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以宝与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以宝与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以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21层2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孟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以宝因与被上诉人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大华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以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由格林大华公司对穿仓损失承担50%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格林大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涉案期货经纪合同部分条款侵害赵以宝权益一节,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涉案《期货经纪合同》部分条款内容明显是将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基于期货业务活动中客户所处非专业及弱势地位,此种条款约定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如果出现相关损失,期货公司将所有责任推到客户身上,此种行为实属不妥,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审理中,赵以宝明确表示《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的约定内容侵害了赵以宝的合法权益。2.关于格林大华公司未进行有效及时的风险防控措施一节,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按照涉案《期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在每日收盘后,若赵以宝的风险率≥100%,即账户可用资金≤0时,格林大华公司应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赵以宝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如果赵以宝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没有自行平仓,使风险率<100%,即账户可用资金>0的,则格林大华公司有权对赵以宝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故格林大华公司应当不间断的、及时进行平仓,才能保护赵以宝的利益。本案格林大华公司在向赵以宝发出五次《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才对赵以宝的期货合约进行了强行平仓。看似格林大华公司做法并无不妥,但涉案事实是期货交易活动中出现了行业中的极端情况,按照一般的处理流程,不能得到有效的风险防控。格林大华公司作为专业的期货公司,应具备预见和处理极端情况的能力,亦应作出非常规而有效的防范措施,才能真正维护客户的权益,而不是机械性的走流程。格林大华公司未能作出及时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导致本案穿仓损失。3.关于格林大华公司存在合并事项从而影响赵以宝对合同履行的选择权一节,一审判决对该节的认定亦存在错误。即便格林大华公司的合并行为不会对赵以宝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是其通知义务是必不可少的,也正是因为其一直没有对此进行通知,才导致了自合并事项发生,赵以宝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赵以宝未提出异议即是认可了格林大华公司作为一方合同主体。格林大华公司的合并事项应单独向赵以宝告知,赵以宝才能有效的选择是否继续与格林大华公司进行合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由格林大华公司对穿仓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格林大华公司针对赵以宝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赵以宝的上诉,维持原判;所有诉讼费用由赵以宝承担。1.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首先,《期货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侵害赵以宝权益,恶意转嫁风险或推卸责任的条款内容。其次,在《期货经纪合同》签订前,格林大华公司已经就合同当中条款及相关风险,通过《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等形式提醒赵以宝予以注意,充分履行了通知、提醒义务,赵以宝也在各提醒文件中签字确认。此外,赵以宝早在2012年4月26日就已经在格林大华公司处开立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一直到本次发生穿仓日,赵以宝已经有超过5年的期货交易经验。在期货交易中,赵以宝完全了解期货交易合同的条款内容,并且熟知期货的交易规则和风险,赵以宝称自己为非专业的弱势地位毫无事实根据。2.格林大华公司进行强行平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赵以宝期货交易账户保证金不足或账户风险率≥100%时,赵以宝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自行平仓措施,否则格林大华公司有权对赵以宝所持的未平仓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且赵以宝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对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措施也作出了相同规定。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赵以宝交易账户风险度≥100%,格林大华公司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向赵以宝发送交易结算单、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后,赵以宝表示不追加保证金,也没有进行自行平仓。在此情况下,格林大华公司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格林大华公司的强行平仓措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次,在期货交易中,赵以宝作为期货交易的主体,承担期货交易的市场风险,收取期货市场的交易收益。双方当事人之间仅为委托合同关系,格林大华公司根据赵以宝指令进行期货合约交易操作,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用,自身并不享有赵以宝期货合约交易的收益,同样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替赵以宝承担或预防期货市场的交易风险。在赵以宝账户风险度≥100%后,并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追加账户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格林大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对赵以宝期货账户进行强行平仓,属格林大华公司的权利,赵以宝提出格林大华公司有义务替客户对期货交易的市场风险采取防范措施,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格林大华公司的公司合并行为未对赵以宝的权利及义务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格林大华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自身主体身份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不会对赵以宝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公司的吸收合并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直至本案发生时,赵以宝一直在接受格林大华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赵以宝已经认可格林大华公司作为《期货经纪合同》主体为其提供期货经纪服务。因此,赵以宝为逃避还款责任,主张吸收合并未通知赵以宝,侵犯赵以宝的合同选择权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格林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以宝赔偿格林大华公司穿仓损失61473.79元;2.判令赵以宝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8年9月17日,该利息损失暂计为2288元);3.赵以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格林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与赵以宝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赵以宝委托格林公司按照赵以宝交易指令为赵以宝进行期货交易,格林公司根据期货交易规则执行赵以宝交易指令,赵以宝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有以下约定:……第三十一条:格林公司对赵以宝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赵以宝在该交易日有仓位和资金变化的,格林公司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赵以宝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如赵以宝可用资金小于零,格林公司将在《当日交易结算单》上注明赵以宝应追加保证金及须追加的金额的方式通知赵以宝追加保证金。即《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与当日交易结算结果将同时体现在《当日交易结算单》上一并发送赵以宝。第三十二条:为确保格林公司能够履行通知义务,赵以宝能够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使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格林公司向赵以宝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双方均同意,只要格林公司将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至中国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格林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通知义务。