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0 0:00:00

高磊、马显斌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磊、马显斌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坤,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4110313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显斌。
  上诉人高磊因与被上诉人马显斌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坤,被上诉人马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磊上诉请求:要求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双方聊天记录只是提到了3万元的事,上诉人也没有承认这一事实,只是提到以后等有了或多或少在给你点,且提供的聊天记录有删减部分,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诉前调解员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说过双方还有其他债务没有算清,就是真欠也就是没有多少,不能证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结算清单是双方的投资意向,其实双方根本就都没有投入过钱,被上诉人要是有投资的话就是证据4提到的装修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欠他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有投资款,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马显斌辩称,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证据1)并无删减部分,答辩人有原始聊天记录,记录时间和双方谈话顺序可以证明此点,记录内容也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欠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对于聊天记录里提到欠款数额时被答辩人并无否认,并随后说到等有了或多或少给你打过去,答辩人当时认为双方都是好朋友,被答辩人暂时没有那么多先给一部分剩下的以后等被答辩人有了再还答辩人也是认可的。反之被答辩人若真无欠款被答辩人谈话记录中是不可能这么回复的。(证据2)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与调解员田凤林的通话录音中,调解员说到与被答辩人调解时被答辩人承认当时欠款事实和数额,之后被答辩人说答辩人又从他处拉走货物抵消了一部分欠款,对于被答辩人此种说法并非事实。(证据3)中清楚标注结算明细四个字,这一点可以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4)收据是当时门店装修工人费用剩余尾款1600元,收据也可证明被答辩人一审所说答辩人并无任何投资并非事实。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依法维持原判。
  马显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建材生意,截止2017年10月15日原告投入资金65000元。后被告称生意不好,于2018年5月份提出让原告退出合伙,并答应给原告退出40000元的投资款,另寻他人合伙。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两次退还给原告投资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退出合伙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能够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还有几笔20000多元的销售款没有交给被告,但原告否认,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出合伙投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给付原告马显斌退出合伙投资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显斌一审提供的2017年10月15日由上诉人高磊书写的“结算明细”,从所记载的内容上看并不属于双方的投资意向。“结算明细”记载的高磊投入293340元、马显斌投入65000元等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在合伙中的投资情况。被上诉人马显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高磊尚欠被上诉人马显斌退伙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高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健
审判员 于相成
审判员 吴国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绍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