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信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7 0:00:00

王国初、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信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王国初、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信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再30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初。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邹泰南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空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邹泰南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王国初与二审上诉人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荣建工会)及原审第三人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鲁10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10民监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王国初,二审上诉人荣建工会、原审第三人荣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初再审称:王国初所要求查阅的资料均在荣建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并保管,荣建工会不存有上述材料且不配合查询,没有荣建公司的协助,王国初无法实现股东知情权;荣建工会与荣建公司本是一家,已经多年拒绝王国初实现股东知情权的申请。法院认定王国初应通过荣建工会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请,但行使的前提是荣建公司必须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否定了荣建公司应予以协助的法律责任,等同于作出了王国初等出资人的股东权利通过荣建工会不能行使、不能执行的判决。增加要求查阅2018年至2020年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荣建公司承担协助义务。
  荣建工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并驳回王国初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过程中,王国初的主张均是其行使代位权,且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均是要求工会协助、公司出示,原审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判决,而不能扩大超出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进行审理及判决。王国初再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审理。
  荣建公司述称,与荣建工会意见一致。
  王国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案号(2017)鲁1082民初4260号]:1.要求查询、复制荣建公司自1999年改制以来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查阅企业自1999年改制以来各年度会计账簿;2.要求查阅、复制企业自改制以来各版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性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建公司由原荣成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1999年,荣成市体改委下发荣体改字[1999]177号文件,同意对荣成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由荣成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荣成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及于海国、王国波等8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本总额为3200万元,并以股本总额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荣成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价及人民币共出资271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85%;荣成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出资390万元(其中以社团法人资格代职工以人民币出资290万元,以净资产折价出资100万元设置职工共有股),占股本总额的12%;8名自然人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000年1月18日制定)对上述内容也进行了明确记载。
  2001年2月1日,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海国。2002年5月,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任于海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年6月1日,王国初出资70000元,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国初颁发了股份制企业股权证和出资证明书各一份,出资证明书上“股东姓名或名称”一栏记载为“王国初”,入股金额记载为70000元。6月11日,经批准同意,荣成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所持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公司股东,即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及于海国等10名自然人。同年10月31日,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即荣建公司。荣建公司章程(2004年5月23日制定)第六条载明:公司设总股本5200万元,经营层出资1365万元,公司工会以社团法人资格代职工出资3835万元,股东为于海国等11名自然人及荣建公司工会。王国初持有的股份系由荣建工会代持,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签名处均由荣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或者荣建工会盖章。章程第十二条载明:遇到股东辞职等情况,公司可以收购这些股东持有的股份,出售给其他股东、职工。第十三条约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等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4年6月1日,王国初又增加股金30000元,荣建公司在股权证的“股权变更登记”一页“增加股金”一栏记载为30000元,“股金余额”一栏记载为100000元。至此,王国初共计出资100000元。2010年8月23日,王国初向荣建公司提出辞职并离职。2014年7月30日,荣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以下事项:一、因王国初向公司提出辞职……,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等规定,从其辞职之日起即丧失公司股东资格,且不再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二、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等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王国初等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公司按其原出资额予以全部收购,收购后再由公司出售给其他股东或职工等。至今,王国初与荣建公司仍未达成收购协议,王国初也未实际退股。
  2014年8月7日,王国初通过邮寄方式向荣建公司提出查帐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要求,遭拒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荣建公司,要求查询荣建公司自200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各版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性资料。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荣商初字第678号判决,认定荣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虽然约定了股东离职的退股程序,但并非作出的是当然退股的约定,即当股东离职的事由出现时,公司要履行一系列的股权回购、出售程序,并进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上的变更后,股东资格才完全丧失,而该案中在王国初离职后,虽然荣建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了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既未通知相关的职工,也未履行决议内容,因此,在王国初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仍持有荣建工会股份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并未丧失,仍具备荣建工会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判令:一、荣建公司提供自200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性资料给王国初查阅并复制;二、荣建公司提供自200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供王国初查阅并复制。荣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威商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认定荣建公司系改制而来,改制具有较强的政策背景,王国初虽向荣建公司实际出资,但荣建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未确定王国初的股东身份,王国初的出资系由荣建工会代持,自1999年改制至今相应的股东权利亦由荣建工会行使,因此王国初作为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荣建工会行使相关知情权利。二审裁定:撤销(2014)荣商初字第678号判决,驳回王国初的起诉。王国初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申1135号再审裁定书,认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国初的申请理由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王国初的再审申请。