格林公司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赵以宝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赵以宝登陆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格林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第三十六条:除采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格林公司同时以网上交易系统辅助通知方式向赵以宝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调整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第三十七条:赵以宝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如果赵以宝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向格林公司提出,否则,视同赵以宝收到当日结算报告。赵以宝提出未收到交易结算报告的,格林公司应及时补发。赵以宝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上一交易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赵以宝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异议应由赵以宝本人或其授权的结算单确认人以书面方式(传真或当面提交)向格林公司提出,格林公司应当及时处理所收到的书面异议。……第四十二条:除本节上述约定的通知方式外,在交易期间,格林公司将根据赵以宝未平仓合约的最新价对其账户权益和可用资金进行实时动态计算,并将计算结果实时发送至赵以宝的交易系统中,赵以宝有义务随时关注自身账户的权益和可用资金的变化情况,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双方约定,一旦系统显示账户可用资金小于零,即视为格林公司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赵以宝应及时追加资金或采取减仓措施使账户可用资金大于等于零。赵以宝承诺在所有持有未平仓合约的交易日内,始终处于对账户资金的监控状态。如果由于赵以宝未能及时接收资金动态变化最新数据,造成赵以宝延误或未能收到追加保证金通知,责任全部由赵以宝承担。如因非格林公司原因导致格林公司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无法送达的,格林公司有权于当日在赵以宝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赵以宝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赵以宝可用资金大于等于零。……第四十五条:赵以宝承诺,在下达新交易指令前或在其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赵以宝的保证金不足,又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赵以宝应当自行采取平仓措施,否则格林公司有权对赵以宝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第四十六条:双方明确约定,格林公司对赵以宝实行动态风险控制。格林公司以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来计算赵以宝期货的风险。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按格林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计算的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格林公司对赵以宝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第四十七条:在每日收盘后,若赵以宝的风险率≥100%,即账户可用资金≤0时,格林公司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赵以宝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赵以宝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使风险率<100%,即账户可用资金>0。否则,格林公司有权对赵以宝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第四十八条:在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情急剧变化或因交易所调整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导致),赵以宝有义务随时关注自身账户的权益和可用资金的变化情况,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当赵以宝的风险率≥100%时,双方约定,一旦系统显示账户可用资金小于零,格林公司即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且当客户权益低于按交易所规定赵以宝持仓所需的交易保证金时,赵以宝应当及时补足保证金或及时平仓,否则格林公司有权不通知赵以宝,对赵以宝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赵以宝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第五十一条:当格林公司依法或者依约强行平仓时,赵以宝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第五十四条:由于市场原因导致格林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由赵以宝承担。第五十五条:格林公司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后,应在事后及时以结算单的形式将有关情况告知赵以宝。第五十六条:双方共同认为,格林公司对赵以宝实施强行平仓的权利不得被解释为格林公司的义务。格林公司有可能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没有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赵以宝也未自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赵以宝承担。当发生本条款约定事项时,赵以宝不向格林公司主张权利。
赵以宝期货交易账户2017年11月28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可用资金-16208.31元,风险度115.53%,追加保证金16208.31元;2017年11月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可用资金-26072.71元,风险度126.91%,追加保证金26072.71元;2017年11月30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可用资金-28823.11元,风险度130.43%,追加保证金28823.11元;2017年12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可用资金-33509.47元,风险度139.23%,追加保证金33509.47元;2017年12月4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可用资金-110810.86元,风险度487.93%,追加保证金110810.86元。2017年12月5日,格林大华公司对赵以宝期货账户内的硅铁期货合约进行了平仓交易,当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可用资金-61473.79元,风险度1000%,追加保证金61473.79元。2017年12月6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可用资金-61473.79元,风险度1000%,追加保证金61473.79元,赵以宝名下无持仓。
格林大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向赵以宝发送了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均载明:尊敬的客户:您目前的可用资金为负,根据期货法律法规规定及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您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将追加资金入金到位,否则,本公司有权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后将您的持仓合约(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直至可用资金为正,您将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本交易结算报告发出后于下一交易日前,如客户未提出异议,本公司视同客户认可!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客户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
格林大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和2017年12月5日向赵以宝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均载明:尊敬的客户:您目前的可用资金为负,账户状态已经达到“强行平仓标准”,根据期货法律法规规定及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您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始前将追加资金入金到位,否则,本公司有权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或开市后通过竞价交易的方式,将您的持仓合约(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直至可用资金为正,您将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另查,2013年7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许可〔2013〕964号《关于核准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格林期货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大华期货有限公司的批复》,核准格林公司变更股权并吸收合并大华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大华公司依法解散,向中国证监会上交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大华公司的营业部变更为格林公司的营业部,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格林公司发出《名称变更通知》,确认格林公司名称变更为格林大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以宝关于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侵害其权益,属不公平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本案中,《期货经纪合同》亦明确约定,当赵以宝期货交易的风险率≥100%时,在格林大华公司向赵以宝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赵以宝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使风险率<>
