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9 0:00:00

邵阳、吴昊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阳、吴昊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因与被上诉人吴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吴昊主张的12万元转让款,上诉人邵阳已经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8年5月7日下午4点通过朋友宋福堂汇给被上诉人吴昊妻子吴宝儿。此笔汇款就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即签订日2018年5月7日支付转让款。该12万元的汇款就是给付股权转让款无可争议,否则时间和数额不能如此巧合。二、被上诉人吴昊认可收到12万元的汇款,但是认为宋福堂是为自己交的股权转让款与上诉人邵阳无关,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吴昊转让股权给邵阳在先,一段时间过后又转让部分股权给宋福堂,转款的时间可以印证是替上诉人邵阳付款,否则时间对不上。三、如果上诉人邵阳没有给付剩余12万元转让款,被上诉人吴昊就不可能让一直让邵阳经营管理餐馆。
  吴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吴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邵阳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47.50(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7月2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原告吴昊与被告邵阳签订了《中山区桥底串吧餐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中山区桥底串吧餐馆40%的股份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告),股份转让后甲方持有项目餐馆60%的股份,乙方持有项目餐馆40%的股份,该股份转让价款应予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由乙方(被告)支付至甲方(原告)。后原告认可被告只交付了8万元。因被告称另12万元转让款,系被告让案外人宋福堂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的妻子,但其无法举证,故本院两次给予被告期限,限期让被告通知案外人宋福堂到院说明情况,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也确实将餐馆的日常经营管理交由被告负责。现原告仅认可被告给付了8万元转让款,被告主张另12万元转让款经由案外人宋福堂交付原告,原告认可收到了该12万元,但主张该12万元系原告与宋福堂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与被告无关,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福堂交付原告的12万元系为自己交付的股权转让款还是为被告交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主张宋福堂系替被告支付,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经两次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被告未能带宋福堂到院说明情况,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亦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与宋福堂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给付原告吴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邵阳给付原告吴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所列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邵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主张12万元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以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无异议,仅对剩余的12万元是否已给付有争议,具体而言,即案外人宋福堂汇给被上诉人吴昊妻子的12万元是否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证明股权转让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在买受股权方上诉人。但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宋福堂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宋福堂所付的12万元系为上诉人交付股权转让款,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宋福堂曾欠付上诉人12万元或宋福堂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转款12万元后上诉人偿还了该款项,相反,被上诉人却有证据证明宋福堂转款的依据,显然,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一审判令邵阳给付12万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邵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上诉人邵阳已预交),由上诉人邵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大勇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邹 璇
书 记 员 王 亮