  2016年10月13日,王国初寄挂号信给荣建工会及工会主席,要求查阅、复制企业自1999年改制以来各年度财务报以及各年度会计账簿,但始终未得到答复。此后,王国初又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7年7月12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亦以王国初主张股东知情权应向荣建公司主张为由,作出了威检民(行)监[2016]3710000009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另查,荣建工会于2004年1月2日制定了《荣成建筑集团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会条例》),其中规定了会员代表大会、公司工会委员会、工作任务、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等内容,但未对代职工持股事宜进行规定,仅在该条例中第七条规定“研究确定工会名下各个股东的要求及主张”是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之一。同时荣建公司亦未制定《公司工会持股章程》等有关工会持股方面的文件。荣建公司自认公司存在王国初诉请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但只允许适格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进行查阅、复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参照《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阅、复制的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至2017年止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交付王国初;二、驳回王国初对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负担。
  王国初上诉请求:1.改判荣建公司承担协助荣建工会实现王国初股东知情权的义务;2.荣建工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荣建工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082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国初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国初承担。
  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审认为,(2014)荣商初字第678号案中王国初以荣建公司为被告,以荣建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2015)威商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知情权应通过荣建工会行使后,王国初又以荣建工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两案诉讼请求虽然相同,但诉讼主体不同,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为信托合同纠纷,符合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国初将荣建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王国初基于其与荣建工会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在荣建工会怠于履行受托人义务未代其行使相关知情权的情况下,为维护其自身权利起诉荣建工会,其诉讼行为就是通过荣建工会行使持股职工的知情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初的诉讼请求,为保障其权利实现,明确了荣建工会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判决荣建工会将查阅、复制的资料交付王国初,并未超出王国初的诉请范围。荣建工会作为受托人应积极履行对王国初等持股职工的法定义务,荣建公司也已明确表示公司存在王国初诉请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荣建工会应积极行使其对荣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及时查阅、复制王国初诉请的资料并予以交付。荣建工会是荣建公司的登记股东,王国初的出资系由荣建工会代持,王国初与荣建工会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本案王国初直接要求荣建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了王国初对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国初负担100元,荣建工会负担1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王国初于2014年1月22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4)荣商初字第174号],要求荣建公司支付其2010年、2011年股金分红。荣成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判决,以公司未对2010年、2011年的红利形成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王国初要求行使红利分配请求权的条件未成就等为由,驳回王国初的分红诉请。王国初为证实分红决议的存在,又开始进行股东知情权诉讼。另查,本院(2018)鲁10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国初于2019年4月15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荣建工会向荣建公司发出了协助通知,但荣建公司以《公司工会条例》予以拒绝。后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国初要求荣建工会代行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及荣建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荣建工会以社团法人资格代表职工出资而成为荣建公司第一大股东,荣建工会与持股职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王国初作为持股职工系该信托合同关系的委托人,依法有权了解信托财产即出资款项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即荣建工会作出说明,同时也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荣建工会代持职工股份,代享股东权利,在委托人(持股职工)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提出诉求时,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积极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委托职工的合法权益。
  荣建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公司法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法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阅、复制权,该权利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因公司会计账簿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合理理由或者证据怀疑会计报表真实性时,方可进一步查阅会计账簿,对查阅权限有适当的限制。对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监事会会议记录一般也是被限制为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查阅。本案中,荣建工会作为荣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档案材料,王国初作为持股职工暨信托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即荣建工会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故王国初以荣建公司有分红未予分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为由向荣建公司及荣建工会提出申请,要求荣建工会代行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并要求荣建公司协助完成,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令荣建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阅、复制的荣建公司自1999年起至2017年止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交付王国初,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中对公司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不能给王国初复制,只能提供查阅,再审予以变更。原审判决驳回王国初对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国初再审提出查阅2018年至2020年荣建公司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王国初可以另行起诉。荣建工会及荣建公司提出的应当驳回王国初诉讼请求的再审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国初的部分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10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及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供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至2017年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供王国初查阅和复制;;
  三、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供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至2017年止的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供王国初查阅;
  四、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供本公司自1999年起至2017年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及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交付给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以协助完成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履行;
  五、驳回王国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军
审判员 宋智慧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