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8 0:00:00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原盐都盐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原盐都盐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62239L。
  负责人:刘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盐都盐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迎宾大道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99739725。
  诉讼代表人:王月民,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豪,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工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156014326。
  法定代表人:田照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
  原审第三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城南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84368684P。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福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卓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6020388X5。
  诉讼代表人:王晓文,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鹏,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原盐都盐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度假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042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04民终147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农商行)、河南卓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建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豫042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湖度假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丽、蔡世豪,原审第三人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原审第三人鄢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福宝、盛亚辉,原审第三人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军、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2020)豫042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中改判为确认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对盐湖管理人未确认债权利息9562641.51元、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21350元享有破产债权,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盐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盐湖作为担保人应当对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未结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同意解除卓建公司土地抵押的行为实质上是与卓建公司、卓建公司管理人达成的就抵押物的折价处理方案,而非是放弃抵押权的行为,盐湖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消除。本案中,卓建公司以名下土地为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在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逾期欠息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可就卓建公司抵押的土地进行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后卓建公司破产后因土地不解押无法盘活项目,许昌市企业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为解决此事,协调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卓建公司、卓建公司管理人、鄢陵农商行解决此事。最终各方达成一致在鄢陵农商行出具6000万元的银行担保函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同意解除卓建公司的土地抵押,卓建公司及其管理人也予以认可。在鄢陵农商行出具保函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解除了卓建公司抵押的土地。(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解除卓建公司土地抵押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盐湖担保责任的免除。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与盐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条款系盐湖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由约束力。故即使即使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放弃了土地抵押,盐湖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五方协议》所指向的贷款为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2016年发生的单笔5800万贷款,所消灭的也是该笔债权债务。《五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直接代丁方向甲方偿还5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万元,在丙方向甲方支付6000万元,丁方的担保函失效”,其中五方协议中丙方为卓建公司、丁方为鄢陵农商行。在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几笔借款中,涉及鄢陵农商行出具银行保函担保的只有2016年发生的单笔5800万贷款这一笔,故五方协议中所指向的贷款为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2016年发生的单笔5800万贷款,所消灭的也是该笔债权债务。《五方协议》中约定的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2016年发生的单笔借款5800万元的债权债务消灭,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盐湖中原盐都盐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企业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盐湖破产时铁龙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尚欠利息9562641.51元、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21350元,案件受理费337081元、保全费5000元未偿还,该部分债权在盐湖破产后应当计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破产债权,管理人仅对诉讼费及保全费进行债权确认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上诉请求。
  盐湖辩称,五方协议是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与担保人卓建公司就该银行与借款人铁龙公司之间全部债权债务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平顶山银行与铁龙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己经消灭。主债务消灭,担保债务也随之消灭。故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进行分析。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五方协议书”,第一段明确指出“2014年8月26日,丙方(卓建公司)以土地抵押担保的形式为乙方(铁龙公司)向甲方贷款58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期限十个月,借款到期后,乙方、丙方均未还款。”说明直到签订五方协议时,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协议接着叙述这笔借款的发展过程:又通过出具银行保函的形式变更了抵押担保,说明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借款关系仍在延续,而不是如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陈述的2014年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利息却未偿还。五方协议并没有单指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的某一个借款合同,而是表述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与铁龙公司的债权债务消灭。显然这是一个最终结算协议,不是某一个借款协议的结算,该最终结算协议的履行后果就是全部的债权债务消灭。第二、从交易习惯进行分析。该五方协议是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自始至终参加协商的情况下起草签订的,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应该明知该6000万元超出了2016年这笔借款的本息数额,但是,几方通过协商同意以6000万元解决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所以该协议的最终偿还数额确定为6000万元,如果当时几方仅仅是协商处理2016年的单笔借款,那么债务人没有必要超出欠款金额来进行还款,甚至会直接写明某个借款合同号。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故意曲解五方协议,严重背离债权人和债务人处理债务关系的正常交易习惯。第三、从合同参与方各方对合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进行分析。其于2018年3月15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2018年11月17日平顶山银行主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随后又撤回起诉。卓建公司管理人对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申报的利息罚息债权不予确认证明了其认为五方协议就是五方确认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己经全部消灭(除诉讼费未约定之外)。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撤诉的行为证明了其对卓建管理人确认债权结果不再有异议。借款人铁龙公司也认为基于五方协议和卓建公司的付款行为,铁龙公司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债权债务己经进行全面结算且消灭。第四,从司法程序进行分析。2019年,卓建公司重整计划被许昌市中级法院裁定批准。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债权数额己被管理人编入债权表且纳入重整计划。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起诉又撤诉。证明对债权表记载没有异议。那么经过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债权表是一种生效裁定。卓建公司和盐湖同为铁龙公司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样的。如果本案推翻了许昌中院核准过的债权数额,意味着未经再审程序而用另案做出的判决改变己生效的裁定,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两理的原则。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再次对五方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势必影响两个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
