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5 0:00:00

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傅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梅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双礼,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被上诉人河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违约金过高部分的给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5日,差额为6820781元)。
  新华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河北银行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第二条第1项确定的违约金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算为年利率为7.665%。而自2020年3月6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利率)分别为4.05%、3.85%,《募集说明书》约定利率明显高于LPR利率。因此,河北银行的损失应当以未支付本息的资金占用损失为限,即应当按照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二、新华联公司属于五部委通知新冠疫情期间支持的行业及企业,已被列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单位名单,应减免违约金等费用。一审法院未考虑新华联公司属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的情况,在国家出台多项金融扶持政策的前提下,仍支持河北银行计收高额违约金,违背金融管理规定,加重了新华联公司的负担。
  河北银行辩称:一、河北银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新华联公司自行向投资者的承诺,该承诺经过了券商及相关监管机构的审核,且符合一般行业标准,现新华联公司在违约后又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背商业主体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予支持。二、河北银行的损失并非只有资金占用损失,不应仅以LPR利率为标准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三、新华联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和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所列企业为由,请求减免违约金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新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河北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联公司按照河北银行持有的面值20000万元15新华联MTN001中期票据债券,向河北银行支付本金20000万元及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的利息1396万元,利息按照债券利率年6.98%计算,本息共计21396万元;2.判令新华联公司以2139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河北银行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因本案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新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新华联公司作为发行人,发行《募集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载明如下事项:第三章发行条款一、主要发行条款中期票据名称: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注册额度:人民币叁拾柒亿元(RMB3700000000元)。本期发行金额:人民币壹拾亿元(RMB1000000000元)。中期票据期限:5年。中期票据面值:人民币壹佰元(RMB100元)。发行价格:本期中期票据采用面值发行。发行利率:发行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形式,由簿记建档结果确定、在本期中期票据存续期内保持不变。发行对象: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发行首日:2015年3月5日。缴款日:2015年3月6日。债权债务登记日:2015年3月6日。起息日:自缴款日开始计息,本期中期票据存续期限内每年3月6日为该计息年度的起息日,本期中期票据存续期限内每年付息一次。上市流通日:2015年3月9日。还本付息方式: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2020年3月6日一次性支付该年利息以及本金。年度付息款项自付息日起不另计息,本金自兑付日起不另计息。兑付日:2020年3月6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计息。兑付价格:按中期票据面值兑付,即人民币壹佰元/每百元面值。兑付方式:本期中期票据的兑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由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完成兑付工作。第十一章投资者保护机制二、发行人违约责任1.发行人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发行人应主动在本期中期票据付息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四、不可抗力(一)不可抗力是指本债务融资工具计划公布后,由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致使债务融资工具相关责任人不能履约的情况。(二)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自然力量引起的事故如水灾、火灾、地震、海啸等;2.国际、国内金融市场风险事故的发生;交易系统或交易场所无法正常工作;3.社会异常事故如战争、罢工、恐怖袭击等。(三)不可抗力事件的应对措施1.不可抗力发生时,本公司或主承销商应及时通知投资者及债务融资工具相关各方,并尽最大努力保护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本公司或主承销商应召集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会议磋商,决定是否终止债务融资工具或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影响免除或延迟相关义务的履行。《募集说明书》还约定了案涉债券发行的其他相关事宜。
  2015年3月9日,新华联公司发布《发行情况公告》,其中载明:名称: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简称:15新华联控MTN001;代码:101558006;期限:5年;起息日:2015年3月6日;兑付日:2020年3月6日;计划发行总额:10亿元;实际发行总额:10亿元;发行利率:6.98%(2015年3月5日Shibor3M+208BP);发行价格:100元/百元面值。
  2016年2月29日、2017年2月23日、2018年2月26日、2019年2月22日,新华联公司分别发布《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付息公告》,对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的利息进行兑付。
  2020年2月27日,河北银行自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名称:15新华联控MTN001),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券面总额为20000万元,结算金额为213422263.39元。
  2020年3月6日,新华联公司发布《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其中载明:新华联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5新华联控MTN001,债券代码:101558006)应于2020年3月6日兑付本息。截至到期兑付日终,新华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兑付资金,“15新华联控MTN001”不能按期足额兑付本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未按期足额兑付的原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严重影响,新华联公司所属文化旅游、商业零售、景区景点、酒店餐饮、石油贸易等业务遭受重创,1-2月减少经营回款超过60亿元。加之持续受到“降杠杆、民营企业融资难发债难”的影响,偿付贷款和债券导致现金持续流出,流动资金极为紧张。截至2020年3月6日,新华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兑付本期债券。
  一审另查明一,新华联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发布《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2020年付息公告》,其中载明:新华联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发行的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将于2020年3月24日开始支付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新华联公司对此表示在发布该付息公告后与相关持有人协商了展期,故实际亦未进行付息工作。
  一审另查明二,2020年2月8日,新华联公司与韶关市高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高腾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新华联公司持有的79272774股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韶关高腾公司,股份转让总价款为1339709880.6元。2020年3月6日,新华联公司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减持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计260488420股。
  一审另查明三,2020年1月23日,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发布《大公下调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评级展望为负面的公告》,其中载明:截至2020年1月22日,新华联公司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纳入被执行人8次,执行标的金额共计22.46亿元。新华联公司新增多笔不良信用记录、受限资产规模很大、核心子公司股权被质押比例极高、部分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冻结等将影响其再融资能力,进而对其债务偿还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一审另查明四,2020年3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召开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2020年度第一次持有人会议的公告》,就召开持有人会议等事项作出了安排。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2020年度第一次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公告》,该持有人会议通过了《关于豁免本次持有人会议召集、召开、表决程序的相关要求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告知截至目前的财务状况、对外担保情况、资产及其抵质押/查封冻结情况以及生产经营情况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确定定期沟通机制和联系人员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于会议决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对持有人会议通过的议案进行答复并按议案规定期限执行的议案》,其中《关于延期支付“15新华联控MTN001”本息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出具书面承诺,对本期债券不逃废、并严格落实兑付计划的议案》未获得通过。2020年4月7日,新华联公司发布《关于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2020年度第一次持有人会议决议答复的公告》,就《关于要求发行人告知截至目前的财务状况、对外担保情况、资产及其抵质押/查封冻结情况以及生产经营情况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确定定期沟通机制和联系人员的议案》两项内容进行了回复。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22日,新华联公司分别发布公告,就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违约后续进展情况(2020年3月、2020年4月)进行了工作进展情况和后续工作安排的公告。2020年6月4日,新华联集团债委会秘书处发布《关于印发<新华联集团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的通知>》,附件为2020年5月9日《新华联集团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新华联集团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会议于2020年5月9日召开,该会议组建了新华联金融机构债委会,并议定了九项事项,其中第六项事项纪要载明:各债权金融机构要有大局意识,应在债委会的统一部署下一致行动,不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采取诉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等不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措施,以免造成踩踏和挤兑事件,共同创造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的良好环境。
  一审另查明五,新华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接受委托进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销售百货、机械电器设备、金属材料、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针纺织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出租商业用房(不得作为有形市场经营用房);货物进出口;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销售食品;餐饮服务;住宿。(“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餐饮服务、房地产开发、销售食品、住宿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区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3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冻结河北银行债券账户(账号:00xxx56)中持有的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证券简称:15新华联控MTN001,证券代码:101558006)20000万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冻结了河北银行的此债券账户,冻结开始日2020年12月10日,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联公司为募集资金,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发行案涉债券,河北银行通过二级市场自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新华联公司券面金额为20000万元的债券,河北银行与新华联公司之间形成了公司债券交易关系。案涉《募集说明书》系新华联公司为发行债券而设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募集资金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河北银行的购买行为系对《募集说明书》中设定的权利、义务的认可,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募集说明书》中的相关规定。
  本案所涉债券系新华联公司发行的5年期债券,自2015年3月发行后已历五年,应自2020年3月6日到期。2020年2月虽发生疫情,但距新华联公司承诺赎回债券的期限仅一个月,疫情的发生不足以影响新华联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债券的赎回义务,故新华联公司以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应对本息的兑付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新华联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案涉债券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不予采信,新华联公司对于往期债券利息的按期足额兑付并不能构成本次债券本息未能偿还系善意的合理理由,故新华联公司应按照《募集说明书》向河北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
  关于违约金,因新华联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案涉债券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向河北银行支付违约金。新华联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新华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新华联公司主张河北银行应按照《新华联集团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六项加入新华联集团债委会并通过债委会统一部署从而获得债券利益的主张,因该会议纪要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且是否加入新华联集团债委会应以河北银行的自主意愿为准,河北银行对于加入债委会统一部署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应具有自主选择权,现河北银行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银行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证券简称:15新华联控MTN001,证券代码:101558006)债券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止,按照年6.98%的标准计算),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21396万元;二、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银行违约金(以2139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新华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新华联公司履行完毕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之日起七日内,河北银行向新华联公司交回其持有的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证券简称:15新华联控MTN001;证券代码:101558006;券面总额为20000万元),新华联公司收到前述债券后,有权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
  二审审理期间,新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质生产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州区关于上报请求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请示(第五批)》等新证据,证明目的为,新华联公司在该名录中,属于疫情期间保护企业。河北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政府的文件亦不能作为新华联公司逃避违约责任的理由。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河北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新华联公司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要求减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
  案涉《募集说明书》系新华联公司为发行债券而设定,其中约定了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双方债券交易关系中确立的合同性文件。《募集说明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募集说明书》中的相关规定。《募集说明书》中写明,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新华联公司虽主张上述违约金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显著高于河北银行的实际损失,因此,新华联公司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新华联公司于相关文件中已被列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单位名单,应减免违约金等费用的主张,因上述通知属于金融支持的政策性规定,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故河北银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新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对新华联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5元,由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英博
书 记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岳 琳
书 记 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