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问题。格林大华公司主张赵以宝赔偿其穿仓损失61473.79元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所查事实,涉案期货交易造成的损失为61473.79元,对于该损失,应当由赵以宝向格林大华公司予以赔偿,格林大华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格林大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格林大华公司因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垫付了61473.79元,赵以宝未及时将上述款项给付格林大华公司,导致本该属于格林大华公司所有的该笔资金其无法占有使用,必然产生相应的损失。格林大华公司对于该损失以利息的形式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格林大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格林大华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格林大华公司进行强行平仓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赵以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格林大华公司损失61473.79元;2.赵以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格林大华公司利息损失(以61473.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驳回格林大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格林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证券时报》A6版,证明:1.格林公司与大华公司吸收合并事宜已经通过发布公告形式通知了客户及其他利害关系人;2.格林公司是吸收合并大华公司,吸收事宜并不会对《期货经纪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以宝对格林大华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格林大华公司虽经公告形式公布了其相关吸收合并事项,但格林大华公司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将此事项直接点对点的通知到赵以宝本人;2.格林大华公司的吸收合并虽可能对赵以宝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但此项公司重大变更事项足以导致赵以宝是否选择继续与格林大华公司进行期货经纪合同的合作。因赵以宝对格林大华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格林公司和大华公司共同在《证券时报》A6版上发布了《关于格林期货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大华期货有限公司客户移仓的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关于核准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格林期货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大华期货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964号),格林公司吸收合并大华公司,格林公司依法承继大华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现拟于2013年9月18日将原大华公司在上海期货交易所等交易所会员号下的客户持仓整体转移至存续公司格林公司的会员号下。本移仓公告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期货日报》、公司营业场所、交易系统、行情系统、网站以及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短信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告,请客户及时查阅。自本移仓公告之日起至移仓实施日,格林公司和大华公司接受客户对整体移仓的咨询,并协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期限内,客户对整体移仓未提出异议的,均视其同意整体移仓。移仓完成后,原大华公司客户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的用户名及登录密码保持不变。本次移仓不影响客户的正常交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第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在每日收盘后,若赵以宝的风险率≥100%,即账户可用资金≤0时,格林公司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赵以宝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赵以宝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使风险率<100%,即账户可用资金>0。否则,格林公司有权对赵以宝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第五十六条约定:双方共同认为,格林公司对赵以宝实施强行平仓的权利不得被解释为格林公司的义务。格林公司有可能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没有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赵以宝也未自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赵以宝承担。当发生本条款约定事项时,赵以宝不向格林公司主张权利。上述条款的约定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赵以宝关于《期货经纪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侵害其权益,属不公平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时,客户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即客户在期货交易中发生穿仓风险后,有义务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在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情况下,期货公司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对客户的期货合约采取极端措施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并非义务。本案中,《期货经纪合同》明确约定在期货交易中发生穿仓风险后,赵以宝有义务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在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情况下,格林公司有权对赵以宝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格林公司对赵以宝实施强行平仓的权利不得被解释为格林公司的义务。格林公司有可能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没有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赵以宝也未自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赵以宝承担。当发生上述约定事项时,赵以宝不向格林公司主张权利。在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赵以宝期货交易账户的风险率皆大于100%的情况下,格林大华公司多次依约向赵以宝发出交易结算单、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但赵以宝既未追加保证金,亦未采取自行减仓或平仓等有效减损措施。此时,格林大华公司对赵以宝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并无不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应由赵以宝承担。故赵以宝关于格林大华公司未能作出及时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导致本案穿仓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工商部门的通知显示,格林公司吸收合并大华公司后,格林公司仅为名称变更,其主体身份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该合并行为不会对赵以宝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格林公司和大华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共同在《证券时报》A6版上发布了《关于格林期货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大华期货有限公司客户移仓的联合公告》,对格林公司吸收合并大华公司事项进行公告,明确告知客户有关持仓整体转移事项,并提醒客户及时进行查阅。同时告知客户在自本移仓公告之日起至移仓实施日的期限内,客户对整体移仓未提出异议的,均视其同意整体移仓,本次移仓不影响客户的正常交易。此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赵以宝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此期间内其一直接受格林大华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赵以宝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赵以宝认可格林大华公司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为其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故赵以宝关于格林大华公司存在合并事项从而影响赵以宝对合同履行的选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以宝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赵以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云
书 记 员 闫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