  铁龙公司、鄢陵农商行、卓建公司均辩称,本案五方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鄢陵农商行、卓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维持原判。
  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对盐湖享有的破产债权利息9562641.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21350元;2.诉讼费由盐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7日,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申请银行贷款3000万元,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20日,铁龙能源公司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申请银行贷款3000万元,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该两笔借款由卓建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及公司信用提供担保,盐湖以公司信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铁龙公司发放了贷款。
  原审另查明,1.2014年8月20日,经铁龙能源公司申请,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对铁龙能源公司的14xxx10510007号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贷款金额为28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对铁龙能源公司的13xxx10510025号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盐湖等在展期协议中盖章确认,继续对展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期限为十个月。
  2.2015年1月6日,因铁龙能源公司出现违约,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依法将铁龙能源公司及盐湖度假村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的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借款人铁龙能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8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计息并加收利率50%;二、被告中原盐都盐湖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6年6月24日,铁龙能源公司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申请银行贷款5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偿还债务,担保方式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保函及王国记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该笔贷款发放后,用于偿还铁龙能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处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未偿还。
  4.2016年12月26日,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卓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五方协议》,约定:“……2014年8月26日,丙方(卓建公司)以土地抵押担保的形式,为乙方(铁龙公司)向甲方(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期限十个月。借款到期后,乙方、丙方均未还款。……在丙方向甲方支付6000万元后,丁方的担保函失效。同时,甲方就58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与乙方、丙方、丁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卓建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将上述6000万转账至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应当认定《五方协议》是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理由为:一、《五方协议》注明“2014年8月26日,丙方(卓建公司)以土地抵押担保的形式,为乙方(铁龙公司)向甲方(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期限十个月。借款到期后,乙方、丙方均未还款。”说明该协议指向的“借款”就是该笔借款;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对《五方协议》履行后,解除卓建公司的土地抵押,所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放弃卓建公司土地抵押的担保,盐湖的保证责任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三、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盐湖之间,存在多笔相关联的借款,只解决某一笔借款,搁置其他借款,不符合平等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习惯。因此,《五方协议》履行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铁龙公司的债务消灭后,盐湖的担保义务当然消除。综上所述,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04元,由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依然是对五方协议书的理解,究竟应视为对单笔债权的处置还是对当事人之间所有借款的一并处置。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认为,五方协议书仅是对2016年6月24日铁龙公司借款的处理方案,铁龙公司之前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没有处理。盐湖及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均认为,五方协议书是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之间所有借款的处理方案,协议履行完毕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均消灭。对该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铁龙公司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进行贷款并经展期,因铁龙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借款人铁龙能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8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计息并加收利率50%;二、中原盐都盐湖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履行该项判决中的本金部分,2016年6月24日,铁龙公司又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58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铁龙公司支付了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原贷款本金。2016年12月26日,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卓建公司管理人签订五方协议书,约定由卓建公司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共计6000万元,还款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五方协议签订的背景是铁龙公司无力偿还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任何贷款,卓建公司土地无法处置,鄢陵农商行即将承担保函责任;协议签订的目的:一是免除鄢陵农商行的保函责任,二是对卓建公司土地的处置。在协议签订前,为推动卓建公司的破产重整进程,已经由许昌市企业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鄢陵农商行为铁龙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的贷款出具保函,以解除卓建公司的土地抵押。如果不是一并解决各当事人间的所有借款问题,卓建公司及管理人与该协议并无关系,在以上背景下,签订协议的各方最终是要一揽子解决铁龙公司的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逾期问题。基于以上情况,协议的签订方一致同意由卓建公司偿还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6000万元,包含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在整个债权债务的处理过程中,铁龙公司先是通过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5800万元履行原贷款本金,后通过签订代偿协议由卓建公司偿还6000万元同时归还了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本金和利息。又通过达成协议使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合考虑五方协议书签订的背景、目的,债务的履行方式、金额,免除的责任等方面,应认定五方协议书是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后,应视为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对其他部分债务的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所以,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签订的五方协议书是协议签订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五方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铁龙公司、卓建公司、鄢陵农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保证债务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消灭而消灭。故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磊审判员何炜审判员高媛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梦飞
书记员张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