告提供并办理更新车辆(包括旧车下线、新车上线营运的全部手续),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该案本院判决被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为车牌号为辽A×××××号车的所有权人王来光提供更新该车辆的全部手续。另查明,1994年5月24日,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下发编号为xxx标凭证,内容为“沈阳国歌出租汽车公司在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有偿使用投标中以每台车叁万壹仟元的价格,取得了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资格,准运证号码为:xxx.特发此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的王来光与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0005971号出租车中标凭证并办理过户的问题。根据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关于企业内部转让出租汽车中标凭证协议和标书复印件记载,1994年,和平区教委以沈阳国际文化经济发展公司的名义购进了包括本案标书在内的二十个出租汽车中标凭证并登记在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名下。1999年4月,和平区教委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个标书转让给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表明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取得了案涉车辆的营运资格。在此期间,双方于1998年签订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将车辆的运营手续交付王来光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对象是出租车的运营手续,合同目的是公司出租运营手续而获得利益,个人则是租用公司的运营手续进行长期营运获得利益。而只有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先行取得车辆的营运资格后方可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运营车辆虽然由王来光出资购买,但并非出资购买中标凭证,且从标书的转让记录中亦未记载转让给王来光个人的事实,故中标凭证应为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王来光主张返还标书并办理过户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的问题。现案涉车辆已于2019年11月达到报废年限,双方均无继续签订挂靠合同的意思表示,挂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应自车辆报废之日即2019年11月29日终止,无需另行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风险抵押金33,000元的问题。王来光虽未提交其本人的抵押金收据,但根据被告抗辩抵押金不予退还的事实并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已交纳抵押金的事实。抵押金应为车主在使用腾飞公司运营手续和车辆手续期间对其使用行为向腾飞公司作出的担保,现双方挂靠关系已终止,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车辆下线手续并返还被告车辆运营手续后,抵押金已完成其担保事项,故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后返还原告交纳的抵押金3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7个月费用的问题。根据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以下义务:负责全部运营手续的审验工作、为乙方提供良好的营运服务,协助乙方协调有关事宜、负责按期缴纳工商管理费等费用、负责代收代缴车辆保险费等费用、负责组织对原告的安全教育、车辆的定期安全检查和职业道德教育、有偿为乙方提供各种票据。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上述服务,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7个月的管理费。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办理车辆下线手续和报废手续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反诉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后合同义务。现案涉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原告已无法从事营运活动,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车辆营运手续,并协助反诉原告办理车辆下线手续和报废手续,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出租车运营手续有偿使用费的问题。双方因标书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王来光在双方发生分歧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其本人并无恶意占有营运手续的意思表示。且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因反诉被告占用手续而实际产生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王来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办理辽A×××××车辆下线手续和报废手续;二、被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自原告王来光履行完毕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协助义务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来光抵押金33000元;三、被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来光交纳的管理费10150元(1,450元×7个月);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反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来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1100元购买的电视柜。送货后上诉人说电视柜有裂痕,被上诉人同意加隔板,并补偿了上诉人100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同时认可购买的沙发没有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仅就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案涉标书登记在被上诉人沈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在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营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上诉人有偿使用案涉车辆的运营手续,并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偿使用费用1790元。现上诉人主张案涉标书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其原始取得案涉标书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案涉标书登记在被上诉认名下系登记错误,上诉人为实际权力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王来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贺新发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唐